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828执异7号案外人中诚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承德鸿泰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隆化县隆化镇龙骧花园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5743419806L。申请执行人郑迁,男,1961年2月15日生,满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被执行人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飞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878701347X3。法定代表人杨国杰,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郑迁与被执行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鸿泰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鸿泰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郑迁与被执行人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围场法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5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对于该宗土地,2016年9月5日,围场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我公司,并判令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协助我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因此,请求围场法院解除对上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案外人对以上陈述提出(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将登记在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转让给了案外人鸿泰公司。申请执行人郑迁称,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我申请查封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登记在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因此,围场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5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土地使用权并无不妥。请求法院继续对涉案土地的执行。被执行人飞宇公司辩称,案外人所述属实,2014年我公司将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转让给了案外人鸿泰公司,案外人鸿泰公司已于2014年付清土地转让款。2016年,案外人鸿泰公司向围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公司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围场法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案外人鸿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郑迁与被执行人飞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年1月26日,围场法院作出(2016)冀0828民初563-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2016年9月5日,围场法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飞宇公司继续履行被执行人飞宇公司与案外人鸿泰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协助案外人鸿泰公司办理4054.7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土地使用权虽未经变更登记,但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案外人鸿泰公司与被执行人飞宇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并判令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协助案外人鸿泰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且本院作出的(2016)冀0828民初33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案外人鸿泰公司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飞宇公司名下的坐落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前进村的4054.7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围国用2014第0963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崔 超
审 判 员 贾兴实
人民陪审员 张文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牛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