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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326民初2702号

王文彦与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07
所属地区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文彦;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326民初2702号

原告:王文彦,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播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霖,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住所:务川自治县丰乐镇山江村。

法定代表人:叶刚,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管理人。

负责人:程吉芬,系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彦与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以下简称务川地方国营煤矿)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彦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敖霖、被告务川地方国营煤矿法定代表人叶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55.5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共计235.56万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煤炭运输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80万元借款,被告于同年分期四个月偿还原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刚在收到原告借款和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并陷入经营不善。原告一直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刚追偿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未予偿还。2017年9月1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破产清算,并指令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原告依法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因被告管理人作出债权不予确认书,故原告依法起诉。务川地方国营煤矿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双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煤炭运输购销合同》及原告交付18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交付的180万元系货款,协议中约定被告以350元/吨向原告出售煤炭,于是原告支付了180万元预付款,但原告运输几车后认为煤炭质量不好,于是与被告终止了交易,并且协议中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从2012年4月6日后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原告王文彦(乙方、购买运输方)与被告务川地方国营煤矿(甲方、销货方)签订《煤炭运输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为了完成政府下达的电煤任务,由乙方的车辆对甲方的煤炭进行运输;甲方在正常生产的情况下,优先保证供应供应乙方每月3000吨以上的煤炭数量;在完成电煤任务的情况下,乙方可自行组织销售;若政府追加电煤任务,甲方应相应的增大煤炭供应数量。第二条:乙方向甲方提供200万元的借款,在本合同签字时支付100万元,在5月5日之前支付100万元,以叶刚的收据为准。甲方在5月份归还50万元,在6月份归还50万元,在7月份归还50万元,在8月份归还50万元。第七条(二):在甲方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若供应煤炭低于27000吨时,应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20万元;若因政策性原因造成甲方不能完成任务的,按3%计算所欠借款的利息。第七条(三):乙方以其借款余额加预付煤款为购煤保证金,当其资金不足时,甲方可停止供煤。同日原告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100万元,2012年4月19日,原告再次通过他人向被告转账80万元。2013年由于政策原因,被告煤矿停止产煤,后原告经催收被告未能还款。2017年9月19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3破申4号民事裁定,裁定:

一、受理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的破产申请;

二、本案指令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审理。本院该破产清算案件中,依法指定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担任务川地方国营煤矿管理人,并依法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申请债权。2018年6月15日,王文彦向管理人申报568.8万元债权,2018年6月28日,管理人对王文彦申请的债权未予确认,导致王文彦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煤炭运输购销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80万元,对此事实,双方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此180万元的法律性质,虽然双方存在究竟属民间借贷还是买卖合同的预付款的争议,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具体内容分析,原告交付的180万元应属借款兼具双方为履行煤炭运输购销合同保证金的性质,原告主张给付的180万元属借款性质也并也与双方签订的《煤炭运输购销合同》相悖,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80万元及利息55.56万元共计235.56万元普通债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叶莲,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刚以签订的《煤炭运输购销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申请追加案外人叶莲为本案共同被告,经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案外人叶莲并非涉案合同中原告的相对方当事人,因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案外人叶莲并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更未与原告达成合意,并且原告在向管理人申请债权中也未对此作出书面说明,原告主张案外人叶莲系实际借款人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叶莲为本案共同被告也与本案的普通债权确认的审理不符,故对原告提出的追加案外人叶莲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对被告辩解的本案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的意见,虽然涉案180万元的借款与煤炭运输购销合同存在关联,但并不能否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性质,故对被告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辩解的原告的诉讼请求已逾诉讼时效的意见,原告方对此提供的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刚出具的催收借款的书面说明,故对被告的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第三款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文彦对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享有235.56万元的普通债权;案件受理费25644元(原告王文彦已缴纳2822元,另22822元本院批准缓交),由被告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地方国营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志成

审 判 员  李玲玲

人民陪审员  申修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