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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民终369号

冯海敏、祁卫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冯海敏;祁卫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民终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海敏,女,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住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卫星,男,汉族,1982年9月26日出生,住修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河南好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海敏因与被上诉人祁卫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2018)豫0821民初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海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广,被上诉人祁卫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海敏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汇客泉时代广场超市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投资、共有拥有,因城市规划拆迁所得的赔偿款项,上诉人应享有50%的份额。上诉人一审提交很多证据但未被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修武县信访局的协议完全可以相互印证双方合作协议事实。一审认为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债务就不具备合伙基本条件是错误的。如果我没有股份,被上诉人不会在四人拆伙后替我还二十多万元债务。我与房东祁小军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今未解除,我与祁小军均未将该房转租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祁卫星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修武县信访局的协议的复印件不能相互印证双方合作协议的事实,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均为复印件,均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二、上诉人所提供的合伙协议(复印件)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合伙关系。理由: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认转让协议中“和乙方(即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共同拥有”的内容,系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一审法院也对其自认的事实进行了认定。然而,上诉人本人书写的内容与转让协议第三条“2016年4月4日起该门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丁方(即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个人承担”相互矛盾。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且上诉人于转让协议签订后,未对汇客泉时代广场追加任何投资,也未替被上诉人分担任何债务。理由:在本案的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在当庭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没有再投资,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只拥有股份、不承担债务。”该内容能够证实,上诉人并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共同投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合伙基本条件,也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

四、被上诉人替上诉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与本案的合伙协议价纠纷不存在任何关联性。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6日书面承诺由其个人承担替上诉人归还250363元,是上诉人被聘请到汇客泉时代广场负责该广场时装区的经营与管理所获得工资与提成,与本案所涉及的合伙协议无关。冯海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法院确认原告拥有汇客泉时代广场合作协议的50%份额;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他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承租位于修武县城××大道与××路交叉口的原金鑫市场约2700平方米的建筑物,租赁期限五年,从2014年11月16日到2020年1月16日止。之后,原告与李建政、卢小勇、祁卫星四人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共同投资设立了汇客泉时代广场超市。2016年4月2日,李建政、卢小勇退出合作,超市转让给原告和被告二人共同拥有。2016年底,原告因其它事由,该超市由被告祁卫星管理经营,但原告仍然享有50%股份。2018年2月,被告多次打电话向原告追要原告与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哄骗原告说是找律师看看怎样能要回房东那里的10万元押金,却不承认超市即将拆迁。2018年3月,原告发现超市因城市规划被拆迁。城关镇拆迁办对汇客泉超市评估清点明细表金额为2084672元整,城关镇政府已拨付给被告80万元汇客泉超市的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原告、被告和案外人李建政、卢小勇四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成立汇客泉时代广场。2014年10月16日,由原告与案外人祁小军签订《租赁合同》,承租祁小军位于修武县××大道与政府街口原金鑫市场,用于汇客泉时代广场的经营场地。后以修武县汇客泉时代广场进行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祁卫星。随后,四人开始了经营活动。2016年4月4日,四人签订了转让协议,对四人合作期间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约定汇客泉时代广场以10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并从2016年4月4日起该门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被告个人承担。2018年,汇客泉时代广场经营场地因城市规划原因被拆迁。另查明,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冯海敏应承担的欠账,被告祁卫星于2016年5月16日书面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归还250363元,祁卫星在经营期间偿还了原告的部分债务。2016年4月13日,原告代表汇客泉时代广场与案外人刘爱云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将汇客泉时代广场的编号为入口西侧21区域、面积约21.6平方米的柜台承包给刘爱云用于经营老北京系列鞋。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拥有汇客泉时代广场合作协议50%股份,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16年4月4日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复印件,协议中虽然有“和乙方(即原告)共同拥有”的内容,但该内容是原告书写,而转让协议中其他内容均是打印,且原告书写内容与转让协议第三条“2016年4月4日起该门店所产生的一切经济往来由丁方(即被告)个人承担”相矛盾,因此,该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在原合作四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汇客泉时代广场是由原、被告二人合伙共同拥有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当庭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没有再投资,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只拥有股份、不承担债务。”更印证了原告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共同投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合伙基本条件,也违反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海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上诉人冯海敏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2日)与被上诉人祁卫星提供给修武县信访局的转让协议(系复印件,签订日期为2016年4月4日)的签订日期不同,均为复印件,且这两转让协议的条款内容均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冯海敏对此不能给予合理解释,因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实上诉人冯海敏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祁卫星共同拥有汇客泉时代广场超市的事实。上诉人冯海敏一审时当庭陈述“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没有再投资,原告对汇客泉时代广场只拥有股份、不承担债务。”经过对该陈述的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冯海敏并不具备我国法律关于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应共同投资、对外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合伙基本条件。综上所述,冯海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冯海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苏杭

审判员柳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申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