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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502民初131号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秀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29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当事人
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秀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131号

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希办白音街世纪嘉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王秀英,女,194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金河公司)与被告王秀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置换房屋面积差价款及其他费用共计5531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956.88元(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7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1月7日至欠款全部付清为止的违约金(以553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13日,被告及其妹妹共同继承了一套房产(各占50%),位于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街道办事处回民社区15组8号。2010年,原告响应锡市政府对旧城区改造的部署,对被告的房产进行拆迁,并于2010年3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书确定,被告的房产可置换73平米房屋,但被告要求置换162平米房产,即被告与其妹妹分别置换一套81平米房屋。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拆迁按期建设竣工,后被告抓阄了一套6楼89.75平米房屋。在交付返迁房屋时原告补偿被告楼层补偿款12565元、面积补偿款17950元、灯具费230元、延期补偿款2700元;被告须支付房屋面积差价款86475元、当年取暖费2136元、电视入网费150元,核算后被告须支付原告55316元。但被告说没有现钱暂时不能支付,原告考虑该房屋的闲置情况不利于房屋的利用价值,为此在被告没有支付差价款的情况下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原告的善意行为并没有促使被告尽快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一拖再拖,即不交钱也不来办理相关手续,再进一步沟通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被告王秀英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2月13日,被告王秀英与其妹王秀琴共同继承了其父母遗留的位于锡林浩特市宝办回民街的一套房产,王秀英与其妹王秀琴各占50%,并在锡林郭勒盟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3月23日,原告金河公司(甲方)与被告王秀英及其妹王秀琴(乙方)签订《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的房屋位于锡林浩特市宝力根街道办事处回民社区15组8号,自愿以产权调换方式获得73平方米的补偿安置房屋,经协商,甲方同意乙方调换162平方米(81㎡+81㎡),增加面积为89平方米,经过测算乙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168700元,此面积款在楼层确定后、入住前支付。回迁楼建筑面积以安置房屋产权证确权面积为准,所收安置房款多退少补。乙方入住回迁楼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协议签订后,王秀英就其置换房屋面积的36.5㎡属自己所有的《证明》上签字确认。同日,双方又签订《房屋产权调换补充协议》,约定,被拆迁人王秀英应置换面积为36.5㎡,现要求产权调换1套81㎡的回迁楼,楼层抓阄确定后按照补偿方案规定进行补差。增加面积为81㎡-36.5㎡=44.5㎡,按照补偿方案规定10㎡按900元/㎡,20㎡按1200元/㎡,14.5㎡按2300元/㎡计算,增加面积款为66350元,此款在王秀英领取回迁楼钥匙时一次性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楼房回迁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前,经协商不予支付王秀英搬家租房费。该补充协议由拆迁人金河公司加盖了印章,被拆迁人王秀英签字摁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金河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向被告交付房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王秀英楼层抓阄为宝办额尔敦社区大业金河湾C区7#04062号六楼的一套房屋,经星火测绘公司测绘,该住宅楼建筑面积为89.75㎡。经核算,实际置换面积为53.25㎡(89.75㎡-36.5㎡),按补偿方案计算,被告王秀英应付金河公司房屋差价款为86475元[66350元+(53.25㎡-44.5㎡)×2300元/㎡]。在交付返迁房屋时金河公司补偿楼层补偿款12565元、面积补偿款17950元(89.75㎡×200元)、灯具费230元、延期补偿款2700元(4.5个月×600元)。诉讼中,金河公司还主张当年取暖费2136元及电视入网费150元,但就该两笔费用未提供费用产生的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置换协议书》及《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金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房屋差价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秀英应当给付原告金河公司房屋差价款53030元。金河公司主张被告王秀英应支付的当年取暖费2136元及电视入网费150元,因其未提供费用产生的相关凭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金河公司可另行诉讼。另外,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虽未约定违约金条款,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增加面积款应当自领取回迁楼钥匙时支付,故其违约金体现为利息利益的丧失,金河公司按照年利率6%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金河公司主张违约金起算时间为2015年11月8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差价款53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303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内蒙古金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6元,被告王秀英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