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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281行初138号

诸葛文同、晚兆春等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命令
当事人
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辽0281行初138号

原告:诸葛文同(曾用名:葛文同),男,195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晚兆春,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庄河市光华矿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现住庄河市。

原告:孙清雪,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二十里村。组织机构代码:00165648-2。

负责人:曹佃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认为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未按照约定履行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威、王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诉称,原告诸葛文同依与原告孙清雪、原告晚兆春形成的《说明》、《备忘录》而取得对案涉租赁土地上资产的处置权,在2012年9月21日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依协议:被告将原告租赁土地所涉“中化辽宁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地上所有资产予以征收并补偿人民币798万元;支付方式:签约3日内支付100万元,余款在原告办完移交手续的当日结清;每逾期一日,按总补偿款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依约支付100万;原告依约履行搬迁、交付义务后,被告又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20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诸葛文同在《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上签字,把案涉资产的所有权向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而被告却未在当日支付补偿款余款,因此被告违约。本案,在被告逾期之后,相继发生了以下关联事件:1、中化辽宁项目在2012年末停工、下马;原告多次催要款,被告在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4日两次给付150万;2、2014年3月19日孙清雪向被告提交《声明》:要求撤销对诸葛文同的委托授权、停止向诸葛文同支付征收补偿款;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5月19日、7月2日三次付款,合计150万;3、2014年7月20日原告再向被告上级部门上访;孙清雪在同年8月对诸葛文同提起诉讼;被告在8月下旬向原告送达(2014)49号文件,载明:根据孙清雪的《声明》及《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决定暂停支付剩余补偿款。对此,被告不与乙方诸葛文同协商、未经司法程序,而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理双方争议之事项,违背《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九条约定;4、庄河法院在2015年3月向被告送达裁定,限制被告支付140万;而被告对未被限制的58万元未予支付,当属持续违约;5、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在该地立项,被告并没要求原告处理(2014)49号文件所附事项;亦未牵扯原告内部尚有未结案件,而是于2018年2月2日直接向诸葛文同结清了补偿款;6、孙清雪诉讼案件在2018年12月10日终审判决,该案并未让被告担责,原告在履行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中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诸葛文同依约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关于:提交有效授权委托、依约搬迁、交付资产资料、办理移交手续、内部纠纷不让原告担责等全部合同义务,以致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就完全实现了合同目的;相比之下,因被告屡屡违约、逾期长达1897天且拒不履行违约金支付义务,以致原告至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上,原告依《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判令:1.被告给付因迟延支付征收补偿款违约金445523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法为: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是1897天(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根据双方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付款及房屋交付时间,双方应遵守,若有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照征收总额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即:日万分之三×798万×1897天=4541418元,因原律师计算错误,所以三原告现在本案只主张4455234元。 原告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备忘录,证明诸葛文同有权代表并代替孙清雪、晚兆春二人与被告签订、执行征收补偿协议。 证据2.《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应遵守以下约定:1、原告诸葛文同是协议书的乙方;原告孙清雪、晚兆春是诸葛文同合作方;2、乙方在2012年10月25日之前搬迁,甲方负责停水、停电拆除设施;乙方逾期未处理完地上物,甲方有权拆除,乙方不存在任何异议;3、甲方分两次给付补偿款,签订合同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给付100万,余款在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的当日支付;4、约定的付款及房屋、资产交付时间双方应遵守,若有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按征收总额(798万)的万分之三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乙方提交的授权、委托真实有效;乙方诸葛文同与各合作方因征收补偿款分配产生争议,由乙方诸葛文同负责解决,甲方不承担责任;6、甲、乙双方在协议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通过诉讼解决。 