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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13民终120号

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王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0-05-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王军;王德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13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1号。

法定代表人:郭喜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松,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该酒店党委书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女,1989年8月1日出生,满族,公司职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庆,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满族,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二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王文旭,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以下简称佳泰美景酒店)诉被上诉人王军、王德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3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泰美景酒店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撤销仲裁裁决书;

三、判决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

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曹万华之死是公交车肇事所致,被上诉人已得到保险公司及肇事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全额赔偿。上诉人在此案中无任何过错。2、曹万华违反酒店规定,下班骑公用电动车发生事故。一审判决未考虑曹万华的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全额重复赔偿是错误的。3、丧葬费已经有肇事方的赔偿,按照现行法律政策,不应当重复赔偿。4、上诉人无能力承担一审判决的两笔费用。5、上诉人是响应朝阳市委招商引资号召来该地投资办酒店,并为当地解决部分劳动就业,在当前经济不景气情况下,上诉人连年亏损,应得到各部门的理解,营造一个宽松的环境,更应贯彻中央关于对私营企业相关政策和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上诉人佳泰美景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军、王德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王军、王德庆的丧葬补助金21,51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军、王德庆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在庭审过程原告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的朝龙劳人仲字[2018]0010号裁决书,对于被告王军母亲曹万华的丧葬费用不予支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15时30分,原告酒店员工曹万华(王军母亲、王德庆妻子)在下班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轩和家园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方及保险公司都已经进行了合理的赔偿,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用。二被告对原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朝龙劳人仲字[2018]0010号裁决书并未考虑到二被告已经得到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客观事实。此事故是由于曹万华违反酒店“关于电动车只能作为工作时间买菜所用,严禁上下班作为交通工具所用”的规定,擅自骑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曹万华下班回家途中,驾驶电动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轩和家园东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发生交通事故后,事故认定书认定曹万华无责任。2018年7月2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被告王军、王德庆提出仲裁申请后做出朝龙劳人仲字[2018]0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佳泰美景酒店向王军、王德庆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1,510元。现佳泰美景酒店因对该裁决书有异议,故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王军向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市人社局)提出工亡认定申请。2017年4月5日市人社局作出[2017]W013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认定曹万华系工亡。佳泰美景酒店对工亡决定书不服,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12月5日双塔法院作出(2017)辽1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佳泰美景酒店的诉讼请求。

原告仍不服该判决书向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4月10日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13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上述工亡决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佳泰美景酒店的上诉,维持双塔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上述判决书已生效。还查明,佳泰美景酒店区域经理商学峰别名商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7)辽1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和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3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的认定,劳动者曹万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2016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曹万华当场死亡被认定为工亡。结合上述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应支付二被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军、王德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丧葬补助金21,510元(共计598,390元);

二、驳回原告朝阳市龙城区佳泰美景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系免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朝龙人仲字[2018]0010号仲裁裁决书、户口簿复印件、朝龙人仲字[2018]0010号仲裁裁决书、朝公交认字[2016]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7)辽13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018)辽13行终31号行政判决书、光盘及双方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被上诉人请求的的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根据此项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给付丧葬补助金及工亡补助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张海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孙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