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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921民初519号

赵全敏与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6-02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全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921民初519号 原告赵全敏,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辽宁金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兵,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宝财,男,汉族,1960年5月5日生,现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系该村农经员。 委托代理人邰勇,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全敏与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于英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全敏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兵及委托代理人陈宝财、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54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吴亚廷签订林网地承包转让合同,被告将部分林网地树木以7.65万元的价格承包转让给吴亚廷,合同签订当日,吴亚廷按约定支付给被告7.65万元树木承包款。由于村民强烈反对,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同意将收取的7.65万元树木承包款退回吴亚廷,但由于该款已被被告花掉,被告只好在镇农经站挂账。2010年吴亚廷为被告修路,被告又欠吴亚廷2.898万元。2014年9月,吴亚廷因车祸去世。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丈夫吴亚廷2007年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求的2.898万元不是修路款,是被告占用吴亚廷7.65万元买树款三年的利息(按一分利计算),被告将利息做账为修路款是虚假的,损害集体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亚廷系夫妻关系,吴亚廷于2014年9月9日去世。2007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吴亚廷签订林网地承包转让合同,被告将部分林网地树木以7.65万元的价格卖给给吴亚廷,合同签订当日,吴亚廷按约定支付给被告7.65万元树木买卖款。由于涉案买卖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同意解除该合同,将收取吴亚廷的7.65万元树木买卖款及三年利息2.898万元(2007年至2010年按一分利计算)作为欠付吴亚廷的应付款在建设镇农经站挂账,其中7.65万元树木买卖款记载为“暂收树款”,三年利息2.898万元(2007年至2010年按一分利计算)记载为“修路欠吴亚廷车工款”。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吴亚廷的婚姻关系证明,本院(2018)辽0921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丈夫吴亚廷签订的《合同书》,建设镇农经站记载的被告欠付吴亚廷应付款明细账及明细分类账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与原告丈夫吴亚廷签订的林网地承包转让合同经双方协商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树木买卖款以及双方商定的该树木买卖款利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赵全敏树木买卖款7.65万元及利息2.898万元,本息合计10.548万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9元,由被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建设镇双城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英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宋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