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1010号原告杨千力,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5714313N。负责人杨广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智、范向阳,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千力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千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智、范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千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暂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宋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虞城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老家乡马庙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杨千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杨千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洋全部责任,原告杨千力无责任。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贵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驾驶人无免责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比例,严格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1日5时50分许,宋洋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虞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李老家乡马庙村段时,与同方向行驶杨千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杨千力受伤,构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千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千力被送往虞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20554元。依据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千力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杨千力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期限60天。原告杨千力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杨千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虞城县信誉价格事务所评估确认损失为530元。原告杨千力支付施救费300元。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杨千力于1966年10月10日出生,其居住地于2008年规划至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属城镇居民。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39522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洋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千力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宋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杨千力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055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住院18天)、误工费10479元(31874.1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6496元(39522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63748元(31874.1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530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共计11761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853元,其中原告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86023元(伤残赔偿金637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479元+护理费6496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项下830元。本次事故宋洋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8814元(117617元-96853元-1950元鉴定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千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5667元(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帐号:41×××01,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千力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杨千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隋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