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106执21150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临江大道57号南雅中和广场首层、24-28层。
负责人:江友青。
委托代理人:谢少丹、龚祖聪,均系广东广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汪芳,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 关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申请执行汪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06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汪芳支付本金310343.7元及利息,并支付诉讼费用6340元、执行费6423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期内履行。 本院依法向房管、车管部门及各大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除发现被执行人汪芳名下位于所有的位于惠州市××县巽寮××海湾××岛住宅小区(××)××层××房、××市××县巽寮××海湾××岛住宅小区(××)6栋17层1901号房外,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部门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该房产被另案首封,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转交参与分配(2018)粤13执792、793号案的债权。 鉴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并由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该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关执行线索,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执行长 潘汝江 执行员 陈 岷 执行员 谭耀兴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罗 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