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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1024民初6084号

顾玉兰与王卫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1-01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顾玉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王卫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24民初6084号

原告:顾玉兰,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应贤申,仙居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卫进,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东阳街以东、丹溪路以南和风苑。

负责人:郭雄贝。

委托代理人:韩群,公司员工。 原告顾玉兰为与被告王卫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晓燕独任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贤申、被告王卫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玉兰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晚上9时30分,被告王卫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管铁线自东往四行驶下各镇怀仁三角站路段时,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顾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卫进与原告顾玉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被告王卫进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因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493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2元、残疾赔偿金369079.2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0955元、护理费20374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10376.5元、残疾辅助用品5724元、住宿费29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共计705334.9元,由被告承担60%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卫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78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要求按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王卫进答辩称:事故发生是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进已向原告垫付了1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卫进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医疗费204833.16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50895.19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920元,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2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标准按每天154元计算,伤残补助费应按农标计算,根据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应考虑75%的参与度。残疾辅助器械、医辅用品以及住宿费不认可。对于原告请求中的各项费用,对于电动车损失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后,商业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承担60%赔偿比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请求。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对于被告王卫进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情况与被告保险公司所述一致。原告伤后先后在仙居县人民医院、台州医院、杭州江城骨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其中共住院64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卫进向原告垫付了100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365日、护理时间为180日、营养时限为150日。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用3920元。另查明,原告顾玉兰于2015年6月因土地被征用办理了失土养老保险手续。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4833.16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4967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4天×30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500元、护理费20374元(64天×167元/天+116天×83.5元/天)、误工费60955元(365天×167元/天)、残疾赔偿金400132.8元(55574元/年×20年×36%)、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24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上述合计708644.9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由被告王卫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因失地已参加被征地农民生活保障统筹,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标赔偿。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以国产普通适用型为标准,其使用的矫形鞋费用本院认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医辅用品费用因无医疗机构证明必须购买,故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赔偿餐费和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自身疾病与事故造成后果存在客观上的介入因素,但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被告王卫进的行为是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减轻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中先予赔偿,其余医疗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扣除非医保后的部分为148575.28元(204833.16+1920+1500-10000-49677.88),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89145.17元(148575.28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非医保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王卫进按责任比例分摊,由被告王卫进赔偿原告29806.7元(49677.88元×60%);医疗费以外的其他损失498891.8元(不包括电动车损失费),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万元,剩余的388891.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233335.0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被告王卫进垫付的部分,扣除其应当承担的29806.7元,差额70193.3元,由原告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顾玉兰443980.25元(款汇所附账号)。 二、被告王卫进已支付给原告顾玉兰的100000元,扣除其应支付的29806.7元,差额70193.3元,由原告顾玉兰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 三、驳回原告顾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元,减半收取1369.5元,由被告王卫进负担1134.5元,原告顾玉兰负担235元。二次鉴定费39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晓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代

书记员 成霓霞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8)浙1024民初6084号 顾玉兰、王卫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原告顾玉兰为与被告王卫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若你们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739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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