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更294号 罪犯沈惠平,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泉州监狱服刑。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2日作出(2012)湖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惠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责令被告人沈惠平等两人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420922元,暂扣在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沈惠平名下车牌号为闽ES×××ד起亚千里马”小轿车1辆,予以折价,所得款项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因原审被告人沈惠平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厦刑终字第24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沈惠平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6日交付福建省泉州监狱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泉刑执字第82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闽05刑更168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执行机关福建省泉州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建议对罪犯沈惠平予以减刑七个半月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罪犯沈惠平犯盗窃罪,对被判处的财产性判项,仅履行人民币8900元,履行比例极低,且其监狱内月均消费超过监狱正常水平,证明其有一定的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应予继续改造考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惠平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丁 美 芳 审 判 员 任贵良
人民陪审员 陈孝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华蓉
书记员傅志辉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三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