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8民初602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荔乡路**部分、民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7180902XW。
负责人:林智勇。
委托代理人:罗津晶,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才茂,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诉被告陈才茂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并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津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才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鉴于被告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也没有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领用合约约定的情况: 信用 卡使 用情 况 使用人 陈才茂 透支金额 35000元 还款日 每月23日 还款方式 按月还当期已出账单款项 信用卡账户 卡号:6259xxx 利息 逾期还款则不免息,计算标准为领用合约第三条第1点 透支利率 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 违约金(滞纳金) 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 其他费用 包含年费、换卡费、取现手续费、补置账单费等,计算标准为领用合约第十一条 被告欠款情况 逾期起始日 2019年4月5日 截至2020年6月25日尚欠 本金 16202.76元 利息 3219.55元 费用 3563.43元(违约金) 其他约定 甲方(原告)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 律师费:原告与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于2020年6月9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费为1600元。该律师费已支付,有发票为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费用即是指滞纳金,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更名为违约金,并称案涉信用卡于2019年10月5日停卡,2020年5月起停息,利息和费用(滞纳金)不再增加计算。即诉讼请求的利息3219.55元和费用3563.43元,以后不再增加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本金、利息、费用(截至2020年6月28日本金16202.76元、利息3219.55元、费用3563.43元),自2020年6月29日起按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利息、费用、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更名为还款违约金);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上述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却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本金、利息及费用(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当庭明确利息3219.55元和费用3563.43元是固定不变,自2020年5月起不再新增,为此,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600元,已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才茂没有应诉和举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举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才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偿还欠款本金16202.76元,并支付利息3219.55元、费用3563.43元;
二、被告陈才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支付律师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才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宇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殷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