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2刑初390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化工园区白龙路9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曾因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7月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万元。 诉讼代表人张勇斌,现任该公司改进部高级经理。 辩护人文黎照,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复友,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某,男,1972年1月22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曾因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08年12月被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春燕,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卫东,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57年5月31日生,住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宁悦,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沈某,男,1973年5月4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涛,江苏东恒(溧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贺瑞云,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77年1月2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韩磊,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敏,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12月31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3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雪,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金海洲,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鼓检诉刑诉〔2018〕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该案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6日作出宁鼓检诉刑变诉〔2018〕30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指控的部分案件事实、适用法律进行了变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阳离子和VAT染化料、靛蓝溶液、活性染化料项目),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德司达公司的生产废水按规定进入胜科德司达污水预处理厂进行预处理,达到化工园区的接管标准,通过管道进入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处理。2015年左右,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拟升级改造,德司达公司经与胜科公司协商,并在邮件往来中将拟送往胜科公司处理的废水类型列明,其中包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废物类别为HW12。2016年3月底左右,德司达公司与胜科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临时服务协议》,约定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高浓度废水通过槽罐车运输至胜科公司总厂处理(该高浓度废水含有废母液)。 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明知胜科公司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在通过槽罐车运送高浓度废水至胜科公司总厂的过程中,多次将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和洗水的混合物(系危险废物),调节pH值和COD浓度后,以高浓度废水的名义送至胜科公司总厂处理。在该事件中,被告人薛某负责洽谈废水处理合同,并协调胜科公司接收废水。被告人何某、李某甲负责联系运送废水的车辆和安排废水的运输。被告人沈某负责审核废水的调配方案以达到胜科公司的接收标准,2017年以后,还作为A7车间的生产经理,要求生产主管王某将废水调配、装车。后王某安排下属调配、装车,将其送至胜科公司。 德司达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将遗留在厂区的IBC桶内含有DRB相分离水、金黄71废水等的混合母液和废水共18.94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将IBC桶内金黄GL的母液和废水17.2吨、17.92吨分别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分别于2017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将A7车间生产的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中的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水19.7吨、22.12吨、22.6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胜科公司在接受前述危险废物共计118.48吨后,放入1期B事故池内,违规排放共计54.06吨,还有64.42吨尚未排放。 经环境保护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简称南京环科所)鉴定,德司达公司金黄GL液态染料等多种阳离子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噻唑蓝前驱体滤饼(ThiazoleBlueVP)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的刑事责任,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明知运送至胜科公司处理的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愿意承担胜科公司偷排其废水造成环境污染的罚金,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关键事实不清,无法证明德司达公司与胜科公司构成共同犯罪。胜科公司是否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构成污染环境犯罪缺乏证据证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司达公司转移给胜科公司的废水是危险废物,也不能证明胜科公司偷排入长江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德司达公司废水存在进入胜科公司污水处理系统正常处理的可能性。德司达公司没有污染环境的主观故意,与胜科公司之间也没有犯意联络,德司达公司没有参与胜科公司的偷排行为;本案中沿用了之前的废水处理方法,只是改变了废水的运输方式,双方签订的《污水处理临时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废水中不能含有危险废物,并经过化工园区环保局的批准,德司达公司送往胜科公司的废水均经过调配和检测,并严格遵守了环保局的要求运送废水。2.根据胜科公司1B事故池5-4池的液位数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德司达公司运往胜科公司的前三车废水合计54.06吨已经排放,2017年3月2日-3月3日偷排后该池内的水量尚余约178吨,应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推定德司达公司送往胜科公司的前三车废水没有排放。3.南京环科所的鉴定意见依据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其没有实地勘查生产现场和工艺,未尽科学、审慎、独立的义务,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鉴定报告的多个鉴定人没有法定资质,作出鉴定报告及召开专家论证会的时间极短。判定危险废物的时间节点应是德司达公司装槽车之时而非生产环节中,且鉴定遗漏了德司达公司送往胜科公司的槽罐车废水系“混合后再调pH值产生”的重要事实,德司达公司送往胜科公司的废水经过混合调配后的性质已经发生变化,并不具有危险性。吕某、魏某甲等专家证人的证言与本案六车废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母液一词的定义含糊,应以涉案六车废水是否具有真实的危险特性来判断,德司达公司依据原配方和工艺重新组织生产涉案的两个染料产品,并委托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取样、鉴定,结果反映德司达公司工艺产生的母液及洗水的混合物调解pH值后不具有毒性和危险特性。