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621民初33号
原告:金宝银,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玉海,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季玉红,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原告金宝银与被告张玉海、季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宝银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被告张玉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宝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欠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6月16日,被告分四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0元,每次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5%。截止2013年6月1日,被告因借款产生的利息为220000元,期间被告分四次偿还285000元。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本金53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500000元借款条,并约定将剩余的35000元尽快偿还原告。相隔时间不长,被告偿还原告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剩余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不偿还。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玉海答辩,截止2012年下半年,利息按约定二分五每个月正常支付,到2012年下半年我公司倒闭,无力偿还。后期我归还原告一部分钱。原告说出国好几年不回来,让我给他打借条,50万元的欠款包括30多万元的利息,利息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被告季玉红答辩,这个事与季玉红无关,因为是夫妻,原告要求季玉红签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6月15日,张玉海多次向金宝银借款共计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截止2013年6月1日,经双方对账,张玉海、季玉红为金宝银出具借条,借款金额500000元。经金宝银多次催要,张玉海、季玉红未还,金宝银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金宝银持有张玉海书、季玉红出具的借条,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玉海辩解50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根据其陈述及书写的借款明细,无法认定500000元的借款本金中包含利息,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张玉海辩解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根据驭约定,月息为2.5%,据此计算,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超过法律规定,故其关于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海、季玉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金宝银借款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张玉海、季玉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王子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