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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724执200号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9-1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内0724执200号

申请执行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凯,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杜学莉,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王明静,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蒙古族,巾帼家政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被执行人:阿丽玛,女,1963年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牧业机械学校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柴建军,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

被执行人:卲娅华,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 本院在执行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4月3向被执行人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于2019年4月5日前给付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177941.30元、诉讼费2056元,但被执行人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明静、阿丽玛、柴建军、卲娅华在银行的存款179997.30元,给付申请执行人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单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哈 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