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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991号

东莞市明门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尹爱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9-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明门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尹爱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71民初991号 原告东莞市明门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工业区黄家朗北区3号铺位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海生。 委托代理人唐松,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红英,系广东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西溪芦溪一路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尹爱欢。 被告尹爱欢,女,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明门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维斯公司)、尹爱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582.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000元;2、被告尹爱欢对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2018年6月9日,原、被告对账,双方确认2018年3月至4日总货款为547582.7元,已付260000元,未付287582.7元,扣除货款80000元,尚欠207582.7元。被告在签署对账单后,仅支付货款40000元,尚有167582.7元至今未付。 两被告未发表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采购单、送货单主张其向盛维斯公司送货,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为被告盛维斯的员工。原告提交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未付货款金额为287582.7元,原告主张被告盛维斯法定代表人尹爱欢的配偶陈钜祥于2018年6月4日在对账单上签名并手写因质量问题请求扣款100000元。原告确认其员工在对账单上确认同意扣款80000元。

原告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尹爱欢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尹爱欢于2018年6月4日确认剩余货款共计为287582.7元。 盛维斯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尹爱欢是其唯一股东。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两被告财产相互独立。被告尹爱欢配偶为陈钜祥。 庭审中,原告确认,出具对账单后被告盛维斯公司支付了40000元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采购单、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公示报告、结婚登记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行承担。

原告与被告盛维斯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送货单、采购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至2018年6月4日止,被告盛维斯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87582.7元未付,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对账单上同意扣款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盛维斯公司支付了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盛维斯公司支付167582.7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以16758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尹爱欢系盛维斯公司的唯一股东,尹爱欢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对原告请求尹爱欢对盛维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明门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582.7元货款及利息损失(以16758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尹爱欢对被告东莞市盛维斯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5.83元,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孟 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  刘燕儿

书 记 员  叶欣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