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20)黑0128民初149号

韦芳萍与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0-29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芳萍;张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黑0128民初149号

原告:韦芳萍,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通河县。

被告:张海龙,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现下落不明。

原告韦芳萍与被告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韦芳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海龙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张海龙给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6日,被告张海龙在原告韦芳萍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当时联系不上,电话时接时不接,接通了也说没有钱偿还,一拖在拖,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海龙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未举示反驳或抗辩的证据。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原告:证据A1.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龙于2015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证据A2.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海龙下落不明,经通河县祥顺镇祥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被告张海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海龙未出庭应诉。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进行当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张海龙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海龙于2015年3月6日以家庭种地为由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以没钱为由一拖再拖,现被告张海龙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海龙在原告处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海龙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芳萍借款100000元;被告张海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芳萍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海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付 岩

人民陪审员  梁立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