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302民初11715号
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县前头县前大楼C幢907层。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枫,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平瑞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赖玉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电影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阳电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情、被告平阳电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颖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电影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016年、2017年电影放映场次费51174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2套电影放映设备(每套具体设备详见放映设备发放清单);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及设备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根据当地电影主管部门的任务要求,负责平阳县农村数字电影的放映,并向当地电影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相关放映补贴;原告提供农村数字电影流动放映设备供被告使用,并向被告每场收取放映电影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和宣传费共计37元;如因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实际向被告发放了农村数字电影流动放映设备12套。依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剧的要求,2011年起,平阳县每年农村电影放映场次任务为6000场。根据《浙江流动放映监管平台》记录,被告于2015年使用放映设备放映电影6067场,2016年使用放映设备放映电影6037场,2018年放映电影6437场。根据双方合同中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电影放映费用575887元。现原告同意每场电影按照31元(其中放映设备折旧费12元、放映设备维护费13元、宣传费6元)计算,每年按照6000场计算,则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5年、2016年、2017年电影放映的费用558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6254元,剩余款项511746元至今未付。
被告平阳电影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及放映设备使用合同》系特定时期的产物,具有不平等性,合同中的有关收费条款是原告为重复使用而事先草拟,属于霸王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放映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和宣传服务费,2011年、2012年收取318000元(折合每场53元),2013年、2014年则减到186000元(折合每场31元),至2015年又减到每场28元,双方地位不平等,原告存在乱收费行为。2.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收取的是放映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和宣传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影放映场次费没有依据。合同约定期限是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5年年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的电影放映场次费没有依据。3.原告2016年1月19日出具的《关于农村数字电影公益放映相关补贴结算的联系函》中仅列明了放映设备折旧费(每场12元)、放映设备维护费(每场13元),自动放弃了宣传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及之后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明文禁止收取的宣传服务费,于法不符。原告在2015年7月至2017年期间没有履行放映设备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放映设备的市场价格,每套在2万元左右,12套的购买价格只有30万元左右,而被告已支付2011年至2014年的折旧费442000元,已经远远超过购买价格,无须再支付放映设备折旧费。4.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设备的购置款,该设备不言而喻,应属被告所有。如设备确需返还,被告处仍留存有11套设备,服务器解码卡号为70号的这套备用设备仅播放服务器还在,其余部分遗失,无法返还,但被告支付的折旧费已经远超该套机器的实际价格,不应再赔偿。5.被告在接受原告分发的设备时,曾向原告交纳115000元的设备押金,原告应当返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及设备使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合同正式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年底止;被告根据当地电影主管部门的任务要求负责平阳县农村数字电影的放映,并向当地电影行政管理部门领取相关放映补贴;原告向被告的9支农村放映队每队提供1套农村数字电影流动放映设备(以设备发放清单为准),共计9套,每套的押金为1万元,合同期满后返还,押金不计利息;原告负责提供放映设备和放映设备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原告向被告每场收取放映电影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和宣传费共计53元;被告有责任管理和使用好放映设备,如因被告人为原因造成放映设备的丢失和损坏,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实际需求陆续向被告发放了农村数字电影流动放映设备12套(包含一套服务器解码卡号为70号的备用设备),被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原告交纳设备押金15000元(备注:服务器卡号109),于2011年9月28日向原告交纳9套设备押金90000元(备注:服务器卡号:18×××94、186、187),于2012年10月31日向原告交纳设备押金10000元(备注:服务器卡号117),共计交纳设备押金115000元。尔后,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完成浙江省农村电影场次目标任务并享受政府的公益放映场次补贴。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至2014年的电影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和宣传费(2013年开始按照每场31元收取)及2015年1月至6月的放映设备维护费46254元。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农村数字电影公益放映相关补贴结算的联系函》,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全年放映折旧费72000元,2015年7月至12月放映维修费31746元,合计103746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联系函中的费用。合同到期后,被告2016年、2017年仍然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进行电影放映,但原告并未继续对涉案放映设备进行技术服务及设备维护。根据浙江流动放映监管平台记录,被告2015年度实际放映电影场次为6067场,2016年度实际放映电影场次为6037场,2017年度实际放映电影场次为6437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放映场次数是根据浙江流动放映监管平台所记录的2015年度放映6067场,2016年度放映6037场,2017年度放映6473场,属于电影放映场次实际数据,故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8日签订的《农村数字电影放映及放映设备使用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12套电影放映设备,被告应当依约支付2015年7月至12月的放映设备维护费31746元及2015年全年的放映设备折旧费72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于2015年年底到期后,虽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在2016年、2017年仍然继续使用原告提供的设备完成电影放映任务并领取政府补贴,故仍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放映设备折旧费,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的放映设备折旧费共计14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到期后,原告未继续对涉案的12套放映设备进行技术服务及设备维护,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2017年的放映设备维护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发送给被告的联系函中并未主张宣传服务费,且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至2017年期间曾提供宣传服务,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放映设备维护费及放映设备折旧费共计247746元(31746元+72000元+144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原、被告未作书面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套电影设备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现在被告仅确认其中11套放映设备及备用设备(服务器解码卡为70号)中的播放服务器仍在被告处,故对仍在被告处的设备,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备用设备中的遗失部分,鉴于设备已经使用多年,且被告支付的放映设备折旧费也已经远超放映设备实际价值,故不再要求被告对遗失部分折价赔偿。同时,原告应当依约退还其收取的设备押金款115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放映设备折旧费、放映设备维护费共计247746元。
二、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电影放映设备11套(以原温州市农村数字电影放映设备发放清单为准,服务器解码卡号为70号的除外)及播放服务器一台(服务器解码卡号70);同时,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放映设备押金1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8.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温州新农村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负担3450.50元,由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负担2508元(被告平阳县新农村数字电影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佳颖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潘丹丹代
书记员 杨彬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