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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381民初554号

闫少林与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4
公开日期
2021-03-10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少林;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宁0381民初554号

原告:闫少林,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宁夏吴忠市。

被告: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青铜峡镇艾山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81684209074D。

法定代表人:李维齐,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银川市西夏区天杰志刚运输部,住所地银川市。经营者:白志刚,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

原告闫少林与被告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杰水泥公司)、第三人银川市西夏区天杰志刚运输部(以下简称志刚运输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少林,第三人志刚运输部的经营者白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杰水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少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72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经中间人马占林介绍,原告与被告达成运输石料,由被告支付运费的意向,具体标准为:石料拉到被告处,被告对石料过磅称重,每月底以磅单上的吨位乘以运输单价(盛宏石料厂每吨5元、鑫磊源石料厂每吨15元)进行结算,被告指定由第三人代开税票,原告支付税费。原告在为被告拉运石料期间,因年底被告为囤积石料,请求原告介绍其他车辆帮助运输石料。原告遂为被告介绍杨兵、倪飞、马林三人车辆运输石料。经核算,杨兵三人共计为被告运输石料4830.72吨,单价每吨15元,合计运费金额72460元。后原告与杨兵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付。无奈,原告于2018年1月9日、3月11日向倪飞支付运费13000元、15624元;2018年1月28日向杨兵支付运费28000元;2018年3月12日向马林支付运费15810元。2019年1月19日,原告分别与杨兵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三人将上述运费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转让情况向被告进行送达告知。故原告依法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天杰水泥公司未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志刚运输部陈述,我和被告公司签订有《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我负责运送石料到被告公司,被告根据从小西沟(鑫磊源石料厂)、卡子庙(盛宏石料厂)地点不同,分别支付我每吨15元或5元(均含税)运费。司机的运费,则由我根据司机拉运地点不同,分别支付他们12元或4元,付款方式是通过微信转账将运费先给马占林,再由马占林支付给司机,这也包括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杨兵、马林、倪飞。现马占林无法联系,导致我和马占林之间的账目不能清结。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马林、杨兵、倪飞身份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书、邮寄单、收条、过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进料单复印件部分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可能向杨兵、马林、倪飞支付运费,毕竟原告连自己的运费都没有要回来,但认可原告和杨兵、马林、倪飞确实支付过税费,税票也已开具。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运输合同》复印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过磅单中,涉及倪飞的2张过磅单(吨数为98.7吨、88.29吨)因无法辨认过磅单上的车牌号或过磅日期,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至11月间,杨兵、倪飞、马林所有的车辆从青铜峡市小西沟(鑫磊源石料厂)分别给被告公司运送石料,被告公司收到石料后均过磅称重,并按照三人所有车辆的车牌号出具过磅单,其中杨兵拉运18车,共计石料1866.82吨;马林拉运13车,共计石料1055.6吨;倪飞拉运17车,共计1721.31吨。后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运费未果。原告于2018年1月28日向杨兵支付运费28000元;2018年1月9日、3月11日,两次向倪飞支付运费13000元、15624元;2018年3月12日,向马林支付运费15810元。2018年9月3日,原告和杨兵、马林、倪飞以第三人志刚运输部名义缴纳了税款,并开具金额为248325元的税票。但被告至今未将杨兵、马林、倪飞的运费挂账、支付。2019年1月19日,杨兵、马林、倪飞分别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三人各自将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宜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快递给被告公司。2019年1月23日,被告公司签收了三人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志刚运输部(乙方)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志刚运输部从小西沟、柳木皋、卡子庙运送石灰石到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过磅数结算运费,结算方式:小西沟、柳木皋运费15元/吨(含税价),卡子庙5元/吨(含税价),乙方开具3%增值税运输发票,挂账后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的前提是有有效的债权存在。本案中,杨兵、马林、倪飞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运输合同》,但三人所有的车辆从指定的石料厂将石料拉运到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按车辆所拉石料吨数分别给三人出具过磅单予以确认,双方间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应当按照过磅吨数给三人支付运费。经本院对杨兵、马林、倪飞三人车辆的过磅单确定的石料吨数进行核实,能够确认三人车辆从鑫磊源石料厂(小西沟)为被告公司累计运送石料分别为1866.82吨、1055.6吨、1721.31吨的事实。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志刚运输部负有根据过磅单数支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能够证实杨兵、马林、倪飞借用第三人志刚运输部名义缴纳税款,并向被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事。由于杨兵、马林、倪飞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三人运送石料的运费单价不明确,但根据被告公司与第三人志刚运输部签订的《运输合同》中关于从不同石料厂拉运石料,每吨石料结算单价的约定,应认定三人车辆从鑫磊源石料厂(小西沟)拉运石料,每吨石料结算单价按15元(含税价)计算为宜。故被告公司应支付杨兵运费28002元、支付马兵运费15834元、支付倪飞运费258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现原告与杨兵、马林、倪飞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依法通知被告公司,原告也未向被告公司作出撤销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杨兵等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支付运费的数额应为69656元。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少林运费696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计806元,由被告宁夏西夏天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艳霞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