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0402民初219号

钟建芳与钟妙旋、张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7-20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钟建芳;钟妙旋;张光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219号

原告:钟建芳,女,汉族,1969年6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亭,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燕君,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钟妙旋,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被告:张光胜,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妙旋,女,汉族,1973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钟建芳诉被告钟妙旋、张光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吉亭、被告钟妙旋及被告张光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妙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建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妙旋向原告支付借款164000元;2.判令被告钟妙旋向原告支付利息10496元(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15日,实计至被告钟妙旋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钟妙旋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15,000元;4.被告张光胜对被告钟妙旋的上述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0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为朋友关系。自2017年8月份起,被告多因资金周转困难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3个月,从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原告于2017年8月10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95)转账给被告银行卡(卡号:62×××24)¥50000元;后应被告的请求,原告又于2017年8月16、17两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95)转账给被告交通银行卡(卡号:62×××24)¥75000元,于2017年8月30日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存入被告工商银行卡(卡号:62×××44)¥1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7天,从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后应被告请求,原告又于2017年9月18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24)18,5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2017年10月1日,被告以帮助原告承包学校食堂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6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为2个月,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2017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借款现金人民币63000元整,并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30天,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款项;双方还约定:乙方如逾期未能还款,除了应承担甲方实际债权之费用即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赔偿甲方之损失。但是被告作出相关承诺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2月,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了“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89000元,并立有借据5张,现乙方承诺向甲方按以下方式还清上述款项:1.第一期,在2018年2月28日还款;乙方承诺2018年3月开始,每月17号按时转账5000元甲方账户;3。定于2018年9月15日还清余下款项。”双方还约定:“如乙方不能依约还款,则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债权,且乙方需从2018年9月15日后以剩余款项人为总额作为基数按月利率2%记付利息经甲方。甲方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并住:“每月还款由乙方老公张光胜转账到甲方老公李河生账户”,张光胜并在其名字上捺指印确认。但被告作出相关承诺后,仍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8年3月7日、3月21日通过其交通银行卡(卡号:62×××34)转账还款20000元、5000元共计还款25000元,仍有164,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认为,对于原告支付的189000元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并本人亲笔签字,理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利息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对164000元借款,自2018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附:本息计算表),同时,依据双签订的借款协议,对于原告因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5000元,被告也应承担。综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钟建芳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协议、还款协议、借款合同、借记卡交易明细、婚姻登记情况、录音文件。

被告钟妙旋、张光胜共同答辩称,两被告有向原告借款,借了174500元,这就是转账的数额,借款后还款了88000元。现在还欠86500元本金。利息未支付。对方请求的15000元的律师费被告认为过高了。被告钟妙旋、张光胜共同提交证据: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原告持上述证据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根据双方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持有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7年11月9日止一次性还清款项。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9月14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23天,自201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一次性还清款项。原告又提交一份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6万元,借期一个月,从2017年9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止一次性还清款项。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被告钟妙旋出具的借款协议,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6万元,借期3个月,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一次性还清款项。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钟妙旋签订的还款协议,载明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合共借款人民币18.9万元,并立有借据5张,被告钟妙旋承诺向原告按以下方式还清上述借款:第一期于2018年2月28日还款,被告钟妙旋承诺2018年3月开始每月17号按时转账5000元到原告账户。双方协商定于2018年9月15日还清余款。如被告钟妙旋不能依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款项,且被告钟妙旋需从2018年9合约15日后以剩余款项作为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钟妙旋承担。协议下方备注:每月还款由被告钟妙旋老公张光胜转账到原告老公李河生账户。

原告还提交了一份其与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2万元,借期30天,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钟妙旋一次性还清款项。被告钟妙旋如逾期未能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际债权之费用即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的比例赔偿原告之损失。

原告持有其与被告钟妙旋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钟妙旋向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3万元,借期30天,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被告钟妙旋一次性还清款项。被告钟妙旋如逾期未能还款,除应承担原告实际债权之费用即借款本金外,还应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1‰的比例赔偿原告之损失。原告提交其名下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原告向被告钟妙旋转账人民币174500元。原告称其余款项均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钟妙旋。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书及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原告提交的珠海市香洲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情况证明显示,两被告于1997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告提交的一组录音文件显示,被告张光胜承认曾向原告保证分期还款。

被告钟妙旋承认录音的真实性并称被告张光胜对借款是知情的,也同意并一直与被告钟妙旋一起还款,但是后来银行卡冻结了就无法偿还了。被告钟妙旋提交的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显示,被告钟妙旋收到原告转账的人民币174500元,被告向原告转账人民币88000元。

原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钟妙旋是认识了几十年的朋友,当时因为原告老公有病,被告钟妙旋承诺给原告4分利息,所以原告把钱借给被告钟妙旋。被告钟妙旋一直按照月息4分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钟妙旋一共付了三次利息。第一次是2017年8月10日给2000元,第二次是2017年9月17日给2000元,2017年9月29日给4000元。被告钟妙旋否认有收到原告转账之外的款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转账之外还有向被告支付借款,并称其中43000元是被告钟妙旋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但是被告钟妙旋没有按照约定给,所以出具了借款合同,原告也承认没有向被告钟妙旋支付现金。除2017年3笔共8000元是付息之外,其他被告钟妙旋的还款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利息在相关司法解释许可的上限,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来计算。2017年9月12日的3万元以及9月21日的2万元,原告承认已经收到。两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与被告钟妙旋是认识了几十年的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用途是为了转借获利,当时被告的确承诺给原告月息4分利息,被告也一直按照月息4分支付给原告。被告否认有收到原告转账之外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且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借款合同、借款协议等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钟妙旋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合法有效。原告已出借款项,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妙旋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被告钟妙旋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未还借款本金的数额,双方承认原告实际出借借款人民币1745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钟妙旋称借款后曾向原告还款人民币88000元,原告在质证阶段承认收到被告钟妙旋的上述还款但称其中2017年8月10日的2000元、2017年9月17日的2000元、2017年9月29日的4000元是按双方口头约定付息,余款是应当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在相关司法解释许可的上限先息后本的原则来计算。虽然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借款合同中均为载明利息,但双方当事人当庭承认曾口头约定月息4%收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约定了利率超过法律保护的上限,超过部分应视为被告还本。对三笔共计8000元利息以外的余款,被告钟妙旋认为是还本,原告认为是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院认定,被告钟妙旋的上述还款是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有余款才用于偿还借款本金。综上,按原告实际出借借款174500元计算,按法律保护的上限月息3%得出每月利息为人民币5235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被告钟妙旋应付息人民币47460.5元,被告钟妙旋实际付款人民币88000元,余款人民币40539.5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未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3960.5元。被告钟妙旋应于2018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律师费问题。双方在还款协议上约定了被告钟妙旋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上述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为本案纠纷实际支付律师费,原告的律师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光胜的责任问题。被告张光胜虽然未在借款协议、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上签名,但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可看出,被告张光胜对被告钟妙旋的借款是知情并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被告张光胜在本案答辩中也是愿意承担还款义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张光胜对被告钟妙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妙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建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3960.5元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1339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4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钟妙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建芳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张光胜对被告钟妙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4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楚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林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