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民终299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清河县新世纪大街南、华山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5661821813。
法定代表人:周彦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千立,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丛政,河北仙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吉超,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亚东,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朱楼镇朱楼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N0GK7XA。
法定代表人:王玉,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汽博城3栋121、1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PHLD30D。
法定代表人:唐怀周,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邢台和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吉超、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和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周吉超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对于买卖合同关系应由被告所在地管辖。2、一审法官主动跨省调查,有违公正。3、本案实际买受人是王子瑞公司的王玉,不是周吉超。这一点可以从王玉支付购车款的付款凭证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只是汽车销售凭证,并非《汽车销售合同》的具体内容和载体。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车辆为二手车无任何法律依据。5、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其公司不存在损害周吉超知情权、涉嫌欺诈消费者的情形。长安轿车的DMS系统服务显示保养记录和实际进行保养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一个仅是一种记载,进行管理的需要,一个是实际具体实施操作,二者内容并不相同。因经营亏损等原因,其公司决定2017年起不在继续经销长安品牌的轿车,并事先通知了长安轿车销售事业部。2017年6月2日,重庆长安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向其公司下发了《关于取消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长安汽车销售资格的通知》,2017年9月1日24时内,长安轿车销售事业部将关闭其公司的DMS系统服务账号的三包录入权限。要求邢台和鹏公司必须在30个工作日完成在库车辆的批发、零售和系统输机,否则重庆长安汽车公司将无该汽车具体信息记录,不承担销售汽车的后续三包保障服务。因此,其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将案涉车辆录入DMS系统服务账号,即只有预先输机,厂家才有记录,才能提供三包服务。同时,其公司将在库所有车辆均进行了输机。6、关于商丘市、徐州市两长安4S店出具的有保养记录的问题,因为根据长安汽车公司的要求,汽车销售后消费者应在三个月内或5000公里里程内对车辆进行首次保养,如果超出三个月或5000公里里程,厂家不再免费提供首次保养费用。故,其公司在系统中进行了保养标记,但实际并未保养。 周吉超答辩称: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一审法官于商丘市调取证据是依照周吉超的申请进行。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内提出,但邢台和鹏公司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周吉超通过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邢台和鹏公司购买汽车,然后在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办理汽车按揭贷款。一审法院于商丘市及徐州市两家长安汽车4S店调查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车辆于2017年7月19日进行过第一次保养。邢台和鹏公司关于重庆长安汽车下发文件以及DMS系统关闭的情况是其与长安汽车公司之间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周吉超。因此,案涉车辆于2017年5月23日销售,2017年7月19日行驶4000公里进行过第一次保养,2017年12月8日向周吉超销售,没有如实告知。构成消费欺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周吉超的答辩意见。 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周吉超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案涉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邢台和鹏公司、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93800元,交强险975元,商业险5258.12元,共计100033.12元,3、由三公司偿还周吉超购车款三倍的赔偿金281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邢台和鹏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成立,2017年11月份,周吉超与砀山县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达成购买长安CS75汽车意向,2017年12月8日,砀山县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周吉超向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该车价格93800元。2017年12月9日,砀山县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周吉超,周吉超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给王玉转账38500元,剩余购车款周吉超通过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在徽商银行砀山东城支行办理银行按揭。周吉超购买该车后,于2017年12月14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车牌号为皖L×××××,购买了交强险975元,商业险5258.12元。2018年2月9日,周吉超将该车送到长安汽车商丘市威龙汽车贸易公司4S店进行首次保养时,发现所购车辆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21日,销售日期为2017年5月23日,2017年7月19日已进行过第一次定期保养。其认为邢台和鹏公司在销售时未向其如实告知、说明,存在欺诈。 