证据3.《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证明1、原告诸葛文同在2012年11月22日,按被告要求把被征收资产的所有权、处置权向被告办理了移交手续;双方核定资产总额为7980879.92元;2、被告应在当日向原告结清征收补偿款,逾期即违约。 证据4.被告支付征收补偿款明细表,证明1、被告2012年11月16日的支付事实证明:原告在2012年11月25日之前已履行搬迁、交付义务;2、被告按双方2012年11月22日确认的资产总额向原告结清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在该日办理的资产移交手续,符合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3、被告2018年2月2日结清补偿款的事实证明:被告逾期1897天,应向原告支付(1897日×2394元/日)4455234元的逾期违约金; 证据5.信访书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逾期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上级机关保税区信访部门上访,要求被告给付征收补偿款及违约金; 证据6.大保二十办函【2014】49号文件,证明1、被告承认欠原告补偿款余款的事实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存在违约、逾期给付事实;2、该文件没对更重要、更紧迫的房屋、资产交付事项予以理涉,证明原告在此之前已经完全履行了房屋、资产交付;3、被告以行政命令的方式处理协议双方有争议事项,违背征收补偿协议第9条约定。 证据7.(2018)辽02民终8930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原告,证明1、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之间的纠纷并未让被告承担责任;原告诸葛文同依约履行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五条有关约定事项;原告诸葛文同并无过错;2、原告举证证据1、举证证据3在另案已被采信,印证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见判决书4页倒数第5行-第5页第1行;第8页倒数第4行;第10页第14行-15行) 证据8.照片打印件1张,案涉房屋网络卫星图像打印件一张,照片证明原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已将案涉房屋拆除,形成时间是2014年秋天。卫星图像证明案涉房屋未拆除前的状况。 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辩称,1.被告具有签订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的法定职权。2.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均为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的权益人,因三人针对补偿款的分配问题发生争议,致使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未得到切实履行。(1)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均为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的权益人。2011年5月22日,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共同向被告出具说明,明确三人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三房村东狐狸沟荒山”(即案涉补偿协议项下承包地)的承包人,同时三人认可原告诸葛文同在承包荒山动迁补偿中提交的法律文书及法律事件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明确原告诸葛文同签字或同意即代表三人并产生法律效力。 基于孙清雪、晚兆春对诸葛文同的授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与诸葛文同签订《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给予乙方(即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租赁土地上所有资产一次性补偿7980000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农业设施用房、附着物、青苗、设施、设备、苗木及其承租户搬迁等所有补偿费用。另协议第五条明确列明“代表身份确认。乙方葛文同作为征收范围内租赁土地各合作方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据此可以确认,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为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的共同权益人。(2)2014年,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就案涉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未得到切实履行。至2018年,各原告才将补偿协议项下资产交付被告,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三条规定,“乙方同意

二O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先完成一切搬迁工作,且乙方承诺搬迁期间配合甲方的施工工作”;第四条规定,“协议签订起三日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搬迁时限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补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当日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补偿款,但因各原告就补偿款的分配发生争议,不配合资产的交接拆除事宜,致使补偿协议未得到有效履行。另,于2014年,原告孙清雪通过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说明》,明确“就狐狸东沟荒山承包动迁补偿一事,原孙清雪委托葛文同与有关部门全权办理动迁补偿有关事宜,现孙清雪决定撤销对其所有授权,请贵部门接到该声明后立即停止与葛文同办理所有与动迁有关的事宜”。鉴于前述情况可以确认,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按搬迁期限完成资产交接义务是被告支付补偿款的前提和基础,在相关当事人未按期搬迁交付资产且内部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形下,被告拒付补偿款项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至2018年,各原告才将补偿协议项下资产交付被告,案涉补偿协议的履行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3.