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1282民初458号
原告:程巨龙,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被告:江苏省靖江市都得利粮食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陈国付,职务厂长。
原告程巨龙与被告江苏省靖江市都得利粮食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原告程巨龙诉讼请求:
一、诉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风干粮仓”购销合同无效。
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6,00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司法鉴定部门评估后确定具体金额)。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风干粮仓”购销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风干粮仓”设备两套总计货款66,000.00元,原告已全部付清,被告将两套设备送到肇东市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所提供的两套设备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无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无质检报告、无生产许可证、无生产销售该设备资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江苏省靖江市都得利粮食机械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交提货地点、方式为自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靖江市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江苏省靖江市都得利粮食机械厂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曹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