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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民初7612号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6-1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徐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324民初7612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

负责人:李昆红,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生,江苏淮海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虎,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睢宁县双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桃园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邢宝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徐冉,女,1991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李虎、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春旺,被告李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徐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赔偿款59000元及评估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7日,第三人徐冉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委托被告将货物从云南勐海县运输到徐州,双方约定运输途中一旦发生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应由承运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2017年5月8日,第三人徐冉向原告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号为:AN1B90004117E416154Q,保险金额为15万元。2017年5月9日16时46分,被告驾驶车辆途经景洪市时因挂车发生火灾,造成所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案外人徐冉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经原告核实并经过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案外人徐冉59000元,原告依法享有在赔付金额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另外,被告李虎所有的车牌号为苏C×××**、苏C×××**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因此二被告因对此起事故负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前请。李虎辩称,1.对于从徐冉处承运涉案货物无异议,但是运输过程中因火灾造成承运货物损失,该损害后果不是被告李虎能够预见的,且李虎在运输过程中也尽到注意义务,李虎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李虎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3.被告对于涉案损失持有异议,因为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4.事故发生后,李虎于2017年5月10日先行赔付实际货主42500元,2017年9月1日,徐冉才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给付李虎涉案货物损失42000元,即使原告追偿的话,金额也应当是42000元,而不是59000元;5.第三人徐冉只是配货站老板,并不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所有人,涉案的保险费用也是被告李虎实际支付的。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徐冉未到庭进行陈述。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被告李虎与案外人徐冉达成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李虎为第三人徐冉从云南打洛运输31吨计4000箱香蕉到徐州。2017年5月8日,案外人云南崇杰投资有限公司在原告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AN1B90004117E416154Q双方约定:保险标的为涉案的30吨计4000箱香蕉;保险金额为150000元;被保险人为第三人徐冉。2017年5月9日16时46分许,被告李虎运输涉案香蕉至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时发生火灾,致使车辆及部分香蕉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损失评估。2017年8月9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认定涉案货物损失为67320元,残值为1700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免赔金额外,向第三人徐冉支付保险理赔款59000元。另查明,被告李虎系涉案车牌号为苏C×××**、苏C×××**号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并挂靠在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公估报告、银行入账单、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李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李虎作为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车辆火灾事故,未能将被保险人徐冉托运的涉案货物完整、安全运到目的地,其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宁波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即托运人徐冉支付了保险金,其依法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李虎追偿的权利。被告李虎驾驶的涉案车辆挂靠在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徐州闽广物流公司依法应当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9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此费用系原告作为保险公司经营性支出,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李虎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是未有提供相反证据,且涉案货物及现场已经灭失,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确定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作为较为客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虎其他抗辩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依法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赔偿款59000元;

二、被告徐州闽广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2元,由被告李虎、徐州闽广物流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瑶

审 判 员  吕 超

人民陪审员  周 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