案涉补偿协议履行期间,庄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2014)庄民初字1997号《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对补偿款140万元予以扣留,限制支付。被告拒绝向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付款系履行司法协助行为,并不存在违约。2015年3月,庄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2014)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保管,不得向他人支付”。据此,被告在接收庄河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拒绝向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支付补偿协议书项下对应的款项亦是履行司法协助行为,并不存在违约问题。综上所述,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资产由本案各原告实际控制至2018年才交付被告,即直至2018年各原告才履行了案涉补偿协议项下义务,此期间无论是被告依据补偿协议关于搬迁期限和款项支付的约定还是依据法院的保全裁定,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均是符合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不存在任何的违约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大连汽车物流城二十里堡辖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大保管发[2010]13号),证明:根据大保管发[2010]13号文件的规定,被告作为大连汽车物流城二十里堡辖区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的拆迁人,具有缔结、签订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的职权。 证据2.《说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证明:1、2011年5月26日,原告诸葛文同与第三人孙清雪、晚兆春向被告出具说明,明确三人为“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三房村东狐狸沟荒山”(即案涉补偿协议项下承包地)的承包人,同时三人认可原告诸葛文同在承包荒山动迁补偿中向被告提交的法律文书及法律事件中签字的法律效力,明确原告诸葛文同签字或同意即代表三人并产生法律效力。2、2012年9月21日,被告与原告诸葛文同签订《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即被告)给予乙方(即原告诸葛文同、第三人孙清雪、晚兆春)租赁土地上所有资产一次性补偿7980000元,该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农业设施用房、附着物、青苗、设施、设备、苗木及其承租户搬迁等所有补偿费用。协议第三条规定,乙方同意2012年10月25日前完成搬迁工作,且乙方承诺搬迁期间配合甲方的施工工作;第四条规定,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搬迁时限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补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当日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第五条规定,代表身份确认。乙方葛文同作为征收范围内租赁土地各合作方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 证据3.《声明》,证明:2014年,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就案涉补偿协议书项下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案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未得到切实履行。孙清雪通过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说明》,明确“就狐狸东沟荒山承包动迁补偿一事,原孙清雪委托葛文同与有关部门全权办理动迁补偿有关事宜,现孙清雪决定撤销对其所有授权,请贵部门接到该声明后立即停止与葛文同办理所有与动迁有关的事宜”。 证据4.(2014)庄民初字第01997号《民事判决书》、(2014)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5年3月,庄河市人民法院向被告下达(2014)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尚未支付的补偿款140万元予以扣留,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保管,不得向他人支付”。据此,被告在接收庄河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拒绝向原告诸葛文同及孙清雪和晚兆春支付补偿协议书项下对应的款项是履行司法协助行为,不存在违约问题。 证明5.案涉补偿协议项下土地所在区域2013年10月至2017年10月卫星影像图,证明:原告诸葛文同和孙清雪、晚兆春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即2012年10月25日前履行资产交付及搬迁义务,根据卫星影像图可以证实,案涉补偿协议项下设施至2017年10月也没有拆除,始终由原告控制。至2018年,原告诸葛文同及第三人才将补偿协议项下资产交付被告,对协议的履行原告诸葛文同与孙清雪、晚兆春存在违约行为。 证据6.情况说明,证明三房身村委会针对案涉补偿协议履行出具情况说明,证明:1、案涉协议签订后三房身村委会于2012年9月27日代被告向原告垫付补偿款100万元。2、案涉补偿协议履行期间,原告三人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致使三人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搬迁、腾退、房屋等手续,后因原告诸葛文同妻子患病就治急需用钱三房身村委会根据原告诸葛文同的请求向被告申请提前拨付了部分动迁补偿款。3、2018年1月,因三原告持续占用补偿协议项下租赁土地影响项目建设,经被告和三房身村委会沟通工作后,三人才陆续腾退搬离。待动迁房屋内居住的人员搬离后,施工单位对补偿协议项下房屋及设施进行了拆除。也就是直至2018年1月,原告才履行案涉补偿协议项下资产交付义务。4、2018年1月末,在原告交付资产完成搬迁拆除工作后,被告于2018年2月结算补偿协议项下全部款项。 证据7.案涉补偿协议项下补偿款支付凭证,证明:案涉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支付款项100万元,期后至2018年1月原告及第三人移交并同意拆除全部设施资产后,被告支付了全部补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内部形成,与被告无关,但原告三人是认可其为案涉补偿协议项下资产的共同权利人。