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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027号

赖朝康与段晓军、曾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8-08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赖朝康;段晓军;曾建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027号

原告:赖朝康,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段晓军,男,197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曾建清,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原告赖朝康与被告段晓军、曾建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朝康、被告段晓军、曾建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朝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段晓军、曾建清向原告赖朝康支付工资9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赖朝康于2018年1月至7月在中山市东升镇坦背岭南酒店6楼金辉皇KTV安装地面大理石,灯带石,两被告至今拖欠其7月份工资未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段晓军辩称,其不确认原告赖朝康的诉讼请求,其与被告曾建清存在工程承包关系,与原告赖朝康没有关系,其也不欠原告赖朝康的劳务报酬,其与被告曾建清的工程款支付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

被告曾建清辩称,确认其欠原告赖朝康劳务报酬9000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赖朝康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受曾建清雇请到中山市××镇××花园酒店××楼××KTV娱乐有限公司从事建筑工作,主要负责铺设大理石地砖,工作至2015年4月左右,停工两三年后从2017年11月开始重新开工,工作至2018年6月,共7名工人的劳务报酬共13万多元,曾建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于2018年12月13日向其及张明均、韩安财、张焱红、刘志云、张后辉、张后良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尚欠赖朝康等7人劳务报酬73156元,其中张明均的劳务报酬为19156元,韩安财8000元、赖朝康9000元、张焱红15000元、刘志云80**元、张后辉7000元、张后良7000元,并提供欠条拟予证实。段晓军不确认欠条,称对此不知情,不清楚赖朝康是否在涉案工地工作;曾建清确认赖朝康上述主张及欠条。经查,欠条抬头为“金辉皇KTV”,反映曾建清签名确认地面铺贴,房间地道线,门坎石,走道灯带,总统房铺贴时工总工资133156元,借支60000元,剩余工资尾款为73156元,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3日。段晓军主张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曾建清,工程款支付按合同履行,且目前已经多支付了近200000元,尚欠曾建清工程款143700元,该工程款待公司开业后每月支付15000元至支付完为止,赖朝康未收取劳务报酬与其无关,并提供大理石合同、工程对数表拟予证实。赖朝康不确认该证据,称不知情;曾建清确认该证据,称其与段晓军签订的工程合同确定的工程款总额为1763700元,段晓军尚欠其工程款143700元,该款项应当先行支付赖朝康的劳务报酬,并提供大理石合同、大理石装修工程合同拟予证实。赖朝康、段晓军均确认大理石合同、大理石装修工程合同。经查,大理石装修工程合同反映段晓军与曾建清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大理石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曾建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中山市金辉皇娱乐有限公司大理石装修工程,工程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确认;大理石合同反映段晓军与曾建清就涉案工程的阶段工作、付款时间签订合同;大理石工程对数表反映段晓军、曾建清于2018年11月3日签名确认现所有大理石工程已做完,所有大理石工程款为人民币1763700元,现已付工程款总计人民币1620000元,还剩人民币143700元未付,所剩余工程款待收完工程尾后,金辉皇公司正式开业后每个月付人民币15000元,直到付完为止。又,段晓军确认其为涉案工程建设方,曾建清确认其无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段晓军与曾建清确认涉案工程由段晓军直接与曾建清直接验收。曾建清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已经验收完毕,且金辉皇公司已经试业过了,故段晓军应当于2019年1月开始支付尾款。段晓军对此不予确认,称还没验收完毕,还有一些工程尚未完工,公司还未开始营业,大概于2019年5、6月期间开始营业。

本院认为,根据赖朝康提供的欠条,结合赖朝康、曾建清的陈述可以认定赖朝康受曾建清雇请在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以及曾建清拖欠赖朝康劳务报酬9000元的事实。根据段晓军、曾建清提供的大理石合同、大理石装修工程合同、大理石工程对数表,结合段晓军、曾建清上述陈述内容,可以认定段晓军作为建设方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曾建清,现尚未结清的工程款为143700元。鉴此,曾建清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直接承包涉案工程,对拖欠赖朝康的劳务报酬,曾建清作为雇主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段晓军作为建设方应在未结清工程款额度143700元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至于赖朝康主张段晓军、曾晓清向其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赖朝康支付劳务报酬9000元;

二、被告段晓军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143700元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赖朝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段晓军、曾建清负担(该款已由原告赖朝康预交,其同意由被告段晓军、曾建清直接向其支付,被告段晓军、曾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25元给原告赖朝康,法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亚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吴嘉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