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6民初12447号
原告:武汉华盈宝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水果湖街汉街武汉中央文化旅游区K3地块第2幢30层2号。
法定代表人:燕劲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系公司员工。
被告:黄坤,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原告武汉华盈宝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宝通公司)与被告黄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婧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于艳、刘理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盈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盈宝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向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人民币53031.72元。2、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原租赁合同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至2018年7月25日为人民币38182.83元(本金53031.72×0.008×90天)。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准调整为按日万分之八。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被告与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恒通公司)签订了《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编号:1711-774254,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融资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中回租的方式将其名下车辆(品牌:比亚迪,型号及配置:宋2016款1.5T手动盖世版领先型,颜色:白,发动机号:916065649,车架号:LGXC14DF3G0169944)租赁给被告,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租赁本金为56096元。被告的贷款期限为36个月,每期还款2040.69元。被告为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被告代原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清偿的融资款本金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费用,以及原告代被告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事后,截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仅还款3期,合计6122.07元,便再未还款。于是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代被告向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了38182.83元以清偿被告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债务。后多次催告被告向我公司履行反担保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黄坤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承租人(乙方)向天津恒通公司(甲方或“出租人”)租赁车辆,各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提供担保。该合同主要条款为:融资项目:车辆购车款总额60000元,融资总额56096元,融资首付款12000元,车辆融资项目为车款4929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租金和付款方式为每期还款租金2040.69元。该合同还载明:承租人在此确认,同意将本合同第三条涉及的甲方支付的购车款中的12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48000元则由甲方直接支付到承租人如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华盈宝通公司,银行账号:17×××76;本合同(包括本通用条款、《主要条款》)中所提“首付款”均为首付租金,所提“尾付款”均为尾付租金。尾付款应与最后一期月租金一并支付。《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以下称为“主要条款”)、《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以下称为“通用条款”)以及《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以下称为“抵押合同”)一起构成各方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合同的条款。主要条款、通用条款、抵押合同中凡提及“本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均指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抵押合同构成的合同整体。承租人及保证人特此声明,其已仔细阅读主要条款、通用条款和抵押合同,并完全知悉和同意其中的约定,签署本合同及履行本合同义务是其独立真实的意愿。天津恒通公司、黄坤分别在出租人、承租人栏盖章、签字。华盈宝通公司在保证人栏盖章。《汽车租赁合同》的通用条款载明:……第二条:融资项目、租金和付款方式1、租金以甲方购买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和甲方合理利润为计算基础。租赁汽车的全部成本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汽车的价款、税费、装潢费、GPS费用、购买汽车手续费、融资利息(融资利息从甲方支付或甲方实际负担之日起计算)、银行费用和管理费用。……3、甲方有权向第三方转让其对乙方享有的债权,乙方同意甲方采取发送短信至在本合同中所留联系电话通知该债权转让行为。……第三条:租赁汽车的购买、交付和验收1、甲方根据乙方的要求向乙方购买车辆,并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租赁车辆。乙方对租赁汽车的型号、性能、质量等负全部责任,并且,须向甲方提供甲方认为必要的各种权益证书或许可证明。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2、乙方应在甲方陪同下,根据本合同约定办理各项手续,包括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及投保本合同约定的各项险种等。3、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甲乙双方间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甲方向乙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时。4、自甲方向乙方交付车辆之时起,租赁汽车的风险责任转移至乙方。……第七条:乙方租金支付1、乙方租金支付频率为按期(月)支付。2、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但支付购车款日为29日、30日或31日的,以次月的28日为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由合同约定的第三方代为收取承租人租金。甲方向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手机号发送租金支付日的通知短信,视为乙方已知晓并同意甲方通知的租金支付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第八条:提前结清及期满后租赁汽车的抵押解除1、甲方同意在全部应付租金和尾付款、税费、租金利息、银行费用、罚款、利息或延付利息和罚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所有本合同项下乙方应付款项付清后,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至乙方并且甲方配合办理车辆抵押解除手续。2、租赁期间乙方如需提前还款的,须在当月还款日前10日向甲方提出申请并取得甲方批准;提前支付必须是全部应付款项的一次性支付,包括每台车辆余额本金及按余额本金5%计算的违约金、提前还款手续费500元/台,以及其他乙方应付的相关费用。甲方收到全部前述款项后,租赁期即告结束并办理抵押解除手续。