许振成出具的专家意见书也证实噻唑蓝前驱体染料生产线混合中和调整后外运处理废水以及阿斯屈拉崇GLN生产线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4.德司达公司对胜科公司事实上没有能力处理毫不知情,胜科公司隐瞒设备损坏、无高浓度废水处理能力的事实,其污染环境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承担污染环境后果的全部责任。5.如将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母液认定为危险废物,与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严重不符,司法将脱离社会实际,故只要处置后不具备危险特性,就不属于为危险废物。6.如构成犯罪,德司达公司具有多项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实供述、配合侦查,态度较好;送往胜科公司的后三车废水并非排放;送往胜科公司的前三车废水也未明确都排入长江,应当认定为未遂;愿意认罚,并适当承担环境损害的责任;在与胜科公司的共同犯罪中,德司达公司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如德司达公司不构成污染环境罪,则被告人薛某亦不构成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高浓度废水属于危险废物的定性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南京环科所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形式和内容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薛某并不明知高浓度废水属于危险废物,没有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的主观故意,其对将IBC桶废水、噻唑蓝废水以及高浓度废水中含有噻唑蓝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水并不知情。3.薛某在总经理的安排下工作,并非此次犯罪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案发期间不主管工业废水处理事务,更不直接负责危险废物的处理,仅参与了与胜科公司合同的谈判以及后期收水的协调沟通,不负主要责任。4.对薛某的量刑应在指控偷排既遂54.06吨的幅度之内,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5.薛某起初以证人身份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作证,陈述了参与德司达相关废水送往胜科公司处理、明知胜科公司不具备危废处理资质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辩称其只是受公司领导指派的部门负责人,不知道起诉书指控的运送至胜科公司处理的废水属于危险废物,主观上没有故意。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认定何某和公司其他人员共同犯罪,是直接责任人员的证据不足。何某不知道送往胜科公司的废水是否含有危废成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不参与公司的决策管理,只是履行工作职务行为。3.德司达公司污染环境,送往胜科公司的废水偷排数量仅54.06吨,没有达到后果特别严重的程度。4.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通知其接受调查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配合调查,属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其当庭表示认罪,没有前科劣迹,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所起作用明显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被告人沈某辩称曾多次劝阻德司达公司不要将母液送至胜科公司处理,并建议焚烧处理;运送至胜科公司处理的废水系经环保部门批准,案发前不知道其属于危险废物;表示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沈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涉案废水的处置办法得到环保部门的批准,且与胜科公司签订了协议,涉案废水也不在公司环评的危废名录内,沈某不知道涉案废水系危险废物。2.沈某没有犯罪的客观行为,起诉书指控的行为均是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涉案废水的对外处置属于安环部的职责,沈某没有履行对外处置的职责和行为,没有参与同胜科公司的协调。3.如德司达公司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沈某既不是主管人员,又不是直接责任人员,不应受到刑事追究。4.南京环科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废水是危险废物。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沈某作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王某没有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车即54.06吨危险废物的事实,仅参与后三车尚未排放的64.42吨危险废物的事实,属于犯罪未遂。2.王某仅是普通车间生产线主管,仅对自己参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3.王某没有前科劣迹,其行为属于执行公司管理层的决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刑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于2017年4月从德司达公司离职,同年4月12日运送至胜科公司的混合废水与其无关,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甲不具有明确的犯罪故意,其作为物流联络人员不知道高浓度废水的真实化学成分,主观恶性及危害性较小;其2017年4月1日正式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运输的22.6吨废水不应计入其犯罪数额;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已经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其没有前科劣迹,未积极主动策划或实施犯罪行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当庭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于2004年9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纺织及化纤抽丝用助剂、油剂、染化料生产(阳离子和VAT染化料、靛蓝溶液、活性染化料项目),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德司达公司的生产废水按规定进入胜科德司达污水预处理厂进行预处理,达到化工园区的接管标准,通过管道进入胜科公司处理。 2015年左右,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拟升级改造,德司达公司经与胜科公司协商,并在邮件往来中列明拟送交胜科公司处理的废水类型,其中包含《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废物类别HW12)。 2016年3月7日,德司达公司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环保局(简称化工园环保局)提交了关于委托胜科公司处理高浓废水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已运行10年,由于工艺设计原因,预处理厂去除效率不高,接受水流量已不能满足德司达公司的排水量要求。预处理厂已启动改造工程,改造期为1年,期间德司达公司阳离子和VAT还原染料生产线产生高浓度废水约850吨,考虑在改造过渡期,此两种废水直接进入预处理厂会使预处理厂出水超出园区污水接管标准,经与胜科公司协商,胜科公司同意对上述废水进行单独处理,该废水将利用槽罐车运输至胜科公司。特申请化工园环保局准予胜科公司接受处理德司达公司的高浓废水。当日,化工园环保局在该请示报告上盖章,并注明“同意德司达公司2016年850吨废水送胜科公司按相关方案处理后达标排放。具体要求如下:
一、运输车辆GPS记录打印存档。
二、德司达公司每辆安排专人押运,确保途中不发生跑冒滴漏。装卸过程拍照留存备查。
