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10133号
原告:成都奥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白丝街**。
法定代表人:孙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僖佳包装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唐家埭村
法定代表人:靳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玲萍,北京金诚同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奥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中公司)与被告僖佳包装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僖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山,被告僖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俊、祁玲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僖佳公司向奥中公司支付货款262031.68元,并加付从2018年3月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僖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奥中公司、僖佳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采购买卖合同》,约定由奥中公司向僖佳公司提供PVC膜,以及相关的数量、规格、质量要求,总价款262076.39元(结算金额以发货实际称重量为准),付款时间为“货物生产完毕后付款”。由于僖佳公司资金紧张,僖佳公司请求缓两天支付,加之奥中公司曾与僖佳公司有过较长时间合作,出于理解,同意僖佳公司延期数日付款。2018年3月6日前,奥中公司向僖佳公司发货,并额外赠送了54.2千克货物,2018年3月7日,僖佳公司收到货物。僖佳公司收到货物后,奥中公司按双方约定开具发票并邮寄给僖佳公司,奥中公司多次与僖佳公司确认货物包装完好,数量与出库单相符,僖佳公司确认无误后向奥中公司支付运输公司的运费,后奥中公司多次致函或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联络僖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僖佳公司工作人员不予回应。后僖佳公司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奥中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发函催收,僖佳公司在4月25日回函称不予支付,但无法提供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 被告僖佳公司辩称,1.奥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达不到使用要求,僖佳公司要求退回尚未使用的产品。2.因奥中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僖佳公司后续多次补货,造成了大量损失。故,请求驳回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奥中公司提交发票一张,以证明奥中公司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奥中公司未提交委托合同予以佐证该律师费是因本案而支出的费用,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2.僖佳公司为证明因奥中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应向其支付货款,提交以下证据:装箱单、托运提单、检测报告、索赔函及翻译件、样品邮寄费用、采购买卖合同及预付款支付凭证、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补货产品装箱单、报关材料、空运费清单、支付凭证、索赔函及翻译件、翻译机构资质证及译件证明、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就本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僖佳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上述认定及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30日,CJI集团有限公司向僖佳公司发送采购订单(产品订单号:CJIP-2018026),采购VINYLWHITE(VINWHT17、19、21)号货物,需求日期为2018年4月9日。 2018年2月1日,奥中公司(供方)与僖佳公司(买方)签订了《采购买卖合同》(编号:CJIP-2018026)主要约定:奥中公司向僖佳公司提供VINYLWHITE(VINWHT17、19、21)号货物共计1322卷,货款总计262031.68元;质量及包装要求:每一卷贴的小标签上请标明每卷的重量,每一托必须贴大标签。PVC膜总共19托,每卷膜均不能有接头。每卷采用3英寸纸芯。在收到货物时要求纸芯完好,不变形不塌陷。托盘要求使用条状免熏蒸托盘,每托膜四周用缠绕膜缠结实,产品外观干净美观。产品及包装现场必须干净整洁,产品收卷时不能有杂物和小虫卷进去。每卷膜的外径是以重量为准;供方严格按照买方的要求生产并按时交货,货物生产完毕后付款;供方要保证产品质量及包装质量,若因供方产品质量原因及包装破损而造成客户索赔或拒收的,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供方承担;交货时间为2018年2月27日前送至杭州工厂。合同签订后,僖佳公司工作人员与奥中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协商能否晚几天付款,奥中公司予以同意。 2018年3月2日,奥中公司向僖佳公司发货。后奥中公司要求僖佳公司支付货款,并于2018年4月18日向僖佳公司发出《货款催付通知书》,载明:双方合同总金额262031.68元,实际发货金额为262076.89元,奥中公司所发货物于2018年3月6日达到僖佳公司仓库,并向僖佳公司提交了相关文件及增值税发票。请僖佳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前支付货款。 2018年4月25日,僖佳公司向奥中公司发出《催款函的回复》,载明:贵司2018年4月18日货款催付通知书已收到,内容悉知,2018年3月7日,我方收到贵司发来的货物,经抽查,发现有明显的质量问题,贵方这笔货款我方不会支付。
本院认为,奥中公司与僖佳公司签订的《采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奥中公司依约向僖佳公司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僖佳公司在收货后亦应按照约定向奥中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而未支付,现奥中公司要求僖佳公司支付货款262031.6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货物生产完毕后付款,但后经双方确认,奥中公司同意僖佳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另,根据《货款催付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奥中公司要求僖佳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奥中公司关于从2018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部分支持为:僖佳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奥中公司支付自2018年4月21日起的利息。奥中公司主张律师费8000元,因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奥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僖佳包装材料(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奥中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031.68元及利息(以262031.68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保全费1899.89元,合计7339.89元,由原告成都奥中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9.89元,由被告僖佳包装材料(杭州)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琴
人民陪审员 王琳琳
人民陪审员 康开桂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洪 莹 速 录 员 谭佳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