第九条:甲方同意本合同中保证人为本合同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人不可撤销地向甲方担保,乙方将完全及适当地履行其于本协议项下的所有义务与责任;否则,保证人须在甲方向其发出书面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并向甲方承担乙方按本合同需要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第十条: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乙方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若乙方自收回车辆之日起7天内无法一次性支付所有费用赎回车辆,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理租赁汽车,乙方无权对租赁车辆提出任何权利主张:(1)乙方连续二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三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2、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甲方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100元/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违约金;……《汽车抵押合同》载明:根据《汽车租赁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之约定,承租方(乙方)作为抵押人同意签署本合同,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方(甲方)提供担保。第一条:抵押车辆及抵押担保范围……2、承租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华盈宝通公司(担保人、抵押权人)与黄坤(反担保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该合同载明:鉴于反担保人与天津恒通公司(以下简称“债权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反担保人在债权人处开展融资租赁服务:鉴于担保人与债权人签署的《代理合作协议》、《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担保人为反担保人与债权人签订的融资合同项下的融资款提供担保。在此,反担保人应担保人的要求,同意并确认以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本合同约定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担保人在合作协议及担保合同项下约定的保证责任提供反担保;同时,反担保人自愿以其全部资产向担保人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的反担保保证。……第二条被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2.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依据融资合同向反担保人发放的融资款,金额为56096元。……第四条保证范围4.1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反担保人向债权人清偿的融资款本金及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对反担保人应向担保人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人因开展催收工作而支出的人工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诉讼费等),以及担保人代反担保人偿还上述款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反担保人向债权人偿还融资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第六条反担保人的权利和义务6.1反担保人同意并确认,若其未能及时按融资合同向债权人清偿该等融资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其向债权人清偿该等融资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第八条违约责任8.2反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应每日向担保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全额的8%的违约金。2017年11月17日,天津恒通公司通过华盈宝通公司实际向黄坤打款48000元。黄坤仅支付了三期共计6122.07元,后黄坤再未支付款项,华盈宝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代黄坤向天津恒通公司支付53031.72元。2018年6月1日,天津恒通公司与华盈宝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天津恒通公司对黄坤享有的53031.72元债权转让给华盈宝通公司。庭审中,华盈宝通公司陈述涉案车辆一直登记在黄坤名下,抵押登记在天津恒通公司名下。以上事实有华盈宝通公司提供的《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主要条款)、《天津恒通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天津恒通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还款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黄坤与天津恒通公司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津恒通公司购买黄坤名下的车辆,再出租给黄坤,但双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合同中却约定黄坤将该车辆抵押给天津恒通公司。若天津恒通公司与黄坤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则该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天津恒通公司,黄坤事实上不可能将车辆再抵押给天津恒通公司。而且黄坤在与华盈宝通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又将该车辆抵押给华盈宝通公司,同时华盈宝通公司陈述,车辆的客观状态一直是所有权登记在黄坤名下,抵押登记在天津恒通公司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本院认定天津恒通公司与黄坤之间并未成立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款之实。天津恒通公司实际向黄坤转款48000元,故借款的本金为48000元,黄坤截止至2018年3月30日偿还的款项为6122.07元,华盈宝通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代偿53031.72元,共计还本付息59153.79元,该本息之和超过了以48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从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计算的本息共计5572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黄坤应向华盈宝通公司支付的代偿款为49605.93元(55728元-6122.07元),对超额代偿的部分,华盈宝通公司无权向黄坤追偿,但可另行向天津恒通公司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案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为“每日向担保人支付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金额全额的8%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性质实为利息性质的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故对于华盈宝通公司要求超过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抵押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人代其向债权人清偿该等融资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5月2日。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主张对被告的追偿权,故本院不予审查2018年6月1日天津恒通公司与华盈宝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盈宝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9605.93元;
二、被告黄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盈宝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8年5月2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华盈宝通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被告黄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杨 婧
人民陪审员 于 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飞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