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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02民初1552号

贾文华与白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文华;白公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02民初1552号原告贾文华,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被告白公彦,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贾文华与被告白公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华,被告白公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白公彦偿还借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白公彦与白海涛系叔侄关系。2018年2月12日,白海涛以种地缺钱为由,通过被告白公彦向原告借款23000元,白海涛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约定2019年1月1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白公彦还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到法院。原告贾文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21月12日借条一份,证实白海涛在贾文华处借款23000元,白海涛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指纹,白公彦在保人处签名按指纹的事实。

被告白公彦辩称,钱是白海涛借的,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这钱应该白海涛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公彦与白海涛系叔侄关系。2018年2月12日,由被告白公彦担保白海涛在原告贾文华处借款20000元,白海涛给原告出具本息合计23000元借条一份,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名。此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1.原告请求被告白公彦偿还借款23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白海涛在贾文华处借款,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白海涛与原告贾文华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白公彦为白海涛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法律规定,担保方式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白公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白公彦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白公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公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贾文华借款及利息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白公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姜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