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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0522民特11号

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8-02
所属地区
贵州省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艳;龙明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黔0522民特11号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莲城街道办事处文化路司法局大楼。负责人张勤,系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宁志兵,系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李艳,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被申请人龙明永,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廷虎进行了审理,并于2019年4月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志兵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会。现该案已审理完毕。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称: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50000元,并获申请人同意。2015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月利率按8.76‰计算,贷款期限为24个月,并于2015年9月28日订立了《分期还款计划书》。同时,为保证债务清偿,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与申请人用其自己拥有的黔西房权证字城关镇字第**房产作抵押。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50000元。被申请人按贷款合同约定,以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每月向申请人还款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能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申请,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产权证号:黔**权证城关镇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并由申请人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余额181396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计息方式按合同编号为“黔西花都村镇银行(2015)个借字0928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9年3月14日止共欠本息248075.2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收到权利异议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后未对申请人所述称的借款、抵押担保、尚欠金额等事实及申请事项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系夫妻关系,其二人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28日向申请人黔西花都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贷款550000元,并获申请人同意,为保证债务清偿,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与申请人用其自己拥有的黔西房房权证字城关镇字第**产作抵押,且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编号:黔西房他证城关镇字第××号]。2013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与申请人签订了编号为黔西花都银行[2015]个借字09280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贷款金额为550000元,月利率按8.9688‰计算,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的利息。2015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用其自己拥有的房产112.6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黔**权证城关字镇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上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550000元。被申请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偿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9年3月14日止,被申请人尚欠本金181396元,利息及罚息66679.29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为取得550000元的贷款,与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合同约定了贷款的偿还期限及还款方式,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申请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3月20日,此后未继续偿还贷款本息,现已逾期,构成违约,故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由于被申请人已提供了抵押担保,现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已作抵押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以实现担保物权,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拥有的房产112.68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号:黔**权证城关字镇字第××号);申请人黔西花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181396元及利息、罚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计算方式以(编号为黔西花都村镇银行(2015)个借字092802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74元,由被申请人李艳、龙明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对该裁定有异议,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利害关系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出。

审判员  熊廷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刘学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