三、德司达公司和胜科公司分别做好交接手续,并纳入各自的环保台账”。 2016年3月底左右,德司达公司与胜科公司签订了《污水处理临时服务协议》,主要内容为:德司达公司委托胜科公司处理临时高浓度工业污水,德司达公司已向主管环保局办理该批污水处理的备案手续,承诺该污水不属于危险废物,并已经获得主管环保局的批准。德司达公司应按协议用槽罐车输送临时红色高浓度及非红色高浓度污水(包括非红色高浓度低磷污水及非红色高浓度高磷污水),并委托胜科公司使用现有污水处理设施的匀质池、高浓度污水处理系统及低浓度系统提供污水处理服务。污水技术参数如下:1.非红色高浓度低磷污水水质,COD(mg/L)≤100000,pH6-9,P(mg/L)≤5,NH3-N(mg/L)≤50,TSS(mg/L)≤200;2.红色高浓度污水水质,COD(mg/L)≤200000,pH6-9,P(mg/L)≤20,NH3-N(mg/L)≤50,TSS(mg/L)≤200,色度(倍)≤20万;3.非红色高浓度高磷污水水质,COD(mg/L)≤10000,pH6-9,P(mg/L)≤4000,NH3-N(mg/L)≤50,TSS(mg/L)≤200;色度(倍)≤10000。污水处理收费标准:1.满足各项指标的非红色高浓度非含磷污水,COD(mg/L)≤10000为500元/立方米,10000<COD(mg/L)≤30000为1000元/立方米,10000<COD(mg/L)≤30000为1000元/立方米,30000<COD(mg/L)≤50000为1500元/立方米,50000<COD(mg/L)≤70000为2200元/立方米,70000<COD(mg/L)≤10000为2800元/立方米;2.满足各项指标的红色高浓度污水,3500元/立方米;3.满足各项指标的非红色高浓度高磷污水,总磷TP浓度(mg/L)≤2000为2000元/立方米,2000<TP≤4000为3600元/立方米。服务期限是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废水中若有镍、镉、铅、铜等重金属离子,指标需要符合化学工业园接管标准;其他污水水质参数参照南京化学工业园污水接管标准。等等。 2017年3月,胜科公司向化工园环保局提交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2016年,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进行工艺升级改造,为保障德司达公司维持生产,经过批准,德司达公司由于生产原因产生两种高浓度废水(红色高浓度废水和非红色高浓度废水)委托胜科公司进行单独处理。现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改造项目仍在进行,为在改造过渡期内继续保障德司达公司的生产进行,希望批准德司达公司继续将高浓度废水送到胜科公司处理。同年3月13日,化工园环保局在情况说明上盖章,并注明:“同意,按2016年3月7日我局对该事项的要求,望你公司抓紧完成升级改造工程,早日恢复正常处理输送方式”。 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明知胜科公司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在通过槽罐车运送高浓度废水至胜科公司处理的过程中,多次将德司达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和洗液混合物,调节pH值和COD浓度后,以高浓度废水的名义(实系危险废物)送至胜科公司总厂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11月9日,德司达公司将之前遗留在IBC桶内含有DRB相分离液、Red9废液、YellowCarbDF废液、金黄71废液等混合母液、废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物共18.94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2.2016年12月29日,德司达公司将IBC桶内金黄GL废母液和洗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物共17.2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3.2017年1月12日,德司达公司将IBC桶金黄GL废母液和洗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物共17.92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4.2017年3月23日,德司达公司将A7车间生产的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物共19.7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5.2017年3月31日,德司达公司将A7车间生产的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物共22.12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6.2017年4月12日,德司达公司将A7车间生产的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第一步废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液调配处理后的液态废液共22.6吨转移至胜科公司总厂。 胜科公司在接受上述6车液态废物共计118.48吨后,放入1期B事故池内,将前3车液态废物合计54.06吨违规排放,其余64.42吨尚未排放。 经南京环科所鉴定,德司达公司金黄GL液态染料等多种阳离子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金黄GL液态染料等多种阳离子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德司达公司噻唑蓝前驱体滤饼(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噻唑蓝前驱体滤饼(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胜科公司接收的经调配处理后的废液仍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 在上述事件中,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明知胜科公司没有处理危险废物的资质。被告人薛某作为德司达公司副总经理,负责洽谈废水处理合同,并协调胜科公司接收废液。被告人何某作为德司达公司安环部经理,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德司达公司安环部员工,职责为参与废水、废气、固废(危废)的管理、组织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等,负责联系运送废液的车辆和安排废液的运输。被告人沈某负责审核废液的调配方案以达到胜科公司的接收标准,2017年以后作为A7车间的生产经理,要求生产主管王某将废液调配、装车。王某作为德司达公司A7车间还原生产线主管,安排下属将送往胜科公司的液态废物进行调配、装车。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4月从德司达公司离职,未参与上述第6车废液的处置。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2016年度税前工资分别为494233.68元、205090.58元、458542.36元、221145.93元、85604.67元,税后工资分别为396182.2元、181794.11元、369578.04元、193463.14元、82406.4元。 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薛某、何某分别在南京市鼓楼区××、南京市六合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沈某、王某、李某甲在南京市六合区白龙路××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德司达公司“已有项目固体废物技术评估报告”证实,该技术评估报告系德司达公司2014年9月委托南京大学环境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简称南大环规院公司)承担,环评项目负责人为翟某。该技术评估报告反映,德司达公司年产3600吨阳离子和VAT(还原性)染化料、10000吨靛蓝溶液、9000吨活性化染料项目产生的高COD母液(主要成分高色度、高COD、含硫母液)对应的危险废物类别为HW12染料、涂料废物,废物代码为HW12-264-011-12,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中的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危险特性为T(毒性),拟处置方式为委托南京汇丰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等资质单位处置,在建设项目的原环评报告中对此未提及,属于漏项;Astrazone金黄GLliq200%生产工艺流程重氨化/偶合产生的COD<1000水可以进入胜科预处理厂,FX201分离后产生的系高COD母液;阳离子红9预驱体生产工艺流程会产生高COD母液;含苯胺废有机溶剂,主要成分为苯胺、水、盐,原环评报告将其定性为危险废物HW12,根据危废名录应定性为HW42。该技术评估报告要求与建议:1.企业应通过“江苏省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危险废物申报登记,将危险废物的实际产生、贮存、利用、处置等情况纳入生产记录,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和企业内部产生和手机、贮存、转移等部门危险废物交接制度;2.公司安环部对本公司的危险废物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3.禁止将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混合收集、贮存,已经混合的,应当全部按照危险废物处置;4.公司不得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收集、贮存、运送和处置;5.德司达公司实际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与项目环评报告中关注到的固体废物在数量、种类以及定性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出入,建议该公司对已有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修编或对全厂已有项目进行回顾性评价。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专家卢某等人、化工园环保局陈某等人参加了该技术评估报告的技术评审会,技术评审会会议纪要载明:本评估报告根据原环评文件与实际生产过程中危险固废的产生种类和数量进行比对分析,进一步核实了企业危险废物产生的种类和数量,评估结论基本可信。