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针对补偿协议约定内容的不当解释以及扩充性解释内容不予认可,该协议确认的相关内容以及事实,应以具体的协议条款为准。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表仅能反映案涉项目项下具体补偿明细,并非双方交接确认,原告不能以该确认表佐证其交接事实。同时根据该确认表上明确载明的设施明细可以看出其与案涉补偿协议第3条、第4条约定的交接时间以及交接资产、材料、明细是不一致的。协议第3条约定的搬迁交付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该证据3确认表载明形成时间是2012年11月22日,由该时间也可以确认原告并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时间内进行资产交接,同时补偿协议第4条约定交接涉及房屋、土地交易合同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也包括地上附属设施。由此可以看出,证据3补偿确认表仅为双方补偿涉及的资产明细,及补偿价值问题,而并非双方实际交接的交接确认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第8页也有关于该确认表所证明事实的说明和认定。该判决第8页提及该确认表,也仅限于证明案涉补偿项下798万元补偿款的构成、涉及补偿项目及数额。由该点也能够看出该确认表并非双方交接确认书,不能以该表形成的时间来佐证原告依约完成资产交接及搬迁义务。 证据4系被告在本案庭审中整理制作,所以对该证据无异议,也是被告提交法庭。但是对原告以该份证据佐证事实有异议,该明细表系被告针对案涉补偿协议的补偿款实际支付时间及支付金额,并不能以该表来佐证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以及以该表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计算金额。 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也不能以该份信访书证实被告与其关于补偿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违约问题。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根据该份证据恰恰能够证实在案涉补偿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其内部存在合作纠纷问题。也正是因为原告的内部纠纷及其违约行为,被告暂时停止了款项支付。被告终止款项支付具有正当事由,也符合补偿协议的约定。 对证据的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反映为原告之间的合作纠纷及款项分配问题,与被告无关,原告不能以该份证据佐证被告存在违约问题。同时原告提供该组证据恰恰说明在案涉补偿协议签订及履行期间,原告内部始终存在款项分配纠纷,一直在法院进行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孙清雪也要求被告停止支付相应款项,同时在涉诉期间,庄河法院也对在被告处的款项进行冻结和查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形成时间和地点不能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 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内容有异议,征收补偿协议中原告晚兆春和原告孙清雪是征收资产的所有权人,但是他们不是征收补偿协议的乙方。 对证据3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声明》不能证明征收补偿协议乙方即原告诸葛文同违约。其一、诸葛文同是全权代表案涉资产全体权利人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且被告也是“基于晚兆春、孙清雪在2011年5月26的授权与诸葛文同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书”(答辩状第2页第8-9行);上述事实证明:原告诸葛文同签约之前已向被告提交真实授权、委托;不违背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约定是原告提交授权委托真实有效,原告诸葛文同与合作方产生争议后,不让被告承担责任。其二、依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五条:各合作方与诸葛文同有纠纷并不证明诸葛文同违约。而诸葛文同在本案履行了解决争议的义务,所发生的争议并未让被告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原告诸葛文同没有违背征收补偿协议书第五条与之相关的约定;其三、2012年11月22日的《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是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全部资产所有权、处置权的直接书证。而且被告按《确认表》核定的资产总额7980879.92元向原告结清征收补偿款的事实证明:原告诸葛文同在《确认表》上的签字是“办理完移交手续”。据此,孙清雪2014年3月19日的《声明》与原告诸葛文同2012年11月22日之前履行了搬迁、交付资产、办理手续等义务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据上,《声明》不能证明原告诸葛文同在签订和执行征收补偿协议书中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孙清雪的《声明》行为无关。被告未在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结清补偿款的违约行为,与原告孙清雪2014年3月19日的《声明》行为,毫无相干。3.被告的逾期期间与原告孙清雪的《声明》无关。被告在逾期期间有6次断断续续的付款行为,这其中包括声明事件之后有四次付款;而且在原告内部纠纷没有结果之前,被告向原告结清了补偿款。以上事实证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款、何时结清余款与《声明》、与原告的内部纠纷均无实质性关联。三原告纠纷2018年12月10日终审判决,而被告是在2018年2月2日即向原告结清补偿款。所以被告是否结清补偿款与三原告内部纠纷无关。孙清雪至今也没有把声明撤下来,而被告在2018年2月2日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余款。4.《声明》内容不具真实、合法性。孙清雪《声明》中所述:“孙清雪委托葛文同与有关部门全权办理动迁补偿有关事宜”不真实;而《声明》中“现孙清雪决定撤销对其所有授权,请贵部门接到该《声明》后立即停止与葛文同办理所有与动迁有关的事宜,改由合同签订人孙清雪全权处理与动迁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收取剩余动迁款)”之内容,违背原告三人在2011年5月29日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指的说明和备忘书,违背《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 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和裁定不能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付款系履行司法协助行为,并不存在违约”1、被告违约逾期始于2012年11月22日,法院判决、裁定形成于2015年3月12日,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违约;2、被告在履行司法协助期间对未被限制的58万元不予支付当属违约,被告欠我们征收补偿款是198万元,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承担逾期责任。 