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8)豫行申19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梅玲,女,汉族,1968年9月2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俊伟,男,汉族,1977年7月23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秋利,女,汉族,1996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梦媛,女,汉族,1991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利,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继泽,男,汉族,1996年2月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停金,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玉军,男,汉族,1971年5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星,男,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琚明显,男,汉族,1972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德珍,女,汉族,1954年1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楠,女,汉族,1971年1月15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程,男,汉族,1988年1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淑娟,女,汉族,1976年1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商宪丽,女,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海燕,女,汉族,1981年11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静,女,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琼、刘华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住所地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七大道**。法定代表人李东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保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沈晓燕,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亮,该公司法律顾问。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厚华,女,汉族,1971年5月12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丽,女,汉族,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信阳市平桥区。梅玲等十七人因诉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一审第三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15行终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梅玲等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对作出规划行政许可时没有尽到形式审查义务。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但第三人提交的该报告中并没有涉案建筑的日照分析。日照分析报告和日照分析图内容不一致,很显然两者不是在同一时间作出,不能排除先许可、后取证的违法取证嫌疑,日照分析图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日照分析图在规划局向法院提交的第三人申请规划许可的材料中并未看到。第三人伪造利害关系人公告意见书,规划局并未对该书面材料进行核实也未到现场进行调查,未尽到基本审查义务。(二)规划局在变更许可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保障利害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应撤销该变更许可。(三)原审判决直接导致违法行为变相合法化,必将导致更多违法行为出现,起到不良的反面示范作用和负面社会效果。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被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依法给予补偿。被申请人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答辩称,日照分析图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房屋的日照条件满足国家标准的规定。日照分析报告和日照分析图都在一审、二审中提交过,我们也对此进行了说明。再审申请人如不认可日照分析报告,可以委托有资质的公司再作日照分析。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信阳三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日照分析图和日照分析报告均在一审、二审中进行了质证;公告意见书并不是行政规划审批的要件;再审申请人在公示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听证的要求不合理;原审中再审申请人没有提出过赔偿问题,再审申请人已经将第三人作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56#楼的建设是严格按照规划进行,符合法定标准。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认为,梅玲等十七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别志定
审判员 肖海生
审判员 苗春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培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