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622民初206号
原告:隆某,男,1950年5月9日生,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古浪县五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古浪县工业集中区双塔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某,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隆某与被告古浪县五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被告五和公司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94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送瓜子15422公斤,每公斤价格4.6元,总计709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通过其公司财务以转账形式分三次向原告共给付瓜子款50000元,下剩20941元原告和被告公司结算过,但被告公司财务未向原告出具盖财务章子的单据,并推诿拒付。故诉请法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五和公司辩称,双方发生过瓜子的收购业务,但其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具体经管收购业务,所以不清楚原告的发货拉货具体事宜。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欠款具体数额,原告提交了入库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共计70941元的瓜子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其不管收购业务,不清楚具体情况,但称述该证据上的保管处签字的谢淑娥是其公司的保管,会计处签字的谢惠琴是其公司的会计,两人都是其公司的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法定代表人虽认为其不具体主管收购业务,但认可入库单上签章的人员为其公司职员,且被告认可原告向其公司交付瓜子的事实,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约定的货物,被告也支付部分瓜子款,表明双方对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已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亦应及时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对瓜子单价4.6元及向原告给付50000元均无异议,能够与入库单中瓜子的单价相互印证,故瓜子单价应认定为每公斤4.6元;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载明瓜子净重15422,该入库单无涂改痕迹,结合入库单载明的“袋皮78公斤”,应能够确定瓜子净重是15422公斤。故原告的瓜子款总价是15422公斤×4.6元=7.941.2元。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已给付50000元瓜子款与被告陈述一致,现请求被告支付剩余20941元瓜子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古浪县五和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原告隆某给付瓜子款20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古浪县五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
审判员 李正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叶生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