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277号
原告:任广松,男,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杨国华,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原告任广松诉被告杨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日,被告杨国华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为此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日,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借条(40000元)今借到任广松肆万元整(40000.00)当时拉油急用借款人:杨国华2018年7月2日”。以上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国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杨国华拒不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杨国华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9年1月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按年利率6%支付。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任广松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全部履行之日止按年息6%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乔晓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