德司达公司为此出具了声明:“我公司已详细阅读了南大环规院公司(环评单位)编写的《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已有项目固体废物技术评估报告”项目评估报告书》,理解和明了该项目评估报告书中所涉及的内容,愿意就此履行相关法定义务和承担相关法定责任”。德司达公司填报的《南京市危险废物专项核实企业自查申报表》载明:年产3600吨阳离子和VAT(还原性)染化料、10000吨靛蓝溶液、9000吨活性化染料项目产生的高COD母液,实际危废类别为HW12,处置利用方式为有资质单位处置,被告人薛某在该申报表法人代表处署名。 2.南大环规院公司环评工程师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其所在公司根据化工园环保局的统一要求,受德司达公司委托,对德司达公司已有项目固体废物进行技术评估,评估主要针对德司达公司现有危废、危废数量、处置方法进行核查,当时德司达公司和其对接的是安环部的李某甲。2014年11月,以德司达公司认可编制完成后的报告为前提,经化工园环保局组织专家对报告进行了评审,根据评审意见再形成报批稿,经德司达公司认可、盖章后,评估报告交环保局备案。该评估报告中3.4-1阳离子金黄GL生产工艺流程图中的高COD母液在之后的列表中已写明了“高COD母液”特征,其中括号中的“高色度、高COD、含硫”这三个指标并不是共存并列关系,只是补充说明“高COD母液”的特征。按照报告中的要求,只要是母液,对外必须委托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单位处置,这个资质一般指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企业在自己厂里可以处置废物,但处置的工艺和方法必须办理相关环保手续。图3.4-1阳离子金黄GL生产工艺流程图RA300中分离的废水直排预处理厂是有前提的,必须满足化工园的接管标准才可以管排,如果达不到接管标准,就必须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处置。 3.化工园环保局工作人员陈某的证言证实:企业处理危废,需要按要求向环保部门申报固废情况,之后企业选择有资质的处理单位,向环保部门申请转移,有审批权限的环保部门同意后,企业向其选定的处置单位进行转移,并办理相关的联单手续。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企业不能私自处置危废,必须交给有资质的单位去处理,如果企业漏报危废,会根据新产生的危废情况重新做一个技术评估报告,之后报环保部门报备,报备之后企业根据评估报告的要求进行处置,环评报告书是企业在项目建设前就对环境影响的因素进行评价的报告,技术评估报告是企业开始生产之后对原环评内容中固体废物的修正和补充。 4.德司达公司A7车间工艺工程师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公司邮箱收到一封“胜科可以接受COD十万的高浓度废水”的邮件,内容注明是公司管理层在2016年3、4月份关于高浓度废水处理的决议,后沈某让其准备从收集废水到调配废水再到最后装车的流程操作单。其当时在印度,操作单后来是由徐某写好发给其和生产线的负责人阮某检查,操作单的样表也给当时在技术部的沈某看了,沈某也同意了,他同意后生产线就能按操作单操作。在操作单明确后,2016年8月中旬A7车间就开始按照操作单上的要求操作处理高浓度废水了。 2016年10月,公司发现在A12车间附近还有66个IBC桶没有处理完,起初IBC桶里的废水都是送至威立雅、福昌危废处理公司处理的。当时公司管理层应该是张某(德司达公司项目经理)将处理66个IBC桶的事交给了A7车间蒸馏岗位。其会提出要取样,后发现把所有的桶COD浓度调解到10万以下非常困难,于是2016年10月27日将COD浓度很难调配的结果发给了薛某和张某,张某回复一个全英文的批示,意思是“这些废水送去焚烧要6800元一吨,送胜科只要2800元,他认为COD超过24万的IBC桶内废水直接焚烧,低于24万的调配送胜科更好些。这封邮件是张某发给王某和薛某的。王某把张某的批示转发给王某了,因为王某安排具体的装车和混合的指令,徐某和他的手下要根据他的指令进行具体的操作。 其负责和了解的处理后运送到胜科公司的高浓度废水有3车,这3车调配处理的废水都是2015年—2016年初生产遗留存放在IBC桶里的高COD母液、含磷母液、高浓度废水以及A7车间阳离子生产线上即时产生的母液。一开始调配废水主要是在A7车间的RA281反应釜里进行,废水由工人用吸料管从IBC桶里抽到RA281罐里,最后RA281内的混合废水要么送到天宇、威立雅等有危废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焚烧处理,要么就是送到胜科公司处理,一般送到天宇、威立雅等处理的混合废水不需要再进行调配,送到胜科公司处理的混合废水因为有单独的接受标准,所以要在RA281罐中加碱调pH值以及抽水化验测COD、氨氮、总磷、TSS等指标,在检测结果能满足胜科公司指标后,安环部的负责人再联系槽罐车装车并运输到胜科公司,胜科公司会对槽罐车内的水进行检测,如果数值高了不符合标准,胜科公司会提出拒收,但是胜科公司真正拒收只有2017年4月13日调配的一车混合废水以总磷超标为由拒收。送到胜科公司处理的前3车废水对照“IBC废水转移ISOTANK”单子是GU2O、GU24、HU001三个批号,对照高浓废水转移现场登记表是2016年11月9日、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2日转移的3车废水,这3车废水胜科公司都接收了。GU20调配的主要是黄色标示的IBC桶里的废水,这部分废水应该是徐某之前发的“高COD废水明细”里其用黄色标示出来的废水,废水的名称有DRB相分离水、CarbDF废水、Yellow71废水等,这些都是高COD母液或高浓度废水或洗水。GU24调配的主要是含正丁醇和甲醇的蒸馏废水搭配YellowGLN废水混合处理,含正丁醇和甲醇的废水是从蒸馏线上产生的,YellowGLN废水是阳离子生产线上产生的,一般都是母液或者洗液。HU001调配的就是YellowGLN废水,这些废水是阳离子生产线上产生的,一般就是母液或洗液。这三次每次应该都调了20桶IBC桶里的废水,COD最后控制在10万左右。这3次调配的操作单由其与相关操作工、徐某、沈某的签字确认。具体情况其平时通过邮件向沈某汇报,安环部的李某甲是运输的负责人,操作的人是由王某安排,徐某负责,蒸馏组的操作工具体操作。 此外,还有4车运输到胜科公司的废水,是在A7车间RA336反应釜内用即时产生的母液和洗液混合调pH值后形成。这4车废水在高浓度废水转移现场登记表上对应的日期分别是2017年3月23日、3月31日、4月12日以及4月13日。2017年4月13日的一车最后被胜科公司退回了,这4次对应在IBC废水转移ISOTANK表上的批号依次是HU002、HU003、HUOO4和HU005。这4车废水来源于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环节中的第一步母液及第二部洗液混合后再调pH值产生,ThiazoleBlueVP染料是在还原染料生产线上生产的分散染料。第一步母液就是在生产产品后,把滤饼和液体进行分离,分离出的母液存放在一个罐子里,然后再用4—5立方米的水去洗涤含有剩余母液的滤饼,这个混合水再跟滤饼分离,分离后的废水跟前面收集在罐子里的母液混合。在第二次滤饼和洗水分离后,把滤饼卸下来投放到放有水的反应釜里,再分离的水就是洗水。 5.德司达公司A7车间蒸馏组班长徐某的证言证实:沈某2016年12月任A7车间生产部经理,之前的生产经理是阮某,阮某于2016年底离开。送往胜科公司的废水,蒸馏组一共操作过7次,2016年有2次,2017年有5次。2016年2次是蒸馏组的操作工调配装车,在RA281蒸馏釜中操作的,2017年第1次是蒸馏组操作工在RA281蒸馏釜中调配装车,其他4次不是蒸馏组调配的,用的反应釜不是蒸馏组的反应釜,不过是蒸馏组负责装车的。2016年11月初,阮某、王某、沈某、王某告诉其有一批IBC桶内的废水要送到胜科公司处理,这些IBC桶内都装的是母液,有部分是很早以前大概2014—2015年左右A7车间还原阳离子生产线上下来的母液,也有一部分是当年生产线上下来的母液,本来这些桶都是要送去天宇危废处理公司处理的。之后,阮某、王某从专门堆放IBC桶的仓库选了66桶让其把COD浓度都测一下,之后将这些桶里面的母液混合,调配出一部分COD浓度低于10万的母液,把这一部分送到胜科公司去,其他的还是送到天宇公司去处理。后来,其安排工人把66桶中的COD浓度都测了一下,测完之后做了一张表格,并告诉了王某和沈某。之后,王某选了其中的22桶,在表格中用黄色标注出来,用红色、绿色标注出了另外的部分,王某发邮件告诉其黄色的和绿色的处理一下,之后分别各装一车送到胜科公司,红色标注出来的就准备送到天宇公司。之后,其按王某在表格中标出的批次,分成两批分别倒入RA281蒸馏釜,之后又加了一些酸和碱,将pH值中和后,通过链接BA112、BA113的管线和金属软管将调配好的母液排入槽罐车,经与李某甲联系黄色标注的母液调配后于2016年11月9日送到了胜科公司,当时因母液磷含量超标经过沟通胜科公司才收下,绿色标注的母液时间长想不起来怎么处理的了。这一次调配以及装车是由叶某和侯某操作的。对照高浓度废水转移登记薄,2016年11月9日运送到胜科公司的母液是牌照为苏A×××××车辆灌装的18.94吨。 2016年12月25号左右,阮某跟王某说还有一批母液要送到胜科公司去,后王某让其把A6车间内装YellowGLN的母液IBC桶和A7车间内含有正丁醇母液的IBC桶一起拉到A7车间调配处理后送到胜科公司。其安排了吴某、戎某和生产线上的苏源按之前调配的方法对pH值等进行调配,同时用浓度低的COD母液冲入浓度高的COD母液中来降低COD浓度,使之达到标准。经与安环部李某甲联系,这次调配的母液是2016年12月29日灌装运送到胜科公司的,牌号苏A×××××车辆运送的,总共17.2吨。 2017年元旦过后,当时吴某(前阳离子主管)让其把A7车间里现场产生的一部分灌装在IBC桶里的YellowGLN产品的母液送往胜科公司处理,同样的这个也是危废,本来是要送到天宇危废处理公司的,不过吴某说要弄过去。后来,其安排了叶某、戎某进行调配操作。这一批调配完后出了点问题,实验室检测发现COD浓度高于10万,之后又调配,再送实验室发现COD浓度还是高,大概一直从1月3号弄到了1月12号,COD浓度11万稍微高一点,后来就直接装车送到了胜科公司。这次调配运送的母液,对照高浓度废水转移登记薄,是牌照苏A×××××车辆运送的,总共17.92吨。 