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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1227民初544号

袁某诉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07
所属地区
甘肃省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袁某;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1227民初544号

原告:袁某,女,汉族。

被告:郝某,男,汉族​。 原告袁某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袁某1(7岁)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当地风俗在XX县XX镇XX村举行了婚礼,2012年7月30日双方在XX省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农历2012年9月24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袁某1,孩子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漠不关心,对家庭毫无责任感,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矛盾。自孩子出生后,被告就外出打工至今,从未给家里一分钱,也从未回过家,人也找不到,从未尽到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郝某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故无答辩意见。反馈到原告手机微信意见“我已找下委托人这是他电话:152XX****XX,跟委托人说去。”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婚姻合法;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5年未回来。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无质证意见。 据此,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当地风俗在XX县XX镇XX村举行了婚礼(男到女家),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在XX省XX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9月24日,原、被告在银川打工时,原告生育一子,取名袁某1。后被告欲带原告及孩子去被告老家生活并将孩子改为被告姓氏,原告不答应,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母亲到XX将原告及孩子接回XX。之后,原告去南方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6年11月,被告从XX来原告家,因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吵后便返回。2017年1月22日,原告起诉离婚,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便申请撤诉。2018年5月3日,原告再次以和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离婚。被告经多种方式传唤,拒不到庭,经和其兄长郝某1(电话152XX****XX)联系后,反馈的意见为:“我可以做郝某1的代理人......以后直接和我联系,我弟说要离婚就让袁某找他到绥德离去,原告执意要离婚,我弟有条件(孩子归我弟弟),否则不答应条件他不会离婚的,至于别的都可以商量。”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法定条件,应予支持。原告不主张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袁某与被告郝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1(7岁)随原告袁某生活,由原告袁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军

人民陪审员  李银昌

人民陪审员  窦 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