对证据5证明内容有异议,本案原告是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履行的搬迁、移交房屋、办理手续等义务,而2013年-2017年的影像资料不能反映该期间的案件事实。至于原告搬迁后交付的房屋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1.不具合法性。原告2018年11月11日提起本诉而该证据形成于2018年12月28日,违背《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2.《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据资格。其一、众所周知,村委会的公章都由乡、镇、街道等部门统一掌管,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或手印的《情况说明》虽加盖公章,但在形式上欠缺真实性,不能作为村委会的证明来确认。2005年之前二十里堡叫镇,2005年之后撤镇称为街道,实行城镇化管理。二十里堡街道所辖11个村实行社区,因此该村委会是否实际存在,被告应当提交该方面的证明。其二、依《情况说明》所述“诸葛文同、孙清雪、晚兆春三人对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致使三人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搬迁腾退房屋等手续。”的内容证明:该《情况说明》不是以文字记载的客观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而是以主观猜测来推定案件事实,显然不符合书证的客观性要求,虽以书面形式呈现但并非书证;而村委会不是自然人、不具备感知能力,因此《情况说明》又绝非证人证言。据此,《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八种证据形式之列,依该法条第二款,不具可采、可审查性;3.《情况说明》内容不真实。其一、即使把《情况说明》当证据审查,该证据也不具有单独作证的作用,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微乎其微。相比之下,原告举证的《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是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被告移交征收补偿协议书项下资产所有权、处置权的直接证据,且该《确认表》有被告和相关人员(包括村委会主任王某某)签字,因此《情况说明》根本无法抗衡《确认表》证明效力。据此,《情况说明》所述:“三人未按照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搬迁腾退房屋等手续。”等相关内容,违背事实而不成立。其二、被告是行政机关,任何行为都得有根据。如果被告不欠补偿款,无论原告以何种理由向被告要钱,被告也不会给付几百万元。因此《情况说明》所述:“因诸葛文同妻子患病急需用钱,本村根据其要求向二十里堡街道申请提前拨付了部分动迁补偿款。”纯属无稽之谈。本案,**身村村委会既非征收补偿协议书的当事人,亦非被告的上级管理部门,凭啥说原告向它要钱?而且原告诸葛文同并无妻子患病之事实,该村委会张冠李戴、胡编乱造,是晚兆春的妻子有病曾经上管委会要钱。对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要求被告出具:诸葛文同要求该村委会向被告申请提前拨付动迁补偿款的相关批办手续资料,以便查清案件事实、以正视听。其三、被告已征收的房屋和解除租赁关系的土地被非法占用而被告不采取措施,这是行政不作为,更何况被告有权强制拆除而实现合同目的,依据征收补偿协议第5条,根本不存在《情况说明》所述“影响项目建设”之事实。本案被告不拆扒征收的房屋、迟延给付补偿款的根本原因是:“中化辽宁项目”在2012年年末下马,被告之所以在2018年2月向原告结清补偿款,是新项目“大连理工大学城市学院”在该地块兴建,而《情况说明》所述:“2018年1月经街道及村委会沟通后,原告三人交付了占用的房屋”纯属凭空编造。据上,《情况说明》违背事实、违背逻辑,违背法律规定,不具证明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直接书证所证明的: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之前履行了搬迁、财产交付、办理完移交手续之事实。 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被告的支付行为违背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被告2012年11月16日支付200万元,且断断续续7次付款违背征收补偿协议第四条:关于第二次支付全部补偿款余款的约定;被告支付总额7980879.92元与协议确定的798万不一致。对此,被告应就付款根据作出合理说明,以查清该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的质证。原告对被告付款事实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依三房身村委会申请而向原告诸葛文同提前拨付款项的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的证据1-4、证据6-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因该两份信访书系原告自行制作,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8,该证据中的照片及卫星影像图均系打印件,无法体现形成时间及形成地点,且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据1-5、证据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6,因该份情况说明显示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二房身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但并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说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份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规定,且原告亦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印发《关于印发〈大连汽车物流城二十里堡辖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大保管发[2010]13号)的文件,在该实施办法规定:“在大连汽车物流城二十里堡辖区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由保税区管委会支付拆迁补偿费的农村房屋,由保税区重点工程建设指挥部或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担任拆迁人。” 三原告于2011年5月26日向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村村委会出具说明,该说明载明:“…对于我们承包人提交的任何法律文书及在法律事件中,没有葛文同签字或同意均无法律效力;葛文同签字或同意即代表我们三人并产生法律效力。”同日,三原告共同签署备忘录,就三原告向动迁单位提交的说明及相关事项备忘如下:“一、就保税区动迁一事,三人决定由葛文同全权代表孙清雪、晚兆春与动迁人员进行谈判、商定协议、处理动迁事项。对此无论谈判结果如何,晚兆春、孙清雪均不得追究葛文同的不当责任。