2017年第2次到第5次,调配都是生产线上的人操作的,蒸馏组的操作工负责装车,其负责联系李某甲预约车辆。第2次、第4次和第5次都是王某安排人在RA336反应釜里调配的,有IBC桶装的母液,也有直接从ThiazoleBlueVP生产线上抽进反应釜的母液,通过加酸、碱调解pH值,通过其他方法调解COD浓度、氨氮、总磷、还有TSS等,直到数值符合胜科公司接收的废水标准。2017年第2次调配的母液是2017年3月23日下午装完运到胜科公司的,对照高浓度废水转移登记薄,是牌号苏A×××××车辆运送的,总共19.76吨。2017年第3次、第4次、第5次调配的差不多都是A7车间ThiazoleBlueVP产品生产下来的废母液,应该都是危废,这个产品其他的废母液好多都送到天宇危废处理公司去处理,第3次是在A7车间的RA225反应釜中调配的,其他都是在A7车间的RA336反应釜调配的,调配是王某找阳离子和还原生产线上的工人操作的,装车分别是黄某和侯某、戎某和侯某、钱某和张建,这三次都是牌号苏A×××××车辆运送的,分别是2017年3月31日22.16吨、2017年4月12日22.92吨、2017年4月13日21.46吨。最后都送去了胜科公司,最后一车好像因为指数不达标被退回来了。王某是工艺师,他要确定调配的母液能否混合在一起,所以IBC废水转移ISOTANK很多都有王某的签字。 2016年的2次、2017年3月份到4月份的4次都是王某在A7车间还原生产线办公室告诉徐某的,当时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需要选一批IBC桶内的母液不送天宇去处理了,改送到胜科公司去处理。2017年1月12日的那一次是阳离子车间主管吴某在办公室告诉徐某的,徐某和王某、吴某在同一个办公室工作。王某、吴某说是阮某通知他们的。2017年阮某调走之后,3月份到4月份运送的那四次应该是沈某通知的王某和吴某。处理运到胜科公司的废水,其是直接邮件和李某甲联系的,但是邮件每次都抄送给王某、阮某、何某、沈某、王某等人。 6.德司达公司A7车间阳离子生产线主管吴某的证言证实:一般金黄GLN的相分离水和固液分离的工艺废水,是从阳离子生产线直接灌到吨桶里,工人在吨桶上贴上废水来源产品的标签,这些放在吨桶里的金黄GLN废水有通过槽罐车送到胜科公司去了,调配是还原车间的人调配的。放到IBC桶里的金黄GLN废水是RA300分离环节、FX201过滤环节产生的。 7.德司达公司A7车间加工工艺技术员钱某的证言以及阳离子红9前驱体生产指南证实:金黄GLN的生产环节会产生废水:一个是ra300的相分离环节,一个是RA301加完硫酸钠之后的相分离环节,最后一个是在FX201的压滤废水,此外还有部分废水是在FX201清洗滤饼环节产生的。对这些废水,德司达公司没有定性过。按照操作法要求,以上生产环节的废水都要通过BA103的储罐收集,实际储罐空间不够,阳离子生产线会把废水存放到IBC桶里。 阳离子红9前驱体这个产品是其进入德司达公司后才有开始生产的,最早的生产指南里RA224没有相分离过程,所以开始没有DRB相分离水这种说法,2015年1月底阳离子红9前驱体的生产指南更新版本,从02版本开始一直到05版本,RA224反应釜加入了相分离的步骤,DRB相分离水(RA224)这种物质才开始有。从06版本开始RA224反应釜又取消了相分离。这种物质的成分是水、其次是氯化钠、剩下就是苯胺(含量在3%左右)。按照RA224釜有相分离步骤的时候,每生产一个批次的阳离子红9前驱体会产生4个立方的DRB相分离水(RA224)。DRB相分离水(RA224)按生产指南在产生后全部由生产线负责灌装到IBC桶内,然后贴标签,上面标名称、生产日期或批次,然后先行储存在场内,生产指南上要求该废水禁止排放,必须进行脱除苯胺处理。这个步骤就是要求蒸馏,蒸馏的工艺是王某负责。一般蒸馏之后,苯胺回收利用,剩下的水就进入A1、A2池排放,这部分的生产指南就是王某编写的。02到05版本增加相分离步骤是为了减少阳离子红9前驱体产品生产过程中委外处理焚烧的废苯胺的量,06版本又取消相分离步骤是因为DRB相分离水(RA224)在实际进行蒸馏时因为其中的盐会结晶,造成管道堵塞,所以对这部分物质进行蒸馏是不可行的,就取消了相分离步骤。DRB相分离水(RA224)产生应该是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间。阳离子红9前驱体的生产过程中会产生危废,第一个是高COD母液(RA200相分离液),第二个是FX221过滤产生的母液,第一个是因为含多硫化钠,第二个主要是因为苯胺。第一个高COD母液是RA200釜相分离过程中产生的,第二个就是FX221过滤器在过滤时产生的。 8.德司达公司蒸馏组操作工张某、陈某、侯某、黄某、钱某、戎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其主要在A7车间负责把生产线下来的废水进行蒸馏,把废水里的氯苯和甲醇、正丁醇进行回收,打到槽罐车的废水都是没法蒸馏的,是过于粘稠的废水。母液不全是蒸馏,不蒸馏的母液就直接装槽罐车拉走。2017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徐某安排将以前存放在IBC桶里的废水抽到RA281蒸馏釜,之后会有操作工用专门的管线往RA281里充碱水,目的是调pH值,最后会通过仪器测试pH值,测试中性就算是合格,之后再排到槽罐车里。这些桶都是存放在A7车间西南面的一个房子里的,上面写的是含磷废水,其实都是危废。这些桶外面应该有标签的,看了就知道是危废,平时厂里的危废也是装在IBC桶里然后运到外面处理的。整个操作过程蒸馏组的人还是要穿防护服,同时要佩戴专门的防护呼吸面罩、防毒面具,大家都知道这些母液是剧毒的、危险的。 9.化工园环保局原副局长徐某的证言证实:胜科公司处理的大部分都是园区公用事业公司通过管网过来的,小部分是胜科公司和企业单独签合同也是通过公用事业公司的管网过来,只不过收费方面绕开了园区公用事业公司。高浓度和低浓度废水主要依据COD指标,COD小于等于1000属于低浓度,大于等于1000属于高浓度。高浓度废水特殊事项的报告审批,先由园区企业向环保局申请,再由园区企业和胜科公司联系检测,如果胜科公司化验后认为可以处理了,由园区企业将申请材料递交给环保局监管科或者监察大队,只能科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有一个公章的使用审批流程,哪个局长同意了就批准盖章。其审批高浓度废水的标准是不能是危废,同时污水量不能对胜科公司有影响,其采取每笔单子询问的方式来确定是否是危废。 10.刑事摄影照片证实:李某甲指认王某发给其邮件表格中A6、A12里IBC桶抽样检测数据情况,徐某指认2016年11月初统计的66桶IBC桶中的母液COD浓度,其中黄色和绿色标准的是需要送往胜科公司处理,红色标准的是送到天宇危废处理公司处理的。红色的水有TBP母液、YellowGLN废水(COD255000mg/kg)、DRB相分离水(COD190400mg/kg)、YellowCARBDF废水(COD342200mg/kg等)、Red9废水(COD261800mg/kg等),黄色的水有DRB相分离水(RA224)(COD146000mg/kg等)、YellowCARBDF废水(COD102200mg/kg等)、Yellow7GL废水(COD83000mg/kg等)、Yellow71废水(COD83000mg/kg等)、RED9废水(COD89800mg/kg)。 11.证人朱某、林某、陶某的证言,IBC废水转移ISOTANK单、“高浓度废水”转移现场登记表、胜科公司统计的德司达公司槽车运送水质水量及收费明细表、德司达公司2016—2017年高浓度污水转移清单、往来邮件等证据证实:上述认定的6车液态废物由德司达公司运往胜科公司的日期、吨数,以及运输车辆车号、运输单位、司机、德司达公司押运人员等,运送至胜科公司的6车液态废物的COD浓度除2016年12月29日为73000余mg/L外,其余均为91000—100000mg/L。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4月13日,德司达公司向胜科公司转移高浓度废水共计24车,最后一车备注返回工厂,共计500余吨。IBC废水转移ISOTANK单GU20(黄色标志,2016.11.9,生产主管吴某,操作工叶某、侯某),GU24(含正丁醇、甲醇、YellowGLN废水、操作工吴某、戎某),HU001(YellowGLN废水,生产主管吴某,操作工叶某、荣某),HU002(RA336,操作工钱某,对应2017.3.23转移登记单),HU003(RA225,操作工黄某,对应2017.3.29转移登记单),HU004(RA336,操作工戎某,对应2017.4.12转移登记单,标注ThiazoleBlueVP废水)。 12.德司达公司内部的多封来往邮件证实:2016年8月,德司达公司管理层召开会议,形成《关于送出焚烧的废有机溶剂和高COD母液会议纪要》,参加人员有沈某、何某、李某甲、王某、阮某等,会议主题是现场储存在反应釜、储罐、IBC桶内的高浓母液、废有机溶剂的外送焚烧处理,威立雅、福昌(危废处理企业)已同意接受;阮某将该邮件发送给参会人员和薛某。2017年3月,德司达公司A7车间工艺工程师沈祖成发邮件给王某,抄送王某和李某甲,标题是ThiazoleBlueVP第一步母液及洗液成分比例;王某发邮件给李某甲,抄送王某、沈某、张某,邮件内容为:含有以下成分的母液,计划调整到COD10万,请联系胜科公司是否可以接收;沈某发邮件给王某、李某甲,抄送王某、张某,内容为:或者焚烧;张某发邮件给李某甲、沈某、王某、王某,抄送何某,内容为:请安排送去胜科,谢谢,马上安排吧。 13.废水调配单证实:德司达公司送往胜科公司处理的噻唑蓝前驱体滤饼生产环节母液和洗液的混合废水,调配方式是搅拌、加氢氧化钠调解pH值、加冷却水间降温,取样检测COD、pH、TP、NH3-N、TSS。其他高COD废水调配方式是搅拌、加工艺水、取样检测COD、TSS等。 14.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信息采集表、南京环科所出具的2份鉴定报告、南京环科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1份鉴定的补充意见和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2016年9月18日,南京环科所入选江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能力包括环境污染物性质鉴定、环境污染损害鉴定、危险废物鉴别、固体废弃物处理与处置等,司法鉴定人员包括张某、孔某、池某、王某、许某、张某1等30余人,张某、池某、王某、许某、张某1的鉴定类别均包含环境污染物性质鉴定。2018年5月,南京环科所司法鉴定所经江苏省司法厅批准成立,业务范围为环境污染物性质鉴定(危险废物鉴定,有毒物质鉴定等),环境损害评估鉴定,等等。