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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523执恢102号

汪守柱、苏金权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4-29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汪守柱;苏金权;李本忠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23执恢102号

申请执行人:汪守柱,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五显镇虬冲村张湾组。

被执行人:苏金权,男,1979年4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五显镇景山村豹务组。

被执行人:李本忠,男,1955年2月出生,汉族,舒城县人,农民,住舒城县五显镇江冲村陈河组。 申请执行人汪守柱诉被执行人苏金权、李本忠健康权纠纷一案,舒城县人民法院2012年04月10日作出的(2011)舒民一初字第014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被告苏金权赔偿原告汪守柱人身损害赔偿款27141.85元(54283.7*50%);2.被告李本忠赔偿原告汪守柱人身损害赔偿款16285.1元(54283.7*30%);3.原告汪守柱自行承担10856.74元(54283.7*20%)。案件受理费540元,原告汪守柱承担100元,被告苏金权承担270元,被告李本忠承担170元。两被执行人后未及时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汪守柱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强制执行苏金权到位金额13600元;经申请人申请,2019年01月16日,本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依法向被执行人吕明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于2019年01月18日进行了网查,通过法院与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建立的联网系统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苏金权、李本忠有存款、不动产、车辆、商业投资等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在约谈被执行人李本忠过程中,其表示家庭实在困难(经实地调查走访,其为一般贫困户),向本院缴纳了4000元执行款,对剩余12285.10元,李本忠按期偿还,被执行人苏金权已常年不在原户籍地居住,无法知晓其下落。本院同时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及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动产管理部门进行了现场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及财产线索。 本院于4月04日作出决定,将苏金权、李本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发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对苏金权、李本忠进行了信用制裁与限制高消费限制。 本院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通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得到切实的执行,胜诉当事人权益应当如期得以兑现,但因被执行人的财产现状客观限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陷入执行不能阶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汪守柱享有要求被执行人苏金权、李本忠继续履行债务及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苏金权、李本忠负有继续想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何 流

审 判 员  江 瑞

代理

审判员  朱艺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