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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1民终8213号

张凡、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凡;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终82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凡,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传洲,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红春,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云南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张凡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呈贡区斗南街道办事处江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江尾社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凡上诉请求:

一、撤销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民初317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由张凡继续履行租赁协议;

二、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未参加庭审是由于到外地出差,突发交通受阻不能准时赶回庭审,致使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在租赁的停车场上投资了600余万元建造了敞篷,完善了设施设备,且与被上诉人约定先交第一年的租金,待投资款项回收过半后再补交租金,如今回收款项未达到约定的数额,上诉人就要求解除合同,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由于租赁场地需要巨大的投入,上诉人有投入资金不能收回的顾虑,为此与被上诉人商定,上诉人进行投资完善基础设施,但是要投资数额回收过半后方进行补交租金,被上诉人也同意。时至2018年,上诉人投资的款项仍未回收过半,被上诉人就要求上诉人补交租金,解除合同,属于违反双方约定,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

被上诉人江尾社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江尾社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至今的租金1678950元;2.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江尾社区停车场租赁协议》;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7日,原告江尾社区(甲方)与被告张凡(乙方)签订《江尾社区停车场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斗南街道江尾社区居委会停车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止。租用金额:江尾社区居委会停车场第一年租金为780000元/年(大写:柒拾捌万元整),以后的租金按照上一年租金的5%的比例递增。租金的支付采取先付款后使用的原则,按一年一付的方式进行。第一年的租金乙方在协议签订七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给甲方;以后几年的租金在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乙方应按照约定向甲方缴纳全额租金。如逾期30天不缴纳租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费用和损失。合同签订当日,甲方向乙方移交了江尾社区停车场。原告认可被告已收到第一年的租金78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江尾社区停车场租赁协议》明确约定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租金819000元应当在2016年8月30日前交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0日的租金859950元应当在2017年8月30日前交付,被告张凡未按约支付上述租金,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方已享有合同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于2018年4月18日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的租金1678950元,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被告张凡已实际使用租赁场地,该部分的租金1217169元(819000元+859950元÷365×169)应当由被告承担,剩余部分由于双方租金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仅主张租金至2018年4月18日止。被告张凡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解除江尾社区与张凡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江尾社区停车场租赁协议》;

二、张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江尾社区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的租金1217169元;

三、驳回江尾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张凡承担。二审中,各方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合同应否解除?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涉案《江尾社区停车场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已经明确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张凡未按约支付上述租金,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江尾社区已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依据合同以及释明内容计算在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4月18日期间,该部分的租金为1217169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凡上诉主张认为双方已经就租金支付时间以及金额达成新的协议,江尾社区不应当主张支付租金以及解除合同。张凡并未就上述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相悖,江尾社区亦不认可,故张凡应当就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对于张凡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已经依法传票传唤张凡,张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10元,由张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古维贤

审判员  杨 茜

审判员  姚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龙俊秀

书记员陈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