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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72民初113号

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与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1-07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72民初113号

原告: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环路3068号。

法定代表人:姚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江苏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中和园沿街门面6-12号。

法定代表人:马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城关镇淮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勤(该公司职员),女,汉族,1988年1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原告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伟士公司)与被告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静公司)、被告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公司)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于2018年10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系海事侵权纠纷,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侵权行为地淮河流域在本院管辖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奥伟士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辉静公司和四航公司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50106.6元或查封、扣押该两被告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作出(2019)鄂72民初113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以上财产保全请求。该裁定已执行。本案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伟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李香,被告辉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方红,被告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伟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50106.6元及从被告侵权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9542.5元,共计569649.1元;2、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起航费1.5万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苏州逸达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达丰公司)与被告辉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辉达成运输协议,确定由被告四航公司经营的“辉静1”船运输原告1089.32吨矿粉,从江苏张家港至安徽颍上闸下码头,运费39元/吨,运费尾款于船舶到港卸完货后1-3个工作日内结清。同年9月30日,原告向马辉支付起航费1.5万元,“辉静1”船完成装载作业后离开张家港,但未将货物运抵颍上闸下码头。原告与逸达丰公司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尽快靠港卸货,但辉静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到该码头卸货,并以联系不上原告和逸达丰公司为由,伙同四航公司擅自处理涉案货物,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辉静公司辩称,1、辉静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辉静公司与逸达丰公司达成运输协议运输案涉货物,约定货物到达码头后,逸达丰公司付清全部运费,但逸达丰公司未按约支付,导致货物两个多月未能卸载。在此期间,原告奥伟士公司与辉静公司没有联系,相反辉静公司不断要求逸达丰公司尽快处理货物运输事宜,但逸达丰公司未作处理。2、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辉静公司与逸达丰公司系合同当事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原告提起侵权诉讼,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货物为其所有。3、原告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曾在2017年10月就案涉纠纷将辉静公司起诉至颍上县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接着原告向凤台县人民法院起诉辉静公司,该院确定开庭时间后,原告在开庭前又撤回起诉。4、本案纠纷的当事人应是逸达丰公司与辉静公司,所涉纠纷系因逸达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所致,逸达丰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否则难以查清本案事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四航公司辩称,“辉静1”船所有权人系辉静公司,挂靠四航公司经营,“辉静1”船的经营由辉静公司实际负责,案涉纠纷与四航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四航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奥伟士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四航公司及辉静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辉静1”船所有权登记证书、国籍证书。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案外人阜阳久和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和公司)与案外人无锡海螺水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订立的矿粉买卖合同、久和公司与原告订立的矿粉购销合同、原告支付久和公司货款的转账凭证及发票、原告与案外人颖上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公司)订立的矿粉购销合同及货款发票。