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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222民初297号

李占文与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10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占文;张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固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222民初297号

原告:李占文,男,汉族,出生,身份证号,现住。

被告:张斌(曾用名张有根),汉族,出生,身份证号,现住。(未到庭)原告李占文诉被告张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硅石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硅石生意,被告系个硅石厂运送硅石,2016年被告找到原告要求提供硅石,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给被告提供硅石,硅石款项共70000元,并于2016年8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多次索要无果被告一直不予给付,故原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斌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应被告要求给被告供应硅石,2016年8月24日经结算,被告张斌给原告李占文写下欠条,欠李占文拉硅石款和利润共计70000元。之后张斌一直未还这笔钱,故原告诉至我院。另外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利息的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斌欠原告货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占文欠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红                                                       

二○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苏旭光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