南京环科所与南京环科所司法鉴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均为1××7。 2017年9月21日,公安机关委托南京环科所就德司达公司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开展鉴定工作。同月,南京环科所分别出具了德司达公司阳离子染料生产废母液及混合废液危险属性司法鉴定报告(简称阳离子染料报告)、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废母液及混合废液危险废物属性司法鉴定报告(简称ThiazoleBlueVP染料报告),两份报告项目负责人均为张某,参与编制人员均为池某、张某、王某、许某。阳离子染料报告通过工艺分析认定废母液是由Astrazone金黄GL液态染料等染料生产线产品固液分离压滤过程中产生,提纯废液是来自该生产线产品压滤滤饼的清洗过程,实际操作中是德司达公司将该废母液及提纯废液混合后并进行pH调节,再利用槽罐车外运处置;通过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版和2016年版),该废母液符合HW12染料、涂料废物中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T)特征的危险废物;德司达公司储存在吨桶及储罐中的提纯废液属于固体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该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认定意见为:德司达公司Aatrazone金黄GL液态染料等多种阳离子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T)特征的危险废物;德司达公司Aatrazone金黄GL液态染料等多种阳离子染料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ThiazoleBlueVP染料报告通过生产工艺分析,认定德司达公司处置的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废液由废母液和提纯废液两部分组成,其中废母液由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环节中的第一步反应所产生,提纯废液来自该染料生产环节中第二步提纯ThiazoleBlueVP染料滤饼的清洗过程,实际操作中是将该废母液及提纯废液混合后并进行pH调节,再利用槽罐车外运处置;通过对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版和2016年版),该废母液符合HW12染料、涂料废物中其他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残渣、中间体废物,属于具有毒性(T)特征的危险废物;德司达公司储存在储罐中的提纯废液属于固体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该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经召开专家论证会讨论,认定意见为:德司达公司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母液属于具有毒性(T)特征的危险废物,废物类别为HW12,废物代码为264-011-12,德司达公司ThiazoleBlueVP染料生产过程产生的废母液与提纯废液的混合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本案审理中,鉴定人张某就鉴定有关事宜出庭接受询问,其在回答问题时陈述,涉案的废母液是具有毒性的,经过调配COD、pH后,不能改变废母液的毒性特征,调整后的混合废液仍然属于危险废物。后南京环科所司法鉴定所就上述鉴定事宜提交了一份补充意见,主要内容为:胜科公司接收的经调配处理后的废液仍属于固体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中危险废物处理后判定规则,仍属于具有毒性(T)特征的危险废物。 15.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其知道胜科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2016年3月,因为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需要改造,废水处理的能力下降,为了保证德司达公司的生产,经化工园环保局协调和同意,德司达公司排到A1、A2的高浓度废水单独收集后再运到胜科公司总厂处理,当时胜科公司提供了预处理方案,之后德司达公司和胜科公司签订了高浓度废水处理合同。德司达公司就此事和胜科公司谈合同的有李某、薛某、上海采购部的朱旋砚、沈某、何某。李某甲没有参加,是后期执行,他在2017年4月份辞职了。在向环保局汇报前,沈某应要求向其发了一封德司达公司产生废水种类的邮件,主要总结了四种废水,第一种是红色高浓度废水,第二种是含磷废水,第三种是含苯胺废水,第四种是高COD废水,这四种废水都是从阳离子还原生产线上下来的,环保局徐航对德司达公司废水的分类和沈某的分类本质上是同一批废水,合同中的红色废水对应沈某分类的红色高浓度废水,含苯胺废水协调时去掉了,合同中的含磷废水就对应沈某总结的含磷废水,非红色废水就对应高COD废水。这些废水都是高浓度废水,不属于危险废物。最后胜科只接收合同中的非红色废水。 合同签订好后,德司达公司内部召开了一个会,会上明确公司各部门的责任,安环部负责同胜科公司联系,以及废水的运输、跟踪和结算,生产部门负责收集、调节、灌装废水,质检部门负责废水的检测,责任人是各个部门的领导,安环部是何某和李某甲,生产部门是阮某,李某当时把整个项目定薛某为主要负责人。到了2016年6月份,李某调离,新来的领导是安某,调整张某为工厂所有废水处理项目的负责人,薛某是胜科和德司达沟通的联系人,不再负责具体事情。 在废水收集后,德司达公司租了2个专门储存危险品的ISOTANK槽罐,要输送废水会通过安环部同胜科公司联系,双方均检测符合约定标准后,德司达公司等胜科公司的通知再运输,德司达公司是找运输公司的卡车来拉槽罐的,卡车来了后再给槽罐灌装废水,装了水的槽罐吊装到卡车上,卡车再将水运输到胜科公司,全程有照相以及安环部专人押车。车子到胜科公司后,胜科公司的检测部门再对槽罐车内水进行取样,取样结果如果不合格,他们会拒收,德司达公司就要把水拉回去再进行处理,达标之后再送到胜科公司。这个过程由安环部和生产部门负责,主要就是何某、李某甲还有沈某。废水收集到罐子里后都要进行预处理,废酸和母液应该没有到这些废水里。输送废水到胜科公司,印象中发生过拒收的情况有2次,都是悬浮物超标。这些废水德司达公司拖回来处理过后,达到标准再送到胜科公司处理,一般是李某甲先协调,他协调不了就由其与胜科公司的李某乙或者郑某沟通。 IBC桶里装2015年-2016年还原和阳离子生产线上遗留下来的废水,这些废水有的是危废,有的是高浓度废水。IBC桶上应该标有名称和种类的,里面的DRB相分离水、Red9废水都是危废,不清楚其他废水的定义,这些废水平时有的是送到危废处理厂焚烧,有的是直接排到A1、A2均化池里处理。公司把这些IBC桶里的废水抽取到反应釜后再灌装到槽罐车不是安某就是张某的决定,自己没有参加过决定将IBC桶的废水转移到槽罐车内的会议。这些IBC桶里的废水有的送天宇、威立雅等危废处理企业焚烧了,有的送胜科公司处理了,不清楚具体的情况。不熟悉公司有无叫Thiazolebulevp的产品,环评文件里没有看到,公司每天的例会就噻唑蓝产品的母液如何处理应该讨论过,如何说的记不清了。在产品生产过程中的溶剂和产品分离以后剩下的液体叫做母液,染料生产中产生的母液都是危废,要送到有资质的单位去处理。噻唑蓝产品母液最后的处理情况不太清楚。送到胜科的都是高COD洗水,从生产线上下来之后用IBC桶灌装,母液是不能送去的,因为胜科没有处理危废的资质。何某、李某甲对高浓废水进行识别监控,A7车间收集灌装高浓废水后来是沈某负责。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和辩解:其2013年4月份到德司达公司担任安环部经理一直到2017年5月,知道胜科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安环部就是负责公司内的环境安全健康管理,负责废弃、废水和固体废物处理等。张某是公司总经理和南京工厂厂长;薛某是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厂区设备、生产项目、安环部、公用工程;生产车间由沈某、阮某直接对张某负责,薛某只是协调,不直接管理;共有四个生产车间,A7车间的主管是王某。2015年12月3日,沈某发给其一封主题为“四种废水”的邮件,第一个含磷废水和第二个含苯胺废水是还原生产线产生的,第三个红色废水是阳离子生产线产生的,第四个高COD废水还原、阳离子生产线都有可能产生。这四种废水的性质是普通废水,不是危废。2016年年初,胜科德司达预处理厂要改造,胜科没有办法处理德司达公司的废水,公司领导薛某申请后化工园管委会召开了协调会,其与薛某、胜科公司李某乙、郑某等人参加了协调会。后来在化工园环保局开了第二次会,环保局徐某局长、陈科长、薛某、何某、沈某、胜科公司李某乙等参会。第二次会上德司达公司写了个报告,环保局就给了批复,最后定下来由槽车运送。 后来德司达公司内部开了一个会,由薛某主持,主要是讨论废水送往胜科公司的部门分工,安环部负责联系车辆、复核废水的标准和实验报告、押车、台账记录。槽罐车运往胜科公司的是达到合同标准的废水,不是危废。这些废水来自生产车间,包括高COD母液、废水,在进槽罐车之前要进行处理,还要取样进行检测,检测达到和胜科公司约定的标准后才运输到胜科公司总厂,胜科公司还会再次检测。2016年公司开了一场关于送出焚烧的废有机溶剂和高COD母液的会议,当时A6、Al2车间里堆放了很多IBC桶,要把这些部分装了废有机溶剂和高COD母液的IBC桶处理掉,要抽吸到RA281后再吸到槽车里拖走,是拖到威立雅危废处理公司处理,不清楚有没有被送往胜科公司处理,这个会议是阮某组织开的。送往胜科公司的高浓度废水是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有一车送过去的废水被拉回来过,李某甲向其汇报过。