证明辉静公司承运的1089.32吨矿粉为原告所有,单价为505元/吨,价值550106.6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3、逸达丰公司营业执照、原告给逸达丰公司的委托书、逸达丰公司的证明及以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发布的广告信息、逸达丰公司与辉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以微信方式订立的运输合同、四航公司的通知、辉静公司的通知。证明逸达丰公司有权代原告签订运输合同,辉静公司承运的1089.32吨矿粉为原告所有,运费39元/吨,起航费1.5万元,起运港张家港,到货港安徽颖上闸下。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认可委托书及证明的证明对象。4、随船榜单、起航费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辉静公司支付起航费1.5万元,辉静公司承运原告1089.32吨矿粉。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货物为原告所有。5、短信及微信卸货通知、接处警情况、职工证明及李艇身份证、原告对辉静公司的回函、原告对两被告的告知函、凤台县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信息。证明辉静公司明知其承运的货物为原告所有以及逸达丰公司代原告与其达成运输合同的事实;两被告在能够联系得上原告和逸达丰公司的情况下,仍然出售案涉货物,严重侵害了原告货物的所有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两被告提出短信及微信卸货通知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承运的是逸达丰公司货物。6、矿渣粉买卖协议,四航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马辉、高立静、徐邵迪、闫保均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擅自变卖原告货物,造成原告损失。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对象。7、颍上县龙发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合同、龙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2017年10月11日为“辉静1”船卸货预留上档船期,因被告不履卸货义务,导致专用于原告货物卸载的码头上档船期落空并产生损失,间接证明辉静公司未将货物运抵约定的码头。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证据1-4、6,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5,短信及微信卸货通知的真实性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码头上档船期落空的损失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辉静公司围绕其抗辩提交了短信截图(马辉与逸达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学逸),证明因逸达丰公司没有按约付清运费,导致船舶到达约定港口23天后仍然未能卸货,辉静公司已履行运输义务。被告四航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确认马辉向宋学逸发送了以上内容的短信。被告四航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0日,原告(卖方)与上峰公司(买方)订立矿粉购销合同。约定:上峰公司向原告购买矿粉,单价275元/吨,合同期限2017年6月10日-2018年6月9日;交货地点颖上上峰水泥厂仓库;货到付款,每月26日双方结算当月(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供货量;卖方出票方式:货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另备注:实际提货量根据发货工厂实际生产情况及买方实际需求再商榷,买方合同期内每月均衡提货;价格随行就市,具体合作价格以沙钢《价格调整函》为准。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2017年12月17日向上峰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矿粉销售价(含税)505元/吨。为了矿粉在安徽颖上的卸载,2017年6月25日,原告与龙发公司订立合同,约定龙发公司安装绞笼设备一台,专用于原告矿粉的卸载,卸货单价10元/吨,原告保证每月卸货量不低于8000吨。为履行以上矿粉购销合同,原告(购方)在2017年9月25日与久和公司(销方)订立矿粉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久和公司购买矿粉,单价300元/吨,合同期限2017年9月25日-12月25日;交货方式沙钢码头,购方自提;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销方以货款价格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备注内容与以上矿粉购销合同相同。原告向久和公司支付了货款79万元。久和公司销售给原告的矿粉,系之前向海螺公司购买,双方之间的矿粉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及开票税率,以及备注与久和公司和原告订立的矿粉购销合同约定相同。原告对其销售的矿粉委托逸达丰公司安排运输。2017年9月,逸达丰公司通过苏州逸达丰再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发微信朋友圈的方式,发布需要船舶运输矿粉(装货港口沙钢、货物水渣磨粉、吨位30000吨、卸货地点临淮港闸下/蚌埠闸闸下/蚌埠闸闸上/利辛阚谭闸、定金派船、装卸时间两港合计11天、延期1元/吨计算、卸空1-3个工作日内结清)的广告信息。之后,辉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辉与逸达丰公司联系,双方于同年9月21日通过微信确定,运输船舶“辉静1”,装货码头沙钢,卸货码头颖上闸下,货物为矿粉,运费39元/吨。另,“辉静1”船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高立静;2015年11月5日,高立静将该船光租给被告四航公司、租期5年,并在船舶登记机关办理了光船租赁登记,登记经营人四航公司。2017年9月29日,“辉静1”船在张家港沙钢码头装载原告销售给上峰公司的部分矿粉,当日装载完毕过磅称重1089.32吨。次日,原告法定代表姚翠向马辉账户支付15000元起航费后,“辉静1”船开航离港。同年10月22日,逸达丰公司因“辉静1”船还未到目的港,法定代表人宋学逸以微信方式指示马辉,“辉静1”船次日早上至龙王庙码头(注:颖上闸下附近)卸货。对此,马辉回复要求结运费,并称自己手头没有钱、船没有油。同年11月18日,逸达丰公司职员李艇向凤台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委托“辉静1”船运输的矿粉失联;民警接警后与马辉联系,马辉称:因与逸达丰公司运费及其他纠纷,“辉静1”船到颖上县未卸货,现停靠在凤台海螺码头,民警随后通知马辉和李艇来派出所协商,但未果。