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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民终451号

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执行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宋文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民终45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王保君,男,197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辉县市城北街**。

法定代表人:陈鹤年,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耀,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一民,男,199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辉县。系该行员工。

第三人(被执行人):宋文华,女,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上诉人王保君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辉县支行)、第三人宋文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2018)豫07民初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保君,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辉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荣耀、秦一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宋文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保君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宋文华于2009年11月28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王保君,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王保君已将购房款全部交付宋文华,房屋由其父母一直居住至今。由于宋文华以没有时间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一直推脱,后又不接电话,无法联系,涉案房屋没有过户,过错非王保君造成。一审认定王保君怠于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不妥。工商银行辉县支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宋文华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该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新乡中院于2018年5月10日裁定查封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权利人为宋文华。王保君虽然于2009年11月28日与宋文华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王保君申请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其与宋文华签订协议后,长达九年时间未办理过户,存在过错。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驳回王保君上诉,维持原判。宋文华未到庭亦未答辩。王保君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王保君现居住辉纺名苑5-1-1东房屋的查封,撤销(2018)豫07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2、确认案涉房屋归王保君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工商银行辉县支行承担。新乡中院一审认定:因宋文华未履行新乡仲裁委员会(2017)新仲裁字第103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8年5月10日下达(2018)豫07执207号执行裁定书,并查封了案涉房屋。王保君提出异议,该院于2018年7月26日下达了(2018)豫07执异84号执行裁定驳回王保君的异议。王保君遂提起本案诉讼。王保君与宋文华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宋文华将辉纺小区5号楼一单元东商品房一套(含地下室小房一间)所有权转让给王保君,房屋价格为239998元一次性付清;王保君保证在一年内过户,宋文华无条件配合;王保君在当日支付房款24万元,宋文华向王保君出具房款收据,显示收到房款239998元。之后案涉房屋交付给王保君使用,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王保君申请撤回对李三喜、申巧荣、李连峰起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王保君申请撤回对李三喜等人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李三喜等人亦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应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裁定。关于王保君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诉争房屋未过户登记至王保君名下,王保君主张诉争房屋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王保君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虽从王保君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其在法院查封诉争房屋之前已与宋文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缴纳相应的购房款项并实际入住,但其自合同签订后至被法院查封前长达近九年的时间内,怠于行使己方权利,未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其对诉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其要求停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保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保君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相一致外。另查明,1、2009年11月28日,王保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辉县市支行城北支行转入宋文华账户15万元,支付现金9万元,共计24万元。并申请新乡中院调取了相关银行凭证。2、2018年9月26日一审庭审,宋文华称:不存在逃避过户的事实,其有固定的工作单位,为何没有过户不清楚。涉案房屋查封后王保君才去找她。3、二审庭审中,王保君称,其是通过房屋窗户上贴的电话号码看到宋文华卖房子,才联系宋文华买房。交易时看了她的身份证,但忘记留复印件了,对她的情况也不了解。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外人王保君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其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王保君称系从宋文华处购买了涉案房屋。此时,王保君欲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根据《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其已与宋文华签订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于法院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涉案房屋、已支付全部价款及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四个要件事实举证证明。虽然王保君提交了2009年11月28日与宋文华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证明了其签订了有效房屋买卖合同,提交了物业费、水电费等缴纳凭证证明其于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居住于涉案房屋,提交了收据证明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非其自身原因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而且相反,从庭审陈述情况看,针对王保君所称未办理过户系因为“宋文华卖房后感到价格低而后悔,以工作忙、不在家、身份证丢失等各种理由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后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导致无法联系”的理由,宋文华明确辩称“自己有固定工作,不存在王保君找不到的情况,也不存在不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显见王保君所述的未办理过户登记原因不能成立,且自合同签订后至法院查封前近九年的时间内,王保君一直怠于行使己方权利,说明其对未能将涉案房屋办理过户存在明显过错。因此,王保君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不能同时满足《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全部要件,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王保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闫顺利

审判员 牛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

书记员马子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