二、不经葛文同同意孙清雪、晚兆春不得就动迁事项与动迁单位签订任何协议及文件,不然造成损失由其承担全部责任。

三、在动迁事项上葛文同有决定权,孙清雪、晚兆春与葛文同意见不一致,无条件服从葛文同的决定。” 2012年9月21日,原告诸葛文同(乙方)与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甲方)签订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建设中化辽宁项目涉及到乙方位于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的租赁土地上(仅限中化辽宁项目征地红线范围内)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事宜达成协议,补偿标准为租赁土地上所有资产双方议定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798万元;搬迁时限为乙方同意2012年10月25日前完成一切搬迁工作,且乙方承诺搬迁期间配合甲方的施工工作;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搬迁时限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补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当日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如乙方逾期未处理完地上物,甲方有权强制拆除,乙方不存在任何异议。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地块涉及的一切土地租赁合同、转包合同等全部失效。约定的付款及房屋、资产交付时间双方应遵守,若有违约,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对方总补偿额的0.3‰违约金;乙方葛文同作为征收范围内租赁土地各合作方的全权代表签订本协议,乙方保证签订协议前向甲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有效,签订协议后,涉及动迁问题各合作方提出的任何争议、纠纷和补偿款分配等问题,均由乙方负责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等。 2012年11月22日,原告诸葛文同与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共同签署9页《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共五联)》,上述确认表载明地上物项目、规格(大写)及单位、补偿金额等,并载明:“本表登记的内容已包括本户本次调查地块上应补偿的所有资产…本表签字之后,街道即拥有本表所列地上物的所有权和处置权,同时解除土地承包人与村里的该地块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书签订后,双方重新协商确认征收补偿款总额为7980879.92元。被告向三原告给付案涉动迁补偿款的时间及款额为:2012年9月27日付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付200万元;2013年10月12日付100万元;2014年1月24日付50万元;2014年4月28日付50万元;2014年5月19日付50万元;2014年7月2日付50万元;2018年2月2日付1980879.92元。被告共向三原告给付案涉动迁补偿款7980879.92元。 三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0月25日前即将案涉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并于2012年11月22日签署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办理交接手续。被告否认签署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系办理交接手续,并主张原告实际搬迁和资产交付日期为2018年1月,但未办理交接手续。 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原告孙清雪向被告发出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孙清雪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民委员会就狐狸东沟荒山承包动迁补偿一事,原孙清雪委托葛文同与有关部门全权办理动迁补偿有关事宜,现孙清雪决定撤销对其所有授权,请贵部门接到该声明后立即停止与葛文同办理所有与动迁有关的事宜,改由合同签订人孙清雪全权处理与动迁有关的所有事宜(包括收取剩余动迁款)。” 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三原告发出《关于位于三房身村租赁土地上农业设施征收补偿有关事宜的函》(大保二十办函〔2014〕49号),载明:“葛文同、孙清雪、晚兆春:根据你们共同委托和授权,葛文同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我街道)就位于三房身村租赁土地上的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事宜签署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签署后,我街道依约向你们支付了600万元征收补偿款,亦协助你们办理了迁址重建农业设施项目的用地手续,而你们并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现根据孙清雪2014年3月19日向我街道出具的《声明》及贵我双方签署的《征收补偿协议》第五条约定,在你们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对剩余补偿款达成一致或者共同签署的情况下,我街道决定暂停支付剩余补偿款。” 2015年3月12日,庄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19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葛文同所有农业设施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的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尚未支付的补偿款140万元予以扣留,由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保管,不得向他人支付等等。 