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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03民初205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与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长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8-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03民初205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住所地徐州市青年路皇城大厦A座1层。

负责人:孙桂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8年10月22日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复兴南路123号天桥商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杜长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广闪,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长义,男,1965年8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耿静,女,196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铜山区。

被告:满孝勇,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本市泉山区。

被告:刘红,女,1975年6月16日生,本市泉山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青年路支行)诉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树跃、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广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星公司偿还拖欠借款本金的罚息3246966.77元、复利625652.47元、已计未结18222.83元(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22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暂合计为3890842.07元及律师费173434元;2、被告苏星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31日,被告苏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苏星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万元用于邳州经济开发区化工集聚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润财公司以运河镇人民路东侧、青年路北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现借款早已到期,被告苏星公司仍拖欠本金的罚息及复利未偿还,经多次协商催要未果。 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星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事实不清,事实不清表现为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持续时间不清,合同第二条讲的借款时间是48个月,后面分期还款约定是45个月;约定分期还款时间不清晰;原告收到被告款项与事实不符;原告计算违约金罚息和复息的时间、数额、累计方式标准不清;原告在从邳州市政府获得最后一笔款项时,明确向被告苏星公司、邳州市政府不再索要违约金、罚息和复息,涉案本金、利息已经全部还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被告苏星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编号: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约定,借款人、贷款人经平等协商,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中/长期人民币资金贷款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特订立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7000万元;第二条,借款期限48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计算。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来还款;第三条,借款用途为邳州经济开发区化工集聚区内基础设施建设;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实际提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2、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3、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日清偿日不在计息日,则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期清偿日为付息日,借款人应清偿全部应付利息。4、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与其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本条第一款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第六条,借款人应自2009年6月17日起5日内提清借款;第七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必须按照以下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2010年5月30日,还款584万元;2010年8月30日,还款584万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584万元(合同中该时间载明为2011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为笔误);2011年2月28日,还款584万元;2011年5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1年8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1年11月30日,还款583万元(合同中该时间载明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为笔误);2012年2月28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5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8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2年11月30日,还款583万元;2013年3月31日,还款583万元。借款人如需变更上述还款计划,需在相应贷款到期2个工作日前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还款计划的变更须经双方共同书面确认。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1、由邳州润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并签订相应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抵字018号。由杜长义、耿静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保字018-1号。由满孝勇、刘红夫妇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相应保证合同,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保字018-2号。第十六条,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润财公司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编号:2009年苏徐青7131抵字018号),约定,为担保抵押权人与被告苏星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长期)》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杜长义(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约定,为确保2009年5月31日被告苏星公司与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被告苏星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耿静作为被告杜长义的配偶,自愿在本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财产清单》上签字,承诺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同日,被告满孝勇(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乙方)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2号),约定,为确保2009年5月31日被告苏星公司与乙方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义务得到切实履行,甲方愿意为乙方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依据2009年苏徐青7131字018号借款合同向债务人被告苏星公司所发放的贷款,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公告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被告刘红作为被告满孝勇的配偶,自愿在本保证合同的附件《保证人财产清单》上签字,承诺其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用于承担编号2009字苏徐青7131保第018-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和民事责任。 2009年6月16日,被告苏星公司向原告出具提款申请书,请求原告将7000万元人民币于2009年6月21日前划入账号为50×××01的账户。同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为苏星公司,借款金额7000万元,批准借款利率为月息5.76‰。还款期限为从2010年5月30日起每季还款不低于583万元,详见《人民币借款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案涉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庭审中双方对于2300万元还款时间存在分歧,原告认可2300万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被告还款账户,但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2日扣划当天计算。

被告辩称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被告还款账户时间计算。被告苏星公司对原告在(2016)苏0303民初500号一审卷宗第90页列举的涉案其他还款时间不持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7343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苏0303民初500号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律师代理费金额155633元。 截至2016年1月22日,按照涉案2300万元还款日为2013年12月30日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苏星公司尚欠原告拖欠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苏星公司亦应依约如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苏星公司共同确认,案涉借款本金7000万元,被告苏星公司已足额向原告清偿完毕。但原告主张被告苏星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苏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苏星公司辩称案涉借款本息已清偿完毕,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苏星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责任。 被告苏星公司另辩称2300万元还款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被告还款账户时间计算。原告虽认可2300万于2013年12月30日进入到被告还款账户,但主张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4年1月2日为还款时间计算,原告该项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定2300万元计算罚息和复利的时间应以2013年12月30日为还款时间进行计算。按照合同约定,截至2016年1月22日,被告苏星公司尚欠原告拖欠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其后罚息及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关于原告已计未结的相关主张因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应票据佐证,原告亦认可(2016)苏0303民初500号判决书调整后的金额155633元,本院对于该数额予以支持。 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苏星公司与原告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案涉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范围,且未超过担保期间,原告主张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对被告苏星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截至2016年1月22日拖欠本金的罚息3229793.44元、复利620652.47元;其后罚息及复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55633元。 三、被告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对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41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青年路支行负担541元,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负担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380元,由被告徐州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杜长义、耿静、满孝勇、刘红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宇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