一审法院认为:周吉超委托砀山县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邢台和鹏公司购买涉案车辆并支付价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邢台和鹏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销售方应当诚实经营,应当真实、全面提供该车辆的情况。本案中,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车辆于2017年7月19日已进行过第一次定期保养,邢台和鹏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周吉超销售涉案车辆时没有如实告知,其隐瞒上述情况的目的是为了追求或放任周吉超与其订立汽车买卖合同的结果,其主观故意明显,构成消费欺诈。因此周吉超可以要求撤销合同,周吉超购买车辆用于生活消费,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周吉超的损失应当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为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案中,购买涉案车辆的全款为93800元及购车产生的费用6233.12元(交强险975元,商业险5258.12元)。故周吉超要求撤销合同,由邢台和鹏公司按价款93800元为基数返还其购车款及购车产生的费用6233.12元,三倍赔偿其损失281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周吉超应将涉案车辆皖L×××××号汽车退还给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清河县法院审理,砀山县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辩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审判人员回避的申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准许。周吉超要求砀山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砀山县鑫合顺汽贸有限公司返还其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周吉超与邢台和鹏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邢台和鹏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周吉超购车款93800元及购车产生的费用6233.12元,并三倍赔偿周吉超损失281400元;
三、周吉超将所购长安CS75汽车(车牌号为皖L×××××)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给邢台和鹏公司。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邢台和鹏公司负担。 二审中,邢台和鹏公司提供1、银行交易凭证一份,欲证明其公司未与周吉超见面,是王玉垫付购车款;2、邮件打印页5页及网页打印页7页,欲证明其公司还有其他车辆均按照案涉车辆的方式输机。案涉车辆不是二手车辆。周吉超质证认为:1、付款是事实,签名不是王玉签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法律后果应当由周吉超承担。2、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邢台和鹏公司自证,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车辆系2017年5月23日销售,和邢台和鹏公司提交的报表不具有关联性。怀疑是系伪造。从开庭情况能够证明王玉购买车辆时,邢台和鹏公司未能如实告知真实情况。其主观存在故意,属于消费欺诈。砀山县王子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周吉超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银行交易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庭审中陈述,王玉系代周吉超支付车款,且由谁支付车款不能做认定合同相对方的依据。2、邮件打印页网页打印页无法证明来源,邮件的发件人及收件人身份不明。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无法确认。 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邢台和鹏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本案2018年5月3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同年6月2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邢台和鹏公司关于管辖权异议的提出系在第二次庭审答辩时提出。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另外,一审法院于商丘市调查取证系根据周吉超于2018年4月10日提交的书面申请作出,并非邢台和鹏公司所称的主动跨省调查。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邢台和鹏公司此节的上诉理由,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邢台和鹏公司是否存在欺诈,应否承担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邢台和鹏公司关于案涉车辆有销售保养记录的辩解意见为:其公司欲结束公司经营,长安轿车销售事业部将关闭其公司的DMS系统服务账号的三包录入权限。长安公司要求邢台和鹏公司必须在30个工作日完成在库车辆的批发、零售和系统输机,否则重庆长安汽车公司将无该汽车具体信息记录,不承担销售汽车的后续三包保障服务。审理认为,重庆长安公司向邢台和鹏公司下发的文件能够对上述辩解意见的部分事实予以证明。同时,一审法院于商丘市、徐州市长安4S店调取的车辆销售、保养记录的证据也载明“送修人”为邢台和鹏公司,并非其他用户。周吉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故,综合邢台和鹏公司陈述及案涉证据进行判断,邢台和鹏公司于本案买卖合同中不存在欺诈情形。但邢台和鹏公司在销售该车辆时未将车辆销售、保养的全面信息告知消费者,属于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情形,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案涉车辆价款及邢台和鹏公司隐瞒相关事实的情形,酌情认定邢台和鹏公司赔偿周吉超85000元。 综上所述,邢台和鹏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1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 二、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周吉超赔偿款85000元; 三、驳回周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1元,由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11元,周吉超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22元,由邢台和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22元,周吉超负担4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欧阳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仰芮
书记员李秋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