2017年,三原告之间因案涉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诉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213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后,晚兆春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辖区的拆迁人,具有与原告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诸葛文同作为三原告的代表与被告签订案涉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1.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现三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动迁补偿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则辩称因三原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履行搬迁及交付资产的义务,且三原告就补偿款分配发生争议后,原告孙清雪明确撤回对原告诸葛文同的授权,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动迁补偿款,庄河市人民法院还下达民事裁定书要求被告对案涉140万元补偿款予以扣留,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违法情形。 首先,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协议签订起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在搬迁时限内,乙方向甲方交付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等相关资料原件及复印件,交付补偿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资产,甲方在乙方办理完移交手续当日支付全部征收补偿款。”故被告在给付首笔100万元款项后,应当在三原告办理完移交手续的当日向其付清余款。现三原告主张双方于2012年11月22日办理交接手续,并提供征地地上物及青苗补偿确认表予以佐证。被告主张三原告于2018年1月实际搬迁及交付资产,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交的卫星影像图即使能显示案涉补偿协议项下资产至2017年尚未拆除,也不能以此判定三原告未交付上述资产。且如果三原告一直未履行交付资产的义务,被告在给付首笔100万元款项后于2012年11月16日又给付200万元、于2013年10月12日又给付100万元等等的付款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办理移交手续的时间,本院确认为2012年11月22日。 其次,原告孙清雪于2014年3月19日向被告提交撤销原告诸葛文同授权、要求被告停止支付动迁补偿款的声明,但被告又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19日、2014年7月2日向原告诸葛文同各付款50万元共计150万元。直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才向三原告发出函件,称依据原告孙清雪2014年3月19日的上述声明暂时停止支付案涉补偿款。而三原告之间因为案涉补偿款的纠纷诉讼直至2018年12月10日方才结案,但被告在2018年2月2日即将全部补偿款向三原告付清,且未提交任何原告孙清雪撤回声明或其同意被告重新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因三原告之间产生纠纷故而延迟付款的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再次,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将案涉动迁补偿款140万元扣留的民事裁定,被告此时尚欠付三原告1980879.32元,除去140万元不应给付,被告还应向三原告给付580879.32元。但被告直至2018年2月2日才付清余款,且亦未提供庄河市人民法院何时解除扣留的相关证据。故虽然被告在2015年3月12日后基于司法协助扣留140万元案涉动迁补偿款的行为合法,但亦不能免除其延迟给付余款580879.32元的违约责任。 2.关于被告应向三原告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因被告未完全按照案涉补偿协议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但鉴于案涉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每逾期一日,违约方支付对方总补偿额的0.3‰违约金”过高,且原告并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被告亦提出调整的申请,故本院综合衡量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及实际损失等因素,将违约金酌情调整为以被告无理由逾期给付补偿款的数额为本金(被告因司法协助止付的140万元不应计算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以逾期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即被告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的数额计算如下:[4980879.92元×(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10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80879.92元×(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480879.92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980879.92元×(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480879.92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980879.92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80879.92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8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71250.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诸葛文同、晚兆春、孙清雪违约金571250.62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蓓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人民陪审员 徐晓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苍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