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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1282民初278号

代宏伟与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靳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5
公开日期
2021-05-26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宏伟;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靳秀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1282民初278号

原告:代宏伟,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宇,肇东市跃进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被告:靳秀梅,女,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职业工人,现住肇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肇东市。

原告代宏伟诉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靳秀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宏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敬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秀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30,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肇东市湖岸盛景××室室商服经营汽车销售生意,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在被告处购买车辆,于2017年12月5日将购车款订金30,000.00元打入公司董事靳秀梅中国建设账号为62×××68的账户内。而后因没有合适车型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购车款订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购车款订金,因原告身在外地,为此事也多次来找被告理论,多花人力物力甚多,原告实在无奈,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形不是客观事实,实际上被告将原告的绝大部分购车定金已经返还给了原告。

被告靳秀梅辩称:意见同上。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肇东市湖岸盛景××室商服经营汽车销售生意。2017年12月5日,原告代宏伟在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靳秀梅账号为62×××68账户内转款购车定金30,000.00元,后因车型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定金款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APP截图,起诉状。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电子数据证据,视听资料录音U盘,张卫光、陈冲出具的书面证明,原告及二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交付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车定金款30,00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退还给原告购车定金款30,000.00元。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主张已经退还给原告购车定金款20,000.00元,但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没有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也没有提供20,000.00元资金来源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给原告购车定金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双方解除合作协议》内容是关于处理销售代理资格问题协议书与本案车辆买卖无关。被告靳秀梅出借个人账户代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收购车定金款,属于出借账户,应当对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退还购车定金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代宏伟购车定金款30,000.00元,被告靳秀梅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由被告肇东市益民安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靳秀梅对上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春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曹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