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6)民初365号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1968年1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崔某某,男,汉族,1958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
被告:何某某,女,汉族,195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崔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现金145000元及利息;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贾楼从事饲料销售生意,因急需用钱,被告崔某某于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取款后,被告崔某某直接存到其卡上,借款当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15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1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某某现金壹拾肆万伍仟元整(145000.00)利息每月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借款人:崔某某2018年2月10号。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予清偿,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崔某某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并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双方在借条的约定每月1500元,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承担清偿责任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了贾楼乡瓦房村委出具的证明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该证据并不是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证明,其次,由于原告提供的借条中没有被告何某某的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即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事后对该笔借款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同时也不能充分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1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00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史雯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