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102民初2401号
原告:李枚加,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刘凡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女,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四川省丹棱县。 原告李枚加诉被告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枚加,被告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枚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维修工时费33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费35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车辆免费更换一汽大众原厂离合配件(价值1309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交通费等其它损失5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日,原告与成都运通博恩汽车销售公司(一汽大众4S店)签订购车意向书,支付5000元,2017年6月3日,签订购车合同书,办完手续交齐费用后,该公司交付车辆给原告。因车辆在乐山使用,故选择被告(一汽大众4S店)做车辆保养及售后维修,各种维修均免费。2018年12月5日,原告车辆抛锚,被告将车辆拖回该公司,次日早上,检查后被告告知离合片三件套已损坏,需更换,因该部件已出保,需自行承担材料费与工时费共计1309元(工时费480元,材料费829元)。被告开出《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载明维修及材料费用,要求签字确认。原告认为车辆在三包期间应免费维修,且被告报价远超市场价格,未签字确认。此后,原告以350元的价格从成都配件市场购买到材料,被告将工时费降至330元。因原告急需用车,且车辆部件已拆卸,原告只能同意被告收取330元工时费的要求。2017年12月7日,车辆维修完成,原告支付330元维修工时费后取回车辆。《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家用汽车包修期限不低于3年或者行驶里程60000公里,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限不低于2年或者行驶里程50000公里。原告车辆购车时间不足2年,行驶里程不足50000公里,仍在三包期限内,修理及更换材料费用应当免费。被告应退还原告工时费330元并承担原告自购配件的费用350元。原告在配件市场采购的配件是因被告不履行三包义务,现该配件不能确定为原厂配件,被告应重新免费为原告更换一次原厂离合片三件套。本次诉讼系因被告的原因,必然产生的诉讼资料费、误工费等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承担500元损失。 被告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辩称:2018年12月5日,我公司接到因车辆无法行驶的求援电话,施救回我公司后经车主确认次日进行检查,次日检查时车辆行驶公里数为44164公里,拆开变速箱检查结果为离合器损坏需更换离合器片、压盘、分离轴承。案涉车辆维修更换的易损耗零部件离合器片,已超过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的质量保证期限,我公司不应承担三包责任。按照生产厂家明示的三包凭证,易损耗件离合器片的质量担保期为6个月或1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案涉车辆行驶里程44164公里,行驶期限已达1年零6个月,均已超过易损耗件离合器片的三包期限。案涉车辆离合器片超期使用,损坏后导致压盘、分离轴承等其他零部件损坏不属于三包责任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李枚加与成都运通博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意向书,拟购买型号为2017款捷达1.4手动时尚型的车辆,支付定金5000元。其后在2017年6月3日,李枚加付款提车一辆,随车《三包凭证》载明了三包凭证编号、生产者信息、销售者信息、产品信息、车主信息,在销售者信息一栏载明“本公司已告知车主三包凭证的全部条款和内容,车主已知悉并理解三包凭证相关内容,并愿意接受其约束”,并有经销商告知人签字,车主信息栏有原告信息,载明“本人已知悉、理解三包凭证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接受其约束”,并有李枚加签名;三包责任免除载明:“出现下列情况,本公司不承担三包责任:易损耗零部件(第五页)超出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易损耗零部件种类范围及质量担保期载明:离合器片质量担保期6个月或10000公里……注:上表所列易损耗零部件的质量担保规定适用于全部车型,质量担保期内规定的行驶期限或里程以先达到者为准。2017年6月9日,上述车辆在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登记,车牌号为川L×××××,所有人为李枚加。 2018年12月5日,川L×××××车辆抛锚,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接到求援电话后将车辆拖回该公司。2018年12月6日的《接车检查单》载明:“车牌号川L×××××”、“客户姓名梁某洪”、“客户描述和预估维修项目:检查挂挡不走车,更换离合三件套。备注:材料自带”、“接车里程数:44164公里”等内容,客户签名处有梁某洪签字。《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载明:车牌号川L×××××,离合片预计备件费用243元、压盘预计备件费用256元、分离轴承预计备件费用330元,预计工时费用480元。因费用金额有争议,未使用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的配件维修,2018年12月7日,梁某洪要求使用李枚加自行购置价格350元的离合器三件套配件,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予以维修更换,维修工时费330元。 审理中,李枚加确认梁某洪系其亲属,对其签名无异议。 审理中,乐山天牛华茂车业有限公司提交故障车离合器(离合器片、压盘、分离轴承)和正常新备件对比照片,陈述川L×××××车送修时离合器部件超期使用已损坏。李枚加认为照片不是川L×××××车的离合器照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购车相关资料、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三包凭证》、《维修项目变更申请表》、微信聊天截图(自购配件)、结算单、维修发票、《接车检查单》、照片、维修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案涉川L×××××号车因离合器损坏送修的事实。争议焦点在于:离合器片是否属于易损耗零部件,其三包责任范围,以及由于离合器片损坏造成离合器损坏是否属于三包责任范围。 根据GB/T29632-2013《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主要零件种类范围与三包凭证》第4条“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及其治质量保证期由生产者明示在三包凭证上。生产者明示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不应超出表3所列出的范围”的规定,离合器片属于易损耗零部件的种类范围。案川L×××××3号车的生产者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其随车《三包凭证》中明示了离合器片为易损耗零部件,并明示了质量担保期6个月或10000公里,以先达到者为准。案涉车辆的生产者对离合器片的标示没有违反上述国家推荐标准,原告在随车《三包凭证》中对“本人已知悉、理解三包凭证的全部条款和内容,并愿意接受其约束”的内容签字确认,也没有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的随车《三包凭证》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因此,离合器片属于易损耗零部件范围,生产者或经营者只在明示的质量担保期内承担三包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购置于2017年6月,至离合器片损坏的时间已达18个月,且此时车辆已行驶里程44164公里,均已显著超出质量担保期。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车辆离合器零部件是在质量担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二十九条“易损耗零部件超出生产者明示的质量保证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经营者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的规定,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三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条“在家用汽车产品保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对所涉及产品质量问题,可以不承担本规定所规定的三包责任……(五)因消费者未按照使用说明书要求正确使用、维护、修理产品,而造成损坏的”的规定,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原告应当具备基本的使用能力,正确的使用、维护车辆,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案涉车辆离合器零部件照片可以看出离合器片过度使用导致相关零部件损坏的情况,原告不认可该照片系案涉车辆的离合器照片,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
本院认为被告关于离合器零部件的损坏是因离合器片过度使用,未及时更换的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正确使用、维护案涉车辆,造成离合器损坏,被告可以不承担三包责任。 被告因接到原告车辆驾驶人的求援电话,将案涉车辆施救回被告公司,检查结果是离合器损坏导致不能挂挡正常行驶,此时,是否选择维修的权利在于原告,被告并没有强制原告进行维修,也未收取施救费,并且,原告也拒绝了被告提供的维修方案,选择自购配件维修,所以,原告以车辆部件已拆卸,只能同意被告维修的理由并不恰当,据此要求被告退还330元维修工时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案涉车辆离合器损坏不是质量问题,不属于三包范围,因此,被告拒绝承担三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自购配件的支出应当自行承担,被告也无义务为原告案涉车辆免费更换原厂配件,更无须赔偿原告的其它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枚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枚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维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