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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2民初1064号

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与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黄俊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19-1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黄俊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064号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主要

负责人:刘雪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健梅,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黄俊勉。

被告:黄俊勉,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诉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黄俊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黄俊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6825.5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黄俊勉已经合作多年,但被告从2017年开始陆续的拖延支付货款时间。截止至2018年5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62825.53元,承诺到2018年10月23日还清,并立下《欠条》。经原告查询得知,被告黄俊勉经营的并非“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而是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货款,仍拖欠原告286825.53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应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被告黄俊勉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账单及欠条。经查,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0日,被告黄俊勉为其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之一。对账单由原告制作,在对账单最后一页的下方手写“欠条”,“欠条”载明:“我司与中山捷达鞋厂结余货款到2018年5月29日的货,到2018年10月23日货款还结欠捷达鞋厂货款¥316825.53元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陆仟捌佰贰拾伍圆伍角叁份整。”落款处签写有“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4405****491X”、“黄俊勉”、“2018.10.23”,并按捺手指印。另,本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但未查到有登记信息。庭审中,原告称“欠条”是由被告黄俊勉书写并签名按捺手指印,因被告黄俊勉一直以“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交易,所以被告黄俊勉就在“欠条”上写“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原告是与被告黄俊勉进行交易,货物由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双方记账没有送货单;被告黄俊勉以未注册的“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实际交易的主体是被告黄俊勉,所以被告黄俊勉应承担付款责任,而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签收了原告的货物,所以也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对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6825.53元未付的待证事实,原告提交了对账单及欠条。因对账单为原告制作,且没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欠条”虽载明是“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316825.53元,但对于被告黄俊勉代“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并未追认,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俊勉有代理权限,且“广州瀚克鞋业有限公司”也并未向公司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故应当由行为人即被告黄俊勉承担责任。由于被告黄俊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故在其未对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货款支付情况提出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俊勉支付剩余货款286825.53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虽称货物是由被告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收取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亦确认交易的对象为被告黄俊勉,故原告诉请广州漫水彩鞋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俊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支付货款28682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6825.53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凤镇捷达鞋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减半收取计2801元,诉讼保全费1954元,总计4755元,由被告黄俊勉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黄俊勉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周淑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