2017年3月15日沈某发给李某甲一封邮件,要求生产部将ThiazoleBlueVP母液和洗液调整到COD1O万,请李某甲联系胜科公司是否可以接受,李某甲发给沈某说满足胜科公司的接收标准就行,张某让李某甲马上安排送到胜科公司,是按高浓度废水来运输ThiazoleBlueVP第一步母液和洗液的,按照化验报告的结论符合送往胜科公司的标准就送往胜科公司了,邮件是张某和李某甲抄送给何某的。如果胜科公司不接收废水,李某甲会向其汇报,其会向薛某汇报,由薛某跟胜科公司协调。不了解ThiazoleBlueVP的工艺,含硫的高COD母液是危废。张某来了后成立了废水处理项目小组,专门处理生产过程中的废水和高浓度废水,这个小组一共有五六个人,包括李某甲、生产部门的王某等人,废水的处理协调由各部门的人向张某汇报。 17.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其知道胜科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厂里IBC桶中装的是液体产品、产品半成品、反应后的母液(母液中有的是危废,有的不属于危废)。2015年12月3日曾经应薛某要求发送过一份邮件,罗列了当时公司产生的废水的性质和数量,总共分为四类,第一类是红色高东渡废水,是阳离子还原生产线产生的中间体的母液,主要特征是红色比较难处理,第二种是含磷高的废水,也是阳离子还原生产线产生的中间体母液,主要成分是DMF、二甲胺和磷酸盐,这类水的主要特征是含磷比较高,第三类是含苯胺废水,也是阳离子生产线上出来的末端产品的蒸馏液,第四种是高COD母液,同样是阳离子还原生产线上出来的,主要成分是洗液、蒸馏液和较少的母液。后来参加过一次环保局组织召开的协调会。 2017年1月1日开始接手A7车间,之前一直在工艺技术部,如果反应过后的母液需要调配交给胜科公司处理,徐某就会安排人把IBC桶中的母液抽到反应釜里进行调配。RED9第一步的相分离液含硫,环评是定义为危废的,如果不含硫就当做高浓度废水来处理。关于噻唑蓝母液的处理,其2017年2月份左右主持召开了一个会,参加人员有总经理安某、薛某、何某、李某甲、王某、王某以及A7车间的工程师张某、钱某、沈某等人,王某当时提出来噻唑蓝母液的处理问题,想送去危废处理公司焚烧,但薛某和安某当时提出几个问题,一是几家危废处理公司减产不一定能处理,二是这个酸性的物质送去焚烧可能会损坏危废公司的设备,三是这个母液不在公司的危废处理名录中,如果送去危废公司的话还要麻烦向环保局报备,所以当时薛某问能不能把这些母液的COD和pH值调配成胜科公司可以接受的标准,大家说调配是可以的,薛某就提议送到胜科公司去处理,然后安某拍板同意了。 噻唑蓝这个产品的母液在实际中是调配后送到胜科公司去处理的,主要是徐某和李某甲、张某沟通的。其跟王某说让他和王某商量确定调配使用的设备、写好操作法,王某起草了操作法之后,王某审核,最后由沈某签字。后来每一次调配需要装车送往胜科公司,就拿其签过字的操作单复印一下然后交给工人,由工人按照操作法调配并装车。在噻唑蓝产品生产时用IBC桶灌装好压滤分离滤饼时产生的母液,或者用空着的反应釜来接母液,之后将这些母液抽进反应釜调配pH值、用工业水来降低COD的指数,最后再灌装到槽罐车中。每一次调配和装车是王某安排下去的。噻唑蓝的母液一共往胜科公司运送了好像是4车,有一车退回来了,退回来的打到了A6储罐中,最后A6车间的人将这一批缓排到A1、A2池中。 薛某在公司负责工程、维修、废水管理等,张某2016年6、7月来了后没什么事情分配给他,安某就让他先从废水熟悉起来,2017年1月1号之前他是只管理废水的,后来他也参与废水处理的讨论,但是比较少了,不过他所有处理废水的工作都是要向薛某汇报的。除了将噻唑蓝产品的母液送往胜科公司外,还有YellowGLN的母液、YellowCRABDF的母液、Red9母液也送去过,这些母液都是COD高。YellowGLN的母液主要是在2016年送往胜科公司的。印象中薛某在2016年提出说尽量用“高浓废水”的字样,不使用“母液”这样的字样,因为用“母液”不太好。 18.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其知道胜科公司是一般的污水处理企业。2017年3月份左右,当时其在生产一个分散染料中间体,会产生高COD的母液,COD值在40万左右,因为公司处理不了,其在公司开每日例会时提出怎么处理,当时薛某、张某、安某、沈某、何某、于某等人在场,张某当场计算了一下是送到胜科公司处理的价格更加便宜,安某是当场的最高领导,他当时没有反对,然后大家一致同意送到胜科公司处理。 IBC桶装生产线的母液、废水的情况在2009年时就有了,这么操作是因为废水来不及排,到了2016年安某来了后,阮某在2016年7、8月份左右让各生产线主管包括其在内把存放在厂区道路上装废水的IBC桶转移A6和A12仓库里,对于桶的外观比较差的进行更换IBC桶进行转移和更换,当时还有A6车间的工人也一起帮忙操作,转移完毕后经统计有500多个桶,这些桶里的废水基本都是阳离子线上的废水,后来吴某和徐某按公司的要求和安环部的人一起委外处理了,不知道这些是危废还是普通废水。 其告诉李某甲有噻唑蓝的废水要送到胜科公司处理,安环部李某甲会后给了其送到胜科公司处理高COD废水的各种指标,并让其先把高COD废水的指标按标准进行调配。其拿到指标后让王某准备了具体调配的操作单,操作单出来之后其检查了操作步骤,最后沈某签字批准。其将调配工作交给了还原生产线上四个班长,他们按照操作单调配,反应好后按照胜科公司的标准测指标,指标合格后,其告诉徐某有废水需要运出,徐某就把实验室发的指标给李某甲审核,李某甲认为符合胜科的指标之后就安排槽车运输,废水的装车也交给徐某处理了,装车完成后就有安环部的人在厂区接手运到胜科。因为车间危废的转移是徐某负责,所以其安排徐某和李某甲联系。当时4车前3车胜科公司都收了,最后一车的高COD废水因不达标被退回来了,退回来之后的情况其不清楚。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知道胜科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A6、A12里有一部分IBC桶按照危废的处置程序送到了天宇危废处理公司,还有一部分IBC吨桶抽吸到RA281调配之后送到了胜科公司。这些从IBC桶里抽吸到RA281里的大部分都是2014-2015年生产出来的,这些年一直还有生产出来堆放过去的,其不知道里面是什么。其看到过进行抽样检测的过程,后来王某进行检测发过邮件,邮件上面用红黄绿进行了标记,主要检测的是COD的值、pH的值。所有的IBC桶里有一部分送到了天宇危废处理公司去处理,有一部分送到了胜科公司去处理,但记不得具体有多少量了。红色标记的COD值很高需要送到天宇,这是徐某说的,其只要负责联系安排车子就行了。IBC桶抽吸到RA281中调配之后送到胜科公司的最终都收下了,是薛某提出将A6、A12存放的IBC桶里的东西调配后送到胜科公司的。其曾经抱怨过,因为有时候胜科公司会拒收高浓度废水,胜科拒收之后薛某就会协调胜科公司,然后胜科公司就都收下来了,唯一一次是2017年有一车是回到德司达公司再调配最后送到了胜科公司。 20.2015年12月3日薛某发送胜科公司李某乙的邮件证明:薛某告知李某乙四种废水的类型,其中第四种高COD废水中提及德司达高COD废水较多,有较多产品的母液或者蒸馏液,其COD的主要来源为甲醇、乙醇和醋酸,等等。 21.胜科公司的营业执照证实,胜科公司经营范围为南京化工园的排污企业提供污水处理及其他相关服务,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 22.胜科公司运行部经理浦某的证言证实:德司达公司用槽罐车输送的废水超过接水标准,拒收了3、4次,李某甲和薛某到现场解释,说槽罐车内的水是生产线上直接排出来的母液,他们在母液排入槽罐车后往罐内加入氢氧化钠等,因为槽罐车内混合不均,才导致废水的标准不达标。胜科公司1B事故池改造工程2015年年底左右开始,到2016年5月份竣工,偷排的时候,1B事故池的五格,阀门是敞开的,只要开了大泵,废水就进入SBR池的四五格,在分别经过滗水器,到集水池2,在开废弃管线的泵,水就直接偷排出去了。1B事故池1-4号没变化,就是把5号池分隔成四格,就是5-1、5-2、5-3和5-4,分别装上液位仪、小泵。等改造完成后胜科公司1B事故池5-4专门放德司达公司的槽罐车来水,因为德司达公司的槽罐车来水水质太差,偷排的东西只能一点点来,不然排口那里容易被发现,所以单独存放。其跟3个主管都说过,和班长应该也说过,起码微信里说过的,让德司达公司的来水只放在5-4池里,其他公司的水也不要放在5-4池里,还有部分德司达的来水没有来得及偷排。 23.胜科公司运行部主管高某、运行部班长洪某、谷某、金某以及运行部操作工卓某、朱某、林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德司达通过槽罐车送过来的高浓度废水,因水质较差,专门存放在5-4池内,德司达的废水一般不会处理,通过暗管直接偷排到长江。5-4液面升高一种是槽罐车的水注入,一种是部分雨水进入。5-4事故池底长约8.8米,宽约8.5米,2016年11月9日进水时基础水位1.66米,进水后水位1.89米,进水约17.2立方米;2016年12月29日进水约17.2立方米;2017年1月12日进水约19.4立方米;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3月2日进水约223.6吨。2017年1月11日夜间至次日共排放约235.6立方米,2017年3月2日夜间至次日排水前水位4.59米,排水后水位2.39米,共排放约164.56立方米。 2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宁鼓检诉刑诉〔2018〕47号起诉书、宁鼓检诉刑变诉〔2019〕13号变更起诉书等证据证实,胜科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因偷排高浓度废水、本案危险废物等行为,已被公诉机关以污染环境罪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4.