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筛红,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何向东,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小军,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蓝山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盘铁志,湖南湘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志丰,男,198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蓝山县。2017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李霞萍,广东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8]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代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及辩护人何向东、盘铁志、李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7日3时许,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及阳某、胡某、唐某2、薛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北路三胖龙虾王店喝酒吃宵夜。期间,阳某见到在该店隔壁桌的唐某1,遂与唐某1打招呼,唐某1拿起三瓶啤酒走到阳某等人所在桌后,因言语不合,唐某1与被告人唐筛红引起争执。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及阳某、胡某、唐某2等人遂持啤酒瓶、塑料椅等物冲上去殴打唐某1、黄某1、郭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唐某1当即被打倒在地,黄某1、郭某被追赶过程中有拿起桌上的碟子、啤酒瓶还击,薛某也跟随追赶黄某1等人。上述殴打行为,导致唐某1、黄某1、郭某、唐小军受伤。经鉴定,唐某1、黄某2、郭某、唐小军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当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去到现场将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综合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持械、致四人轻微伤、未和解、赔偿、各自的作用、被告人曾志丰有前科、主观恶性不大等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筛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要提出其送唐小军去医院、公安人员让其去派出所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筛红有自首情节,其明知他人已报警,送被告人唐小军就医时又见到公安人员,经过公安人员的询问后,被口头传唤协助调查案件,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认罪态度好。2、被害人一方有过错。3、被告人唐筛红只殴打了唐某1,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4、被告人唐筛红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被告人唐筛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
被告人唐小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要提出事发后、其跟唐筛红、曾志丰去医院包扎、当时公安人员也在医院了解案情、问其等是否参与打架、其等承认了、公安人员就让其等去派出所协助调查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同意辩一对本案起因、对方有过错、自首的意见。2、被告人唐小军是从犯。3、被告人唐小军没有直接造成对方受伤。4、被告人唐小军是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认罪认罚。5、被告人唐小军的家庭需要其的照顾。请求对辩护人唐小军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曾志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主要提出其三人去医院包扎时、看到了公安人员在现场并问其等谁受伤了、后来其跟唐筛红在医院外面的小卖部等唐小军、公安人员过来让其二人去派出所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曾志丰是从犯。2、被告人曾志丰主观恶性小,有阻挡的行为。3、被告人曾志丰是自首。4、对方有过错的。5、被告人曾志丰是家庭支柱。请求对被告人曾志丰减轻或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另查明: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穗花公(司)鉴(法临)字[2018]2069号、2070号、2071号、2075号鉴定书;证人唐某1的证言、对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的辨认笔录及对胶凳、视频监控截图、案发现场的指认;证人郭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唐筛红、曾志丰的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证言、对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的辨认笔录;证人钱某、莫某的证言;证人薛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唐筛红的供述、对被告人唐小军、曾志丰的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胶凳、啤酒瓶的指认;被告人唐小军的供述、对被告人唐筛红、曾志丰的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胶凳、啤酒瓶的指认;被告人曾志丰的供述、对证人唐某1、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的辨认笔录及对视频截图、案发现场、胶凳、啤酒瓶的指认;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的身份材料;被告人曾志丰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适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唐小军、曾志丰积极参与本案,所起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不认定为从犯,其各自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唐筛红、唐小军、曾志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志丰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与上述相同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上述不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三被告人的犯罪手段、社会危害性、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本案起因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筛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唐小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三、被告人曾志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7日起至2019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冲
人民陪审员 李汉清
人民陪审员 付燕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陶志敏利文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