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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23民初139号

李云章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20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李云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23民初139号

原告:李云章,女,1975年4月8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玉军,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663877532A。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与人和街交叉口西湖锦园小区C区1号高层1-4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云章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孝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云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赔偿款6.88万元;2、要求各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7日双方签订“金安”农村家庭财产保险(B款)保险合同,当时合同对保险金额做出了明确规定,2018年10月17日原告家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毁损,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家庭财产保险,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金6.88万元。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予承认,原告的诉请没有来源,需要进一步鉴定,才可以定夺。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交了消防队现场移交单,证明2018年10月17日14时发生火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消防队现场移交单里边没有说清楚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此次火灾事故,无法定夺是人为还是其他原因造成。

二、祚岗镇政府和向东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在火灾中原告的室内物品全部毁坏。并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每一项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分别做出了规定,其中房屋保险价值50000元,室内附属设施4000元,室内装潢6000元,家用电器4000元,衣物和床上用品1800元,家居以及其他生活用品2000元,室内存放的粮食1000元,以上合计68800元,保险限额之内还有其他物品损失也做出了约定,但是由于没有实际发生,原告没有主张其他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对于原告要求的按照保险金额赔付,因实际发生的损失没有达到保险金额。不同意按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金额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举证如下:公估报告一份,证实此公估报告是根据被保险人的损失一一登记的,并进行了价格鉴定。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公估报告由被告单方做出,原告并不知情,所以既不符合程序,也有失公正,所以原告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青冈支公司签订“金安”农村家庭财产保险(B款)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做出了明确规定,保险金额是75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保险合同抄件一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称双方是通过手机投保,只有电子保单,没有保险保同原件,因原、被告双方对签订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10月17日原告家发生火灾,导致房屋及室内物品全部毁损,有祚岗镇政府和向东村村委会证明各一份可以证实在火灾中原告的室内物品全部毁坏。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每一项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分别做出了规定,且也是按双方签订合同时也是按照标的物的保险价值交纳的保险费。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价值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

本院认为,原告李云章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金安”农村家庭财产保险(B款)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缴纳保费的义务。原告李云章投保的房屋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原告李云章已将事故情况通知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按保险合同上约定的价格进行理赔,并申请鉴定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对每一项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分别做出了规定,被告虽提交的公估报告,经质证该报告系被告单方的行为,且通过调查,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在签订合同时其已经特别指出不按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价格予以赔偿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云章68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吕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