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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423民初792号

王久慧与王彩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1-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王久慧;王彩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内0423民初792号

原告:王久慧,女,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彩凤,女,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海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王久慧诉被告王彩凤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王彩凤不服本院作出的(2017)内0423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以(2018)内04民终20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久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伟、被告王彩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朱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久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合计57600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彩凤于2013年6月4日经我担保在朱海军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0.02元,到期后催要至今未还,由我把30000元借款连本带息偿还给债权人,债权人给我出具了一枚收据,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诉讼之日起以576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望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彩凤辩称,答辩人与朱海军并不认识更没有经济往来,鉴于借据上没有注明出具人的姓名,被答辩人如果主张借款合同双方是朱海军与王彩凤,出借人朱海军出庭陈述涉案借款的出借和偿还经过,否则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的相关事实无法查清,被答辩人基于从合同主张本案权利则失去了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应被支持。被答辩人所述借款和还款事实均不属实,答辩人既没有向朱海军借款,被答辩人也不可能向朱海军还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第三人朱海军提交书面意见述称,我是通过原告王久慧认识的被告王彩凤,也是在王久慧担保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4日将30000元本金借给王彩凤的,借款地点是被告王彩凤家中(位于××区,国家电网的楼上)。被告王彩凤当时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的借款人处王彩凤的签名以及大写“叁万元”、小写“30000元”、利息“2”分的字样均是王彩凤本人书写,担保人处的“王久慧”以及借款日期“2013年6月4日”系王久慧本人书写,未约定还款时间。至2017年4月4日,担保人王久慧将借款本金30000元及46个月利息共计57600元偿还给我,我给王久慧出具了一枚收据。在王彩凤向我借款之前我不认识她,仅仅通过这次借款认识的。我已经通过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的形式收回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该笔借款在王彩凤同王久慧之间如何追偿,跟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王彩凤从第三人朱海军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由原告王久慧提供担保。2017年4月4日原告替被告向第三人朱海军偿还了57600元(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276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6月4日计46个月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收据各一枚以及原、被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朱海军与被告王彩凤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借据中未写明还款时间,原告作为担保人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向被告王彩凤主张追偿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王彩凤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3年6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27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王彩凤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借据上的月利率2%系后添加形成的,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据上所体现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驾校学员学费,未向第三人朱海军借款,因其提交的录音和原告向其借款的借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担保人王久慧的担保期限已过的质证意见,因借据中未书写还款时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时间,因此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彩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久慧借款57600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被告王彩凤承担。保全费596元,由原告王久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萨仁 图雅

审 判 员 布仁巴雅尔

人民陪审员 牡   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