案发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案事实另有常住人口信息、营业执照、德司达公司章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操作手册、生产指南、德司达公司人员名单、组织架构图和职责说明、情况说明、请求报告、刑事摄影照片、污水处理临时服务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张某、李某乙、吕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为否定德司达公司运送至胜科公司的液态废物为危险废物,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根据德司达公司委托于2018年9月出具的德司达公司AstrazonGoldenYellowmoist生产工艺末端压滤清洗废水特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为:该报告认为,相关环评文件未明确GLN滤饼生产工艺中第一次相液分离排出的废水、第二次相液分离排除的废水以及后处理末端环节压滤清洗废水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结合工艺分析及后处理末端压滤清洗废水产生环节,对照《染料工业废水治理工程技术规范(HJ2036-2013)》中对“生产工艺废水”的定义,末端压滤清洗废水应属于洗水,不能对应于《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中的废母液,建议鉴别后在判断是否为危险废物。该报告形成中对GLN滤饼生产该工艺末端压滤清洗废水进行了采样和典型样品分析,对照腐蚀性鉴别、浸出毒性鉴定、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急性毒性初筛有关标准,已有实验分析数据显示贵混合废水典型样品不具有危险特性。 2.中国环境科学学会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中心根据德司达公司委托于2018年9月出具的德司达公司ThiazoleBlueVPmoist生产工艺废水特性分析报告,主要内容为:结合生产工艺、废水来源和定性分析及有限的检测数据,该报告认为,不能直接将混合废水研判为危险废物,建议按有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别,为研判其是否属于危险废物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撑。该报告形成中对混合废水进行了采样和典型样品分析,对照腐蚀性鉴别、浸出毒性鉴定、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急性毒性初筛有关标准,已有实验分析数据显示混合废水典型样品不具有危险特性。 3.广州海沁天诚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根据德司达公司委托出具的德司达GLN液态染料与噻唑蓝染料生产线废水危险特性(初次)检测报告、以及许振成据此出具的关于德司达GLN与噻唑蓝生产线废水危险特性检测专家意见书,主要内容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废水样品,经检测,1.噻唑蓝前驱体染料生产线混合中和调整后将外运处理混合废水混合样,腐蚀性鉴别指标pH值为6.52,无腐蚀性危险特性;浸出毒性鉴别指标,38指标均未超标;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指标,剧毒物质1项,有毒物质30项,致癌物质8项,致突变性物质1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3项,总含量均未超标;毒性试验指标鱼类、大型蚤类急性毒性等级为微(低)毒。依国家危废判别标准,该样品不属于危废。2.阿斯屈拉崇金黄GLN生产线废水,腐蚀性鉴别指标pH值为6.62,不具有腐蚀性危险特性;浸出毒性鉴别指标,38指标均未超标;毒性物质含量鉴别指标,剧毒物质1项,有毒物质30项,致癌物质8项,致突变性物质1项、持久性有机污染物3项,总含量均未超标;毒性试验指标鱼类、大型蚤类急性毒性等级为微(低)毒。依国家危废判别标准,该样品不属于危废。专家意见据此为:噻唑蓝生产线经收集混合中和调整准备外运处理的废水混合样,不具有危险废物特性;阿斯屈拉崇金黄GLN生产线收集于储罐BA103的过滤废液,不具有危险废物特性。 此外,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申请参与德司达公司AstrazonGoldenYellowmoist生产工艺末端压滤清洗废水特性分析报告、德司达公司ThiazoleBlueVPmoist生产工艺废水特性分析报告以及案例研讨的朱某、周某、贺某作为专家证人出庭,三位专家的主要意见为危险废物的认定前提是属于固体废物,混合后判定原则也是危险废物与固体废物相混合,母液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提纯废液或洗液是否属于固体废物不确定。 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不应予以采信,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鉴别,无需对实物检测。
本院认为,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案液态废物来源和相应特征明确,根据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被告单位在工艺生产中产生的DRB相分离液、Red9废液等母液属于具有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其在实际处置时也将部分DRB相分离液、Red9废液、YellowCarbDF废液等作为危险废物处理,与母液混合的洗液以及移送胜科公司处理的加入酸碱调配pH等之后的液态废物并不属于满足排入水体条件的废水,根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固体废物,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通则》(GB5085.7-2007)中危险废物混合后判定规则、危险废物处理后判定规则,混合液态废物的毒性特征并未消除,仍旧属于具体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南京环科所(司法鉴定所)及相关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科学合理,应当予以采纳。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危险废物,不需要进行危险特性实物检测鉴别,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否定涉案液态废物属于危险废物,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王某、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签字确认的《德司达公司已有项目固体废物技术评估报告》、德司达内部往来邮件等证据,被告人薛某、何某、沈某、王某作为公司管理人员,被告人李某甲作为有危废处置职责的安环部工作人员,均具有化工方面的专业知识,也长期从事相应的工作,应当知道涉案液态废物属于危险废物,且均明知胜科公司没有危险废物处理资质,而放任涉案液态废物的违规处置,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胜科公司接收德司达公司属于危险废物的液态废物后违规排放,严重污染环境,现以犯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德司达公司实施的环境污染行为,系由公司决策层管理人员研究决定,为了单位利益而实施,属于单位犯罪,德司达公司应以污染环境罪共同犯罪论处。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委托胜科公司处理高浓度废水虽经化工园环保局批准,但污水处理协议和环保部门批复移交处置的均为高浓度废水,并非危险废物,德司达公司将危险废物作为高浓度废水送至胜科公司处理,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违反国家规定,明知胜科公司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仍委托其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薛某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何某、沈某、王某、李某甲是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应当对其依照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位德司达公司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单位、各被告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王某、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当庭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何某、李某甲并非主动投案,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是还原生产线的主管,涉案前3车液态废物系其下属蒸馏组人员调配、装车,蒸馏组班长徐某直接向其汇报工作,后3车液态废物系其所在还原生产线生产并由还原生产线工人调配,应当认定其参与了全部犯罪事实,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为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薛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何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沈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沈某、王某、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污或者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黄彦杰
审判员 安洪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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