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604民初180号
原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中央大街南段205号。
法定代表人:滕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慧舜,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国华,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客服收费中心主任,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强路40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楠楠,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昱,黑龙江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爱芳,女,197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供热费1,454,063.11元,并支付滞纳金131,104.64元,合计1,585,167.75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被告却没有按时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用。被告欠缴2015年度至2018年度共4个年度的热费累计欠1,454,063.11元及滞纳金131,104.64元。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不予交纳。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送信被告支付欠付的供热费及滞纳金,并承担案件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答辩人有权拒绝交纳热费。1、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5条第三款的规定“供热单位未向用户公示《供热许可证》的,用户可以拒绝交纳热费”。在供热期间,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公示过供热许可证,答辩人有权拒绝交纳热费。2、《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31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被答辩人未按照该条例的规定建立定期抽样测温制度。
二、即使答辩人应交纳热费,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热费总额亦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19-07门的热费应按其建筑面积546.8m收取,每供热年度应收热费23,785.80,每供热年度被答辩人多计算86.56元,4个供热年度共多计算346.24元,应从总额中扣减;2、答辩人的房产中并没有19-09门商服,被答辩人不应将该商服的热费计算在总额内,4个供热年度共计算41,199.72元,应从总额中扣减;3、15-1-301至15-1-307室房屋的产权性质为住宅,其收费标准应按29元/m收取,总面积为94.44mP,每供热年度应收热费27,388.76元,被答排人每供热年度多计算5,194.42元,2015-2016、2016-2017,2个供热年度共多计算10,388.84元,应从总额中扣减;4、15-1-2F的房屋已经出租给张枫,用于经营二手车业务,租赁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间的热费由张枫承担,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主张的4个供热年度的热费,共计549,081.36元。即使答辩人承担该部分热费,由于在2016-2017、2017-2018、2018-2019年度该房屋已停暖,停暖期间的热费应按热费总额的30%收取,每供热年度应收热费41,181.10元,被答辩人每供热年度多计算96,089.24元,三个供热年度共多计算288,267.72元,应在总额中子以扣减;5、15-1-1516室房屋已于2018年9月21日过户给吴宝玉与蔡栋梁,2018-2019年度的热费1,478.42元应由权利人吴宝玉与蔡栋梁承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6、27-1-1501室房屋已于2018年8月29日过户给魏巍,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773元应由权利人魏巍承担,应在总额中子以扣减:7、27-2-1301室房屋已于2018年7月5日过户给闫朝晖房殿波,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6.42元应由权利人闫朝晖房殿波承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8、27-2-1401室房屋已于2018年7月19日过户给王海、施彩杰,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6.42元应由权利人王海、施彩杰承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9、27-3-1502室房屋已于2018年8月29日过户给刘天泽李想,2018-2019年度的热费5,725.76元应由权利人刘天泽、李想承担,应在总额中予以扣减;10、13-08门商服2017-2018供热年度、2018-2019供热年度的热费18,920.76元已由租户自行交纳,应在总额中子以扣减以上房屋应扣减的热费总额为63,291.67元,应在被答辩人所主张的热费总额中予以扣除。
三、答辩人不同意支付滞纳金。1、2016新修正的《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并没有规定逾期交纳热费的需要向供热单位支付滞纳金的规定。滞纳金属于行政法上的概念,应由行政机关收取,而被答辩人系民事主体,因此无权向答辩人收取滞纳金,而且被答辩人没有向答辩人公示《供热许可证》,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滞纳金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并未签订供热合同并约定违约金,亦未口头约定违约金,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是违约金性质的滞纳金,答辩人也不同意支付。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栽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供热服务楼房及面积进行了核对,1.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9号楼商服7的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3.5元计算,每年度的热费金额为23,785.80元,西城热力每年度多收热费86.56元,4个年度共多收346.24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2.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5-1-1516室房屋已于2018年9月21日过户给吴宝玉、蔡栋梁,2018-2019年度的热费1,478.42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3.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27-1-1501室房屋已于2018年8月29日过户给魏巍,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7.73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4.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27-2-1301室房屋已于2018年7月5日过户给闫朝晖、房殿波,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6.42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5.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27-2-1401室房屋已于2018年7月19日过户给王海、施彩杰,2018-2019年度的热费1,716.42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6.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27-3-1502室房屋已于2018年8月29日过户给刘天泽、李想,2018-2019年度的热费5,725.76元,原告同意在诉请中相应扣除。原告同意相应扣除数额共为12,701元。关于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5-1-301至15-1-307室被告告主张因该产权信息登记用途为住宅,收费标准理应按29元/㎡的价格计算,每年度的热费金额应为27,388.76元,西城热力每年度多收5,194.42元,2015-2016、2016-2017年度共多收10,388.84元。2017年至2018年,2018年至2019年出租给租户。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房屋于2017年前的房屋用途。故本院认定该房屋2017年应安住宅性质收取取暖费。相应扣除10,388.84元。关于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5-1-2F房屋的供暖情况,双方对已于2016年开始停止供暖无异议,被告主张主张自2016年度起按实际供热额30%缴纳热费。因双方已终止合同关系,被告主张自2016年度起按实际供热额30%缴纳热费,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扣除384,357元。关于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3号商服08门,被告举出相关证据主张该商服在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的缴费状态为已缴费。本院已要求原告庭后三日内核实后确认,现原告已过三日没有提交确认书,本院确认该商服2017-2018年度、2018-2019年度的缴费状态为已缴费。相应扣除两年的取暖费9,460.68元/年,共计18,920.36元。关于让胡路区未来城居住小区19-09门,被告称并没有此房屋,原告称庭后调取,但并没有向本院提交,本院依法对原告所诉此房屋的取暖费不予支持,待收集到有关证据可另行起诉。经计算应扣除41,200元。以上应从总数中扣除467,567.20元。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供热移交(接收)协议一份、原告与被告负责人对账视频录像光盘一张、发票复印件一张、被告欠原告2015年至2018年明细一份复印件9张;被告提交了大庆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6份、不动产权证7页、房屋租赁合同2份、大庆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供热服务,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2015年度至2018年度共4个年度的供热服务,被告仅交纳200,000元。经计算共欠热费986,495.91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给付热费,并承担因迟延给付热费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关于热费经审理后确定为986,495.91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31,104.6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热力服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交纳热费,现被告迟延履行交给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以其欠付的热费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经计算为96,2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欠付的取暖费986,495.91元及因逾期给付而承担的利息96,286元,共计1,082,78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66元,由被告大庆福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3,023元,由原告大庆西城热力有限公司承担6,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庆义
人民陪审员 李 月
人民陪审员 叶金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丽娜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日起二年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