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0181执143号
申请执行人:郑兴根,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石风苓,女,193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郑亚单,女,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执行人:郑少凯,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张智,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李盘龙,男,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县。本院执行的郑兴根、石风苓、郑亚单、郑少凯与张智、李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张智应赔偿郑兴根、石风苓、郑亚单、郑少凯三十万零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一角一分,李盘龙承担连带责任。因张智、李盘龙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郑兴根、石风苓、郑亚单、郑少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2019年1月6日,以邮寄方式向被执行人张智、李盘龙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廉政监督卡。2、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21日,2019年3月11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张智、李盘龙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到李盘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有存款727.66元并冻结该款;查询到被执行人李盘龙名下有飞度牌汽车一辆,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查封价值,无需查封。未查到二人名下其他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19年1月21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张智、李盘龙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19年3月7日,依法将张智、李盘龙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4、2019年3月1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李盘龙在中国农业银行有727.66元存款进行划拨。5、2019年3月21日,将划拨的727.66元执行款发还给申请执行人郑亚单,并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事宜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实际实现债权727.6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对于本案,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豫0181执143案件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二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