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07民初347号
原告:王祥兰,女,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委托代理人:王玥,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梦圆,男,199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秦泗海,男,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35704420G。
负责人:魏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恒翠,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祥兰与被告秦梦圆、秦泗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宋振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兰的委托代理人王玥、被告秦梦圆、被告秦泗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恒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祥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70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梦圆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答辩人家庭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秦泗海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答辩人家庭困难请求分期支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被告秦梦圆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赔条款,答辩人不予赔付。如法院判决答辩人赔付,答辩人有追偿肇事方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2月5日13时23分许,被告秦梦圆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南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帅客造型门前处与前面原告王祥兰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祥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秦梦圆驾驶车辆逃逸,在返回时被群众拦住。2018年12月16日,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207211201800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梦圆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逸,被告秦梦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兰无事故责任。 原告王祥兰系农村居民。原告王祥兰受伤后于当日入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80182元。 另查明,被告秦梦圆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秦泗海,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被告秦梦圆与被告秦泗海系父子关系。被告秦泗海已支付原告王祥兰10000元。 2018年12月18日,本院出具(2018)苏0707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秦泗海所有的苏G×××××号小型轿车进行保全。原告王祥兰支出保全费2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疗证明、(2018)苏0707财保15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秦梦圆与原告王祥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秦梦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祥兰无事故责任。被告秦泗海系苏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已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因被告秦梦圆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故于原告王祥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王祥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用经本院审核确认为80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王祥兰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70182元(80182元-10000元),被告秦泗海应根据被告秦梦圆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全部予以承担,被告秦梦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秦泗海已付10000元,被告秦泗海还应赔偿原告王祥兰60182元(70182元-1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王祥兰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秦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祥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60182元,被告秦梦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秦梦圆、秦泗海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21元,由被告秦泗海负担(原告王祥兰已预付,被告秦泗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振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徐 玉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大地财险城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