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23民初1504号
原告:崔卓军,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王耿勇,浙江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继亮,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 原告崔卓军与被告袁继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卓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继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继亮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于2017年11月29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余下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袁继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及转账交易记录各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崔卓军与被告袁继亮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6年11月28日,被告袁继亮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条出具后,被告依约付息至2017年11月28日,并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余下借款本息被告至未予归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袁继亮向原告崔卓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借条为证,被告袁继亮应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被告袁继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卓军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80元,由被告袁继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裁判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院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杨万鹏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陈恬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