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147号
原告:耿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被告:白某,现住锡林浩特市。
原告耿某与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被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婚前彩礼钱3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5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8年1月19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被告从未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从未履行过妻子的家庭义务,所以在暂短的婚姻生活中,出现了诸多的矛盾与不和谐。被告生活中的毛病和缺点全部出现在双方的婚姻生活之中。
原告为了能够维持刚刚建立的婚姻家庭生活,多次与被告进行过协商,要求被告改掉一些缺点和毛病,双方齐心协力的好好一起生活。被告虽口头承诺,但在后来的日子中执意继续一如既往的不对自己的毛病缺点有所收敛,双方也为此谈到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但都因被告不同意而没有达成。双方在婚姻生活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双方目前居住的房子是原告婚前首付款所购,属于原告所有。现双方确实因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
被告白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对我有所误会,我也只是对他发发脾气,想让他更在乎我。我们刚结婚,需要一段时间磨合,彩礼钱也就不退了。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某与被告白某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年后,于2018年1月19日在四子王旗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好,双方亦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双方居住的××园为原告耿某以按揭形式购买,被告白某没有异议。关于彩礼款30000元,被告白某认可,且其称原告还为其购买了三金及手机等,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2018年1月结婚,婚后并未发生大的纠纷,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并不充分,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耿某要求返还彩礼款,依据法律规定彩礼款返还应以判决离婚为前提,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式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白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志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