2017年12月1日,辉静公司向逸达丰公司发通知,称宋学逸不信守承诺即在卸货前付清所有费用,多次联系宋学逸却不见面,矿粉长期在船上保存,质量会受到损害并影响使用,现辉静公司无法联系到货主,为不影响矿粉的使用,并鉴于矿粉不适合提存,只得变卖保存价款,要求逸达丰公司收到通知后3日内与其联系,否则,为保全货主的利益,实际承运人将变卖货物。次日,逸达丰公司回函辉静公司称:要求尽快卸货,但辉静公司不同意并将船藏匿近两个月无踪迹,其已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待法院处理。同年12月4日,四航公司向逸达丰公司发通知称:“辉静1”船将逸达丰公司矿粉从张家港运至凤台码头,逸达丰公司不守信用,未按约定在卸货前付清所有费用,导致船舶在凤台滞留,影响正常营运,限定逸达丰公司在收到本通知3日内,速与其联系,否则,其将决定将矿粉变卖提存货款。2017年12月4日,四航公司向马辉、高立静、案外人许邵迪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该三人全权代表其处理与逸达丰公司矿粉运输纠纷。同年12月11日,马辉、高立静、许邵迪(三人共同作为甲方)与案外人闫保均(乙方)签订矿渣粉买卖协议,将“辉静1”船装载的1089.32吨矿粉以300元/吨价格出卖给闫保均。同年12月24日,逸达丰公司向辉静公司、四航公司、高立静发告知函,称“我司2017年7月委托你们运输矿粉到颖上县,由于你们违约,未按时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却将货物藏匿近两个月,无奈之下,我司向凤台公安机关报警,随后向凤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你们对法院不理睬,后发信息称联系不上我司,荒唐至极。你们严重违约,无权处分货物,现该案正在诉讼中,若擅自处置我司货物,造成的经济损失皆由你们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通海水域财产损害责任纠纷。原告奥伟士公司提交的海螺公司与久和公司订立的矿粉买卖合同,久和公司与其订立的矿粉购销合同及其向久和公司支付货款的转账凭证、其与上峰公司订立的矿粉购销合同,呈现了案涉货物销售或买卖的流程。其中,原告与上峰公司之间的矿粉购销合同约定“交货地点颖上上峰水泥厂仓库,货到付款”,而被告辉静公司安排的“辉静1”船未将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交付给买方上峰公司,本案中亦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收到相应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确认“辉静1”船装运的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辉静公司接受逸达丰公司的委托,安排被告四航公司承租的“辉静1”船运输案涉货物,两被告本应按辉静公司与逸达丰公司“装卸时间两港合计11天”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运输义务,但却以逸达丰公司未在卸货前付清所有费用为由,拒绝将逸达丰公司托运的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姑且不论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有此约定,承运人处理案涉货物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关于留置权行使的规定。被告四航公司委托马辉、高立静、许邵迪变卖案涉货物,不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与此同时,该三人知晓案涉货物不属于四航公司所有却接受其委托实施变卖,明显违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的规定。据以上,四航公司、马辉、高立静、许邵迪对原告的货物所有权构成共同侵权。马辉系辉静公司法定代表人,再结合其以上代表辉静公司与逸达丰公司商定本案运输事宜的情形,本院将其参与变卖货物视为辉静公司的行为。原告销售给上峰公司的货物因被变卖而不能收回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四航公司、辉静公司、高立静、许邵迪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仅主张被告四航公司、辉静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辉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虚假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航公司提出辉静公司实际负责“辉静1”船经营,案涉纠纷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货物损失的赔偿。被告四航公司、辉静公司及相关人员将“辉静1”船装运属于原告的1089.32吨货物予以变卖,对原告而言,货物视为已灭失。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鉴于本案当事人没有约定货物的灭失的赔偿额,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因此,原告货物的灭失的赔偿额按涉案货物应交付时到达地安徽颖上的市场价格计算。庭审已认定,原告购买及销售案涉货物开票均包括含税价,故原告向上峰公司开具货物发票的含税单价(505元/吨)应作为货物到达地的市场单价。依此计算,被告四航公司、辉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货损550106.6元。货损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被告变卖货物时(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奥伟士公司主张被告返还起航费的问题。起航费在本案中应属于预付的运费,原告主张的货损已包括运费在内的货物各项成本,其再主张被告返还起航费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四航公司、辉静公司变卖属于原告奥伟士公司的货物,系共同对原告的货物所有权实施侵权行为,应连带赔偿原告货损550106.6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辉静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及虚假诉讼,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四航公司主张案涉纠纷与其无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货损550106.6元及利息(利息以550106.6元为本金,从2017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2018年10月1日止);

二、驳回原告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按诉讼费用交纳规定减半收取4748元,由被告凤台县辉静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凤台县四航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67元,原告奥伟士商贸(苏州)有限公司负担281元。